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务公开 > 法院公告
(2023)皖1002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8-10 16:59:26 打印 字号: | |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002破申9号


申请人:黄山市江艺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徐村大寨路育英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NDM7A97。

法定代表人:章霞,总经理。

被申请人: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68号黄山国际假日广场B座-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N37GB9Q。

法定代表人:王修福,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黄山市江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黄山市江艺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将该案移送破产审查。202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20)皖1002执1445号决定书,将被申请人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被申请人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破产申请书等相关资料,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查明,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5日,在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30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68号黄山国际假日广场B座-109,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会议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商务信息咨询。股东为黄山复华新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在执行黄山市江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2019)皖1002民初2768号判决书,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欠黄山市江艺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968.75元及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执行过程中,尚有41968.75元未执行到位,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皖1002执1230号,黄山市皖厨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未执行到位金额5000元,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皖1002执1076号,黄山君健生态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黄山复华新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执行到位103289.5元,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皖1002执808号,黄山徽老爷食品有限公司与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执行到位20617元,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皖1002执1135号,黄山市瑞瑜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执行到位90700.5元,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由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黄山市江艺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黄山新锐徽州里餐饮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王  蕾

审 判 员   黄  珍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