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002破申7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昱城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13945135B。
负责人:施海榕,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黄山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139号宇隆广场1幢12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51843389C。
法定代表人:潘银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江路支行)与朱良民、黄山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骏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同意将该案移送破产审查。2023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屯执字第01080号决定书,将被申请人骏腾公司移送破产审查。被申请人骏腾公司经公告送达破产申请书等相关资料,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查明,骏腾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在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139号宇隆广场1幢129-2-1号,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农用车、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租赁服务;代办车辆上牌、过户、年检手续。
本院在执行农行滨江路支行(2017年降格为二级支行,隶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管理)与朱良民、骏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23号判决书,骏腾公司对朱良民所负债务(贷款本金17700.21元,利息、滞纳金6416.66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尚有25831.87元未执行到位,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屯执字第01081号、(2016)皖1002执191号、(2016)皖1002执192号、(2016)皖1002执193号 、(2016)皖1002执647号、(2016)皖1002执649号农行滨江路支行与骏腾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未执行到位共计228177.84元。经查询,骏腾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且于2022年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骏腾公司由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骏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对被申请人黄山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王 蕾
审判员 方 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 敬 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