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以来,黄山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汪某某因未参加军训被班主任老师批评,其认为是被告人张某某(班长)在老师面前告状,遂对张某某心生不满。10月17日下午五点左右,汪某某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的寝室,见张某某一人在寝室内,汪某某便掐住张某某脖子将其推到墙上,张某某看见汪某某腰上插着甩棍,便拿起放在旁边桌上的水果刀刺伤汪某某腹部和左手肘关节,汪某某受伤后便逃离寝室并朝楼下跑,张某某持刀在后面追赶,见有其他同学后张某某返回宿舍。汪某某被同学李昊背到楼下等待救护车,后被送医救治。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肘部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作案工具等物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张某某辩称:一、事实方面。2017年10月17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被突然进入其寝室的被害人汪某某掐住脖子,被害人一言不发,带着甩棍。被告人不知何故,故非常紧张,呼吸非常困难,本能地拿起桌子上的水果刀乱舞,这时被害人拿起甩棍向被告人打去,被告人一只手挡住甩棍,另一只手拿刀继续挥舞。后被害人跑了,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已经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在其父的陪同下于2017年10月19日到黎阳派出所如实交代事情的过程。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在杭州西站买票回屯溪上车时被抓获。目前,被告人真诚悔过,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二、被告人张某某系正当防卫。1.汪某某实施了不法侵害。2.汪某某实施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被告人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防卫意图)。4.被告人只针对行凶的汪某某进行防卫。5.被告人享有无限度防卫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不构成正当防卫,亦属防卫过当,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亦不够罪。三、量刑方面。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真诚悔罪。综上,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父母与被害人汪某某及其父母于2018年8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5万元,已支付11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皖100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和得到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条件,不应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注解
正当防卫是刑法规定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打击非法侵害行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害人汪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系同班同学,汪某某因怀疑张某某向老师打“小报告”而对张某某不满,遂于案发当日找张某某。汪某某掐住张某某的脖子,张某某看见汪某某腰上插着甩棍,于是拿起旁边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刺伤汪某某腹部和左手肘关节。汪某某仅因怀疑张某某向老师打“小报告”而找张某某,带有和张某某理论并教训张某某的意思,其掐住张某某的脖子是一种不法侵害,张某某可以防卫。但矛盾发生在两个未成年学生之间,汪某某无行凶或者将张某某伤害至何种程度的意图,其行为尚不足以达到严重危及张某某人身安全的程度,不存在无过当防卫的基础,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汪某某刺成重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