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2017年11月28日,周某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某向周某借款3万元,次日周某转入孙某账户3万元。2018年3月2日,两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某向周某借款3万元。2017年11月28日之后,孙某陆续向周某归还部分款项。
后周某凭该两份借款合同及两笔转账记录诉至法院,但孙某仅认可第一笔借款,认为后一笔3万元借款合同对应的转账凭证,系通过孙某现金交付周某,周某存入其银行账户再汇入孙某账户的走账方式形成,并提交微信记录、证人证言、账户交易流水证明。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两人仅发生2017年11月28日的一笔借贷,结合孙某已还款情况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借款15328.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法驳回了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周某仅以两份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对其两笔借款的主张加以证明,对存入其银行卡内的资金来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明确其收取孙某的款项性质和构成,故周某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孙某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判断孙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周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推断孙某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仅对双方第一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孙某还款情况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