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某修理厂为某工程公司(受某工程处管辖)所有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应该工程公司要求开具修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62980元并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8月,该工程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变更为某园林公司。后修理厂多次向该园林公司及工程处主张修理费,但园林公司及工程处均认为自己没有承担费用的义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费用真实合法,该工程公司与修理厂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且园林公司为该工程公司合并之后的法人,遂判决园林公司支付修理费用。
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园林公司为工程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之后成立的法人,因此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园林公司享有和承担。现修理厂主张园林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6298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并无不当,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