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汪某于2016年10月入职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与该公司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且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转而以每月支付其社保补贴200元的方式代替。2018年1月,汪某办理离职,后向屯溪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该公司与汪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支付汪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汪某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等。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仲裁裁决。
【说法】《劳动法》第7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汪某与该公司关于不缴纳社保的约定试图排除《劳动法》上述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因而是无效的,且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不能因此而获得利益。故该公司应为王某缴纳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汪某在工作期间领取到的社保补贴应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