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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权利不及时 保证人无需担责
作者:杨玲玲  发布时间:2018-06-29 08:59:47 打印 字号: | |
  事件:2016年11月,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3日,胡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潘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4月3日,朱某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潘某、胡某在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该院缺席判决潘某归还朱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驳回朱某要求担保人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说法: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朱某应当自2017年1月2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胡某承担保证责任,现朱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该保证期间,故法院对其要求胡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