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2016年12月2日,吴某某在屯溪某售楼处订购商品房一套,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办理楼宇交接手续。吴某某在收房时发现所购房屋中与客厅相邻靠北约7平方米(餐厅)范围内,顶部楼板距地面约2.5米,认为该层高与合同约定的2.9米层高不符,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层高2.9米,而事实上涉案房屋主体部分层高达到了2.9米,仅有局部因依据规划设计和实际需要存在层高误差。局部存在层高误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形,同时吴某某也未就局部层高误差价款如何计付与对方进行约定,亦未能提供涉案房屋局部存在层高误差给其权益造成12万元损失的证据,因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