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伤残鉴定 康复费 必要性
裁判要点
伤残鉴定后,受害人主张赔偿继续治疗产生的康复费,应对康复费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1日19时38分许,黄某驾驶皖JKX555号小型轿车沿屯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驶至屯光大道金太阳家具建材市场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屯光大道的孙某驾驶的无牌自行车,造成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乘坐人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0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1]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2月25日,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0月20日蒋某转至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出院后,北京博爱医院医嘱建议继续综合康复训练。2012年11月12日,蒋某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侧肢体偏瘫伤残七级、颅脑损伤致智力下降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十级。2013年1月11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蒋某住院期间需24小时全天候护理,护理人数为两人。2013年1月15日,蒋某就此前造成的损失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2000元;黄某应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与蒋某自行应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向黄某的借款55000元等相关费用折抵后,互不相找;本案其他无争议,蒋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6月6日及6月17日,蒋某至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46元,黄山市人民医院建议转外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6月22日,蒋某在其父亲蒋某某、母亲吴某的陪同下前往北京,2013年6月24日至8月2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其间支出交通费840.5元、酒店住宿费480元、租房费用6000元、医疗费21709.35元。2013年11月29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蒋某康复期一般要到十四至十六周岁,每年约需52000元。2013年12月6日,黄山市人民医院建议蒋某继续康复治疗。故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1、赔偿原告继续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187.6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蒋某某投资成立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某在该公司工作。黄某驾驶的皖JKX55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2012年2月2日,孙某的5位法定继承人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5位继承人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8000元。至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总额已达到保险限额。庭审中,就孙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蒋某明确表示予以放弃。2014年6月19日,一审法院询问黄某解决纠纷的意见,其答复不愿进行赔偿,但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补偿20000元。
裁判结果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屯民一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蒋某20000元。宣判后,蒋某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蒋某的康复费是否属于必要的后续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蒋某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就已经进行了康复训练和康复治疗,黄某也支付了相关费用。在伤残等级鉴定后,蒋某再次进行康复治疗并对后续康复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黄某对康复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蒋某的伤情临床效果稳定,其可在家自行康复或至医疗机构进行康复,由此看出,蒋某至医疗机构康复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在无鉴定机构对蒋某康复治疗必要性进行肯定的前提下,仅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无法证明康复治疗的必要性。据此,蒋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某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补偿蒋某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蒋某在伤残等级评定前已经接受过康复训练,相关费用已由黄某支付。蒋某再次进行康复训练,虽已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但该费用的赔偿须以康复训练的必要性为前提。根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不能证明蒋某的康复训练属于必要的治疗。另蒋某一并主张其至十六周岁的康复治疗费,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