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原系黄山某公司职工,于2011年6月从该公司退休。徐某在职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个人医疗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徐某于2011年7月自付医疗保险费约15120元。2014年12月,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黄山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约1512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月,徐某诉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山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职工医疗保险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应当在一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原告于2014年12月才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故原告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旦权利受到侵害,要及时寻求救济,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切忌“躺在权利上睡大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