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遏制当前考试中频现的作弊行为,《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根据这一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和帮助组织作弊行为。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有哪些?
要准确理解这一罪名,首先必须确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如何认定。我国历来是考试大国,大大小小、种类繁多的考试理应被区别对待。《刑法修正案(九)》即将打击舞弊的考试范围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
国家考试的形态包括国家教育考试、国家工作人员的录用考试、国家资格考试、国家水平考试。国家考试是一个大概念,种类数量繁多。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增设过程中,《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原“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的规定,就因为范围过大而被进一步限定,修改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但是具体范围仍不十分明确。
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上述考试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在实践中,对于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一般也不存在争议。争议较多的是国家资格考试(如国家司法考试、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等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国家水平考试(如外语水平考试、普通话测试、计算机水平等级考试等)。
目前,国务院下属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中设立的考试,有的虽然也是全国统一考试,但并非法律设立。对此,必须严格要求,即国家行政机关只能在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纳入许可领域的职业和社会活动领域设定资格考试。一些职业准入性考试将尽量由协会等组织。而国家水平考试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服务,国家也应当逐步从社会考试中退出,允许社会力量来组织这种类型的考试。
目前,根据一般理解,“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除了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外,还包括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等。对此,仍然需要相应的解释,以更明确地划定范围。
哪些行为属于“组织作弊”?
组织作弊即行为人在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近些年的考试作弊行为大多呈现出“多人对多人”的集团式作案方式,形成了“术业有专攻”的利益链。作弊行为一般通过“传出试题”和“传入答案”两个主要过程来实现。整个作案流程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多人配合,共同牟取暴利,其中组织行为居于核心地位。
这里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和设立考试作弊的团伙(如招募、雇佣、拉拢、收买相关人员等),为组织考试作弊活动制订计划、进行谋划和布置,实际指挥、调整具体措施的实施、人员的分工与安排等。组织的对象也不仅限于考生,组织家长、监考人员或者相关辅导教师参与作弊的,也属于组织作弊。
哪些行为是“帮助他人组织作弊”?
“帮助他人组织作弊”即在明知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的前提下,仍提供帮助。
目前,考试作弊已经从单打独斗变为团伙预谋作案,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已趋常态化。尽管作弊行动的组织者领导、策划、指挥、协调整个作弊活动,但作弊团伙的其他参与者、帮助者对整个作弊计划的完成亦起到重要的作用。例如,为他人的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无线耳机”、“考试作弊器”等作弊设备(这是一种最为常见、典型的帮助行为,目前的作弊器材更是完整覆盖了生产、加工、销售各个环节);租房、租车以安放无线发射器等作弊工具;发放资料以协助招募人员;利用窃照器材、通讯工具传递考试内容(可以是受收买、拉拢的监考人员在开考后偷拍试题传出考场,也可以是舞弊人员报名参考趁机偷拍试题)、获取传递试题答案的等。
上述行为虽然仅起帮助作用,但却是整个作弊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其作用已不是一般共犯的帮助行为可比拟,若一律以从犯论处,会导致刑罚畸轻、罚不当罪、打击不力的结果,所以有必要和组织作弊犯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