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被告某文化公司与原告叶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两商铺出售给叶某,总价约56万元。房屋交付后,叶某发现商铺两侧缺少一堵独立外墙,且漏水严重,但与被告协商未果。叶某诉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
案件审理中,被告某文化公司提供了房屋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但原告叶某却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且房屋主体质量是否合格须经鉴定方能评定,但叶某庭前未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经询问后,亦拒绝申请鉴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叶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及时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