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商事 股权 转让效力
裁判要点
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行为生效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无关。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变动前,转让股东仍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处理公司问题,系其应尽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资不抵债、面临破产等均为商业风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王某原系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持有13.5%的股权,王某某也是该公司股东。因王某某有意向收购王某等人的股权,2011年9月3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同意王某将持有的13.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某。同年9月4日,王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53992元,该款应于协议生效后2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王某,如王某某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并对公司盈亏的分担、费用的负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然而协议生效后,王某某至今未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王某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王某股权转让款253992元,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王某自2011年9月25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2、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
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前提是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对王某某承诺在先;双方协议约定的股权始终处于王某的实际控制中,双方已经用自己的行为终止了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另即使转让协议真实,但依据合同法的情形变更原则,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应当继续履行,如继续履行则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王某某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诸多原因造成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力经营;会计事务所初步审计,某商贸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系自然人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丁某、李某、王某、崔某、王某某、包某、王平某、宋某等8位自然人;丁某、李某、包某、王平某、宋某各出资12.5万元,各持股12.5%,王某出资13.5万元,持股13.5%,崔某、王某某出资12万元,各持股12%。2011年9月3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召集全体股东,召开了第一届第二十八次股东会,股东会其中通过决议,同意王某将其在公司13.5%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同年9月4日,王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某占有某商贸有限公司13.5%的股权,根据公司规定,王某应出资10万元,实际出资253992元,现王某将其占公司13.5%的股权以253992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20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协议对公司盈亏、债权债务的承担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至庭审时王某与王某某未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箱包、文化用品、工艺美术品、家用电器、五金建材、塑料制品、日用百货销售、企业管理咨询、房屋租赁。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其二、三层房屋。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承租房屋租赁给众多小商户经营,从事小商品批发兼零售。2012年以后,某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并涉及多起诉讼。其中承租经营场所业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责令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0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22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某商贸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资产,双方同意某商贸有限公司将经营场地的装璜及空调作价抵扣租金,王某以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某商贸有限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但工商登记状态仍为正常。
另查明:2011年6月5日,王某在内的6位股东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其中载明:双方共同承认王某某为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乙方承担的责任百分之九十由甲方按股份承担。
某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租赁房屋的电源系临时用电,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到位等原因,曾发生火灾、断电、断水,及股东不同程度存在损害某商贸有限公司利益的情形,另外众多小商户不同程度存在拖欠租赁费和多次集体信访,为此政府派驻工作组进行帮助协调,并就某商贸有限公司问题多次召开王某在内的股东会。2013年4月3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破产申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屯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股权转让款2539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5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裁判理由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中,王某与王某某均系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双方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由王某将其拥有的13.5%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同时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股权转让的主体、标的及转让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某辩称该份协议系虚假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为王某曾与其签订承诺书,承诺承担的责任百分之九十仍由王某等股东按股份承担,但该份承诺书签订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且其中约定的内容并未涉及其后双方的股权转让事宜,该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协议,及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王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王某某认为,王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实际交付股权,仍以股东身份参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故双方已用自己的行为终止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王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此规定非强制性规范,未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要件,也未规定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转让行为无效,故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无关。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即股权变动前,王某仍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处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有关问题,系其应尽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王某某认为即便股权转让协议真实,但因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已严重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故本案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已无法履行。本院认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目前存在经营状况恶化、停止经营的客观现实情况,但不属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在签订协议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正常经营,并未出现以上情形,现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的客观情况属于商业风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情势变更的情形。同时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存有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义务的行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现状不能构成股权转让协议不履行的理由。王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某某理应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对王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另诉称要求王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股权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主体系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问题。
1、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主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的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股权转让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情形。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普通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无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工商登记变更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工商登记变更就不可能进行。因此,不得以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工商登记变更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王某与王某某均为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其转让股份的行为属于股权内部转让,不论从股东主体、股权转让方式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股权的变动,股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应有其特殊的生效要件。股权变动效果应经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或者工商变更登记后方可发生。王某与王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前,股权并未变动,作为受让股东的王某某实际并未取得股东资格,故王某仍有股东资格,仍可参加公司事务,该行为亦是其作为股东应尽的义务。在变更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人王某某才开始实际享有股权。
2、关于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非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定约时难以预料的情势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该项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该条规定中,明确载明了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所谓商业风险是指交易人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交易即风险,只要参与商品经营就必然有风险,这是市场规律的本质体现。商品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换行为就应当预见到市场风险,接受盈亏现实,而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则为不能预见。本案中,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商贸公司,参与商品经营,成立时即应当预见市场存在风险,应当接受公司今后可能出现的经营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甚至破产等经营风险。上述情形是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预见的,故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同时王某某作为某商贸有限公司原有股东,在协议签订后其一直亦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对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是明知的,而此时王某某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未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转让方王某主张变更或解除,其对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现时状态是认可的,故王某某以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现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