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原为同学关系,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订婚时,李某家给付张某1万元订婚礼金、黄金戒指一枚及改口费4000元。2010年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李某给付张某4万元彩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张某生育一女。现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已解除同居关系。李某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彩礼款5.4万元,并返还黄金戒指一枚。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现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共同生活7年时间且生育一女,原告在订婚及结婚时给付被告的彩礼,已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等,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给予被告的黄金戒指,可视为原告为缔结婚姻对被告的赠予,不予返还。
【法官解析】
依据最高法院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属于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情形之一。对该法律条文,不能仅做字面的文义解释,理解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更符合现实情况,也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初衷及民法公平平等原则。彩礼应否返还,应当结合法理情理及现实情况综合评判。本案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彩礼花费去向等因素考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理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