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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延交强险合同生效谁担责
  发布时间:2015-11-12 09:24:50 打印 字号: | |
  投保后6天,保险公司才打印出保单,保单显示保险起始日为打印之日;而保险人在投保后第2天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绝赔偿。近日,某地法院审结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某于2013年12月29日为其购买的二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缴纳了保费,当日即生成保单,但保单至2014年1月4日才打印,保单显示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4日零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2013年12月31日,张某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受伤,余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余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的目的在于控制、减少、分担社会风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具备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张某为案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于当日缴纳保险费用,但保险公司于当日生成的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排除了投保人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增加了机动车在此期间内运行的风险,明显违背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也违反了保险人不得拖延承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张某尚未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书面保单,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已与张某就该保险期限的条款达成一致;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鉴于案涉交强险合同应自其接受保险人缴纳保费时起生效,二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余某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安徽日报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