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人民法院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司法终局裁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正逐渐成为现实,这也使得人民法院成为社会矛盾的聚集点,尤其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中,矛盾和对抗容易升级变得极度尖锐和激烈。而法庭应当是公平正义的所在之地,良好的法庭秩序是法院有效行使司法权定纷止争的前提。而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尊严乃至法律权威,而且严重干扰了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鉴于此,我国一直以实体法和诉讼法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来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审判实践中的现状却不尽如人意。一方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在全国各地法院有增无减,另一方面,真正受到刑事法律惩处的却并不常见。因此,本文将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相关立法演变着手,分析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同时结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立法修改,探讨如何更好适用现行规定,并对现行法律提出修改意见,以更加有效地遏制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打击扰乱法庭秩序犯罪。
以下正文:
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的场所,应当是最安全、秩序最良好的所在。但是,破坏法庭秩序的行为从古到今、从中到外时有发生。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刑法保护的方式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将司法权纳入国家公权力的范围进行统一保护,有的国家则通过设立专门的罪名对法庭秩序进行特别保护,如“俄罗斯、韩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有类似藐视法庭罪的规定”。对于该问题,我国的做法采取的是从前者逐渐过渡到后者的形式。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立法之前世今生
(一)实体立法之演变
我国1979年刑法对罪的规定相对较为概括性,因而并未将扰乱法庭秩序这类行为单独犯罪化。但是,随着侵扰法庭秩序行为逐渐增多并引起广泛关注,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不断被提到立法和司法层面。为了维护司法权威性,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而刑事实体立法又无法一蹴而就的情况下,我国最先从诉讼法律和司法层面着手,规定对该类行为予以司法制裁。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及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均作出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均作出类似规定。
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均规定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一些行为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适用刑法的具体条款。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个人理解不同,确认的罪名也不尽相同,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及均衡。因而,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开始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表现在1997年刑法第309条明确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及法定刑。我国刑法第一次通过设立专门的条款的方式加强对法庭秩序的刑法保护。从上述法律或相关规定的演变,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对于法庭秩序一直是从两个层面上进行法律保护,即对一般扰乱法庭秩序行为通过司法处分予以制裁,而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则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1997年以前的刑法没有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对扰乱法庭秩序刑事追究只能蕴涵于对扰乱一般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刑事追究之中,而1997年刑法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确立了扰乱法庭秩序罪,标志着我国刑法对法庭秩序的保护方式实现了从统一保护向专门保护的转变。
(二)程序立法之演变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般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审判长有权即行处置,即当庭予以制止或者责令退出法庭;不听劝阻的,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长批准,可以给予罚款或者拘留处分。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三大诉讼法虽然均强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由谁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及具体的追究程序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出于及时制裁扰乱民事诉讼行为,有力维护司法权威、避免司法过分迟延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案件发生以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立案审理并判决。但该意见只针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其效力显然不及于其他诉讼。
为了进一步完善这一程序,1994年3月2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3条规定: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第106条第(4)项规定: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由审理本案的法庭直接审判。该规定的通过实际为各类扰乱法庭秩序犯罪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提供了统一法律依据。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原审判组织是独任审判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法院审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己经意识到由法院自立、自审、自判的诉讼程序虽然具有方便快捷的优点,但存在立法漏洞,因而加以规范和限制。尽管如此,这一全新的诉讼程序还是遭到大量学者的质疑和批评,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未对该诉讼程序作出任何规定。
(三)司法实践之百态
案例一、1991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河北省固安县柳泉人民法庭开庭对蒋某某诉孟乙离婚一案进行公开审判。在审判长宣读离婚判决书期间,被告孟乙无视法庭纪律,吸烟并找茬将其子打倒在地,后扑向原告蒋某某。此时,孟乙的兄弟孟甲、孟丙等人也闯入法庭哄闹,审判长多次制止无效,致使宣判无法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决定对孟乙立即采取拘留措施。当法警对孟乙执行拘留时,孟乙极力抗拒,孟甲、孟丙等人也一拥而上,围攻谩骂审判人员和法警,夺去手铐,并殴打审判人员和法警。法庭宣判被迫中断。
处理结果:1992年1月27日,固安县柳泉人民法庭对孟甲、孟乙、孟丙妨害民事诉讼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案,由审判蒋素平诉孟乙离婚一案的原审判组织成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判决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二、2014年9月29日1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内,该院代理审判员孙某某、书记员闫某某在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宣判时,被告王某因对该判决不满,当庭对孙某某、闫某某进行谩骂,撕碎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随即用拳脚殴打孙某某(致轻微伤)、闫某某,严重扰乱法庭秩序。
处理结果:该案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后法院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从上述两个案例也不难看出我国关于追究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的转变过程。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构成之主客要件
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概念,围绕刑法第309条的规定,学术界有多种不同看法。如有学者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在法庭上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与刑法规定进行比较,该定义强调了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地点(“在法庭上”),意在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与同样包含有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的妨害公务罪相区别。也有学者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故意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使法庭秩序受到严重破坏,致使审判活动无法进行的行为。”相较而言,该定义主要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均有不尽合理之处。首先,在法庭上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也并非必然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如在庭审活动全部结束之后实施的此类行为,因此该定义实际上缩小了本罪内涵。其次,本罪是故意犯罪,强调主观故意应属多余;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应包括但不限于造成审判活动无法进行,如行为人当庭殴打审判人员致轻伤,有的可能会宣布体庭,但也有的可能坚持审理,根据该定义相同行为将面临不同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法律的可预测性特征。
还有一种意见,同时也是多数学者的意见,“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该定义的精神与刑法规定高度一致,且重点突出、简洁明了。笔者基本赞同这一观点。
从目前的刑法规定及本罪的基本概念出发,构成该罪应当符合以下四方面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诚然,从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的主体多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其他人员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在“聚众冲击法庭”的场合,其主体并不仅限于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还应包括一切意图进入法庭的人员。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本罪通常由直接故意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如行为人由于其他私人恩怨,在司法工作人员开庭审判案件过程中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致使法庭秩序被严重扰乱。在这种情况下,其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结果的发生,即是出于间接故意。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的正常审判秩序。关于本罪的客体,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或者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有的认为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妥当。前两种观点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某种活动,未能凸显法庭正常审判活动背后隐藏的法庭秩序。任何对法庭正常审判活动的侵犯,实质上都是对法庭正常审判活动所形成的良好秩序的侵犯,国家制订法律的职能便是维护这种秩序。且该种观点不适当地扩大了本罪的客体范围。因为,侵犯“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或“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犯罪行为并不止本罪。因而,将“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作为本罪的客体,不便于将本罪与侵犯审判机关正常活动的他罪区别开来。第三种观点虽然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的秩序”,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该观点未能突出法庭开庭审判案件的正常秩序,范围仍失之过宽。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为法庭的正常审判秩序。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时间条件
《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时间条件,但按照逻辑解释,本罪只能发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谓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一般是指“从宣布开庭起至宣布闭庭止的整个审判过程。包括开庭预备、法庭调查、法庭调解、评议和宣判等环节,同时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等审级阶段。”如果不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可分别以妨害公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罪论处。
2.行为条件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有学者认为,“‘哄闹法庭’只有聚众才能构成,但‘冲击法庭’则不必聚众进行,单个人也可以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是对法条的一种误读。因为,单个人实施的哄闹、冲击法庭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一般并不能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审判长可以使用警告、罚款及司法拘留等司法处罚方式进行处理。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单个人冲击法庭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3.对象条件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法庭”和“司法工作人员”。这里的法庭,既包括在人民法院内专门为审判案件而设置的正规的固定场所,也包括在人民法院外为审判案件而设置的非正规的临时场所,如巡回法庭等。所谓“司法工作人员”仅指负有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人员,并且只能是“正在审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
4.结果条件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危害结果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但是目前,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结果条件还是行为条件实践中尚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兜底条款而不是结果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2条规定:“对……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中所用的“等”无疑是一个弹性的兜底规定,即除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审判人员外,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尽管《规则》中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作为兜底规定,但是从《刑法》第309条的规定来看,“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只能理解为结果条件。如果“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兜底规定的话,那么,在其前应加上“其他”才能明示其兜底的功能,对此,2015年6月刚刚通过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刑修九草案二》)中关于本罪的规定就是明显的例证。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立法之任重道远
笔者目前未对全国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案件进行详细统计,但就笔者所在法院近五年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未审理一起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也仅搜索到9篇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刑事判决书。单从该统计结果来看,似乎很容易得出我国法院法庭秩序良好的结论。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扰乱法庭秩序事件时有发生,但有相当数量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未被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即我国关于本罪的立法还存在一定缺陷。
(一)实体法之缺陷分析
(1)行为方式之单一
从现行刑法第309条来看,扰乱法庭秩序罪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技术,即明确规定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三种行为方式,而将实践中其他各式各样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排除在刑事追究之外,可能导致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情形发生时却难以采取有效手段加以遏制。实际上,现实社会生活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多种多样,不胜枚举。因此,无论立法上罗列多少方式,也无法完全涵盖本罪之全部外延。其最终所导致的结果是使那些性质相同且均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由于采用了不同表现形式而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理,与修订刑法增设扰乱法庭秩序罪以加强对法庭秩序刑法保护的立法宗旨显然是相违背的。
对于该问题,实际上已有大量学者指出并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关注,《刑修九草案二》中也得到非常明显的体现,即第36条对该罪的规定明显采用了列举立法与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方式,不仅增设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这一行为方式,还制定了一条兜底性条款。既使得法律规范具体明确,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确定的指引作用,又考虑了法律的不周严性及社会情势的变迁性,将一些新情况等通过这个兜底性条款来予以适用解决。
(2)行为对象之狭窄
本罪的行为对象仅为法庭和司法工作人员,难以涵盖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的所有对象。国外立法中,尽管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对象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很多均比我国《刑法》的规定的范围要广。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7条规定:“……表现为侮辱法庭审理参加人的,处……;上述行为表现为侮辱审判员、陪审员或其他进行审判的人员的,处……”,上述立法例可资借鉴。
对此,从《刑修九草案二》关于该罪的具体修改可以看出上述问题已经有所改善,不论是《刑修九草案二》第36条第2项还是第3项,除了司法工作人员外,均将其他诉讼参与人纳入行为对象范围内。
(3)行为主体之局限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限于自然人。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与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却不限于自然人,特别是在民商事诉讼中,单位成为诉讼主体的较为普遍。单位负责人出于维护本单位利益等原因,纠集单位职工实施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不无可能,未将单位列为本罪的主体不尽合理。
(二)程序法之缺陷分析
虽然,根据199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扰乱民事诉讼法庭秩序的行为可以由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但该规定效力有限,且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悖。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应以公诉案件的程序办理,这种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加区别的做法,由于未考虑到该类犯罪的特点,实际不利于实现实体立法的初衷。
(1)降低审判效率,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
司法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两大核心主题,尤其是面临案件逐年上升,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势,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也应最大限度地追求效率。一般来说,为了最大程度地还原、再现犯罪事实,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是控审分离的诉讼模式,以切实保障人权。然而,扰乱法庭秩序犯罪与其他犯罪不同,它是发生在法庭由法官亲眼目睹的犯罪,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基础,法官无须再适用一套严格的、科学的诉讼程序即己判明事实真相,剩下的任务,只是如何决定惩罚。”如果在案件发生以后,还要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走公安立案、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前置程序,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违背了诉讼效率原则。
(2)违背立法初衷,不利于维护司法尊严
“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因此,扰乱法庭秩序罪不仅是发生在法庭上的犯罪,更重要的是,它是针对庭审活动的犯罪。对这种公然挑衅司法权威,肆意破坏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果不能及时予以法律制裁,司法权威必然会大打折扣。因此,“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人。”
但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前需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进入下一个诉讼程序的权力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享,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即行处置的权力,而且对侦查及审查起诉的进程和结果依法不能进行干预和制约。立法设置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重要目的是为了对法庭秩序进行特别保护,但是刑事诉讼法却未能有针对性地作出配套规定,显然不利于这一设计目标的实现。
(3)实际操作困难,不利于促进能动司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般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院有权即时处置,如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但对构成犯罪的该类行为,却要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程序设计看似于理相合、于法有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使司法工作人员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严格依法处理,耗时费力不说,即便最终以犯罪论处,也属迟来的正义,意义有限;如果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则可以当庭处置,使法庭秩序即时得到有效维护,但又有放纵犯罪之嫌。两相权衡,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会选择对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降格进行处理。这种对罪与非罪界限的模糊化处理,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刑法对309条的架空。
四、扰乱法庭秩序罪完善之刍荛之见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看,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关于本罪的规定,都存在着过于笼统、缩小打击且难于操作等问题,不足以应对审判实践中各式各样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函待完善。
(一)实体法方面:完善犯罪构成要件,加大保护力度
由于在前文中论述实体法立法之缺陷时,已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且在《刑修九草案二》中均有所体现,故该节不再赘述,仅简要发表浅见:
1.建议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拟定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以增强该罪自身的周延性、功能性。
2.建议完善该罪增设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的规定,以确保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协调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2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显与《刑法》第309条的规定存在一定出入。
3.建议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将单位纳入本罪主体范围,以加强对法庭秩序的统一保护。
(二)程序法方面:设立直接审判程序,落实可操作性
关于该罪程序立法的问题,可以考虑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的立法方法,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九章第42条规定了刑事藐视法庭的惩处程序,该规定突破了控审分离的基本诉讼原则的束缚,授权法官可以即时处罚当面藐视法庭的犯罪,为惩治该类犯罪处于尴尬境地的其他国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模式。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中增设一种特别程序,即关于该罪的直接审判程序。
目前,学界也有大量学者对直接审判提出质疑声,总结出来,主要是认为该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及刑事回避制度等。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上的分工进行诉讼活动,不允许互相代替和超越彼此职责权限。”、“由于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发生在法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之中,法官可能是案件的受害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法官不是受害人的情况下,由于法官是案件发生的目击者,属于证人的范围。这都属于应回避的情形,由法庭直接审理扰乱法庭秩序罪显然违反了回避制度的规定。”等诸多论述。
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直接审判程序可以满足惩治扰乱法庭秩序犯罪的特殊需要,符合审判实践规律,且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无根本矛盾,完全可以将其设置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列入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理由是:
1.满足人民法院及时惩治犯罪、树立司法权威的迫切需要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努力实现该目标的关键在于树立法律权威、法院权威及法官权威,构筑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与敬畏。确立人民法院直接审判程序可以对严重侵害司法权威的犯罪行为及时有效地进行惩罚,有效地捍卫法律的尊严。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越短,在人的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
2.该程序与控审分离原则之间在本质及目标上是契合一致的
从实质上看,审理案件的法官亲眼目睹了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过程,从而为法庭正确认定事实,进而实现实体公正打下坚实的基础,并且不会产生由于审控不分可能带来的偏听偏信等弊端,这与控审分离原则通过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是一致的。因此,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增设无控诉审判程序,将该程序作为控审分离的一种例外情形是切实可行的。
3.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构成设立直接审判程序的障碍
本罪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官具备证人或是被害人身份,但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证人或被害人,其在法庭上履行审判职责,是国家法律的象征,因而无疑具有双重身份。亲眼目睹犯罪过程对于法官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有益无害;法官遭到攻击,真正的被害人是国家。赋予法官直接审判扰乱法庭秩序犯罪行为的权力必然导致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部分限制,但这种限制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不妨碍被告人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会对公平正义产生实质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