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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A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作者:刘志翔  发布时间:2015-09-16 23:48:30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校园侵权案件 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形成教育、管理关系,并非监护关系;在承担民事责任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任意扩大其责任承担的比例;在学校过错认定上应坚持客观标准即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基本案情

吴某、鲍某均为A小学学生。20134181354分左右,吴某在走廊上被鲍某用脚绊倒后回到教室,145分该小学下午开始上课,授课老师发现吴某受伤后,及时通知吴某班主任,后由校长通知其家长,并将吴某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55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3826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清法临字【2013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吴某左肘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1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含二次手术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1300元。由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鲍某、鲍某父亲鲍某某、鲍某母亲方某、某两个小学:1、支付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97402元;2、由被告鲍某承担的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鲍某某、方某承担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鲍某、鲍某某、方某对吴某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申请重新鉴定,20131112日经双方选定,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伤情重新鉴定,2014415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吴某左上肢损伤等级为十级,休息期30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此次鉴定费1300元由方某垫付。

另查:吴某、鲍某就读的A小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附属于B小学。A小学下午上课前未安排教师值班,视频监控显示,事故发生时走廊上有多名学生打闹、玩耍、坐在地上,有教师走过但未制止。

裁判结果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62日作出(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鲍某某、方某赔付原告吴某各项损失46280.63;二、被告B小学赔付原告吴某各项损失19834.55元。宣判后,鲍某、鲍某某、方某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2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是校园侵权纠纷案件,该类案件既属于一般人身伤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伤害,有自身的特点。如不能妥善处理,正确认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将极易引发诸多社会矛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由于本案被告鲍某事故发生时是在校小学生,尚不满10周岁,属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与学校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因为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就是把孩子交给了学校,学校虽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子女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学校就成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护与被监护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对学生履行临时监护的职责。当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学校不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就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这对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被告提起上诉的理由也是认为鲍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学校之间是委托关系,学校是学生的临时监护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因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据《教育法》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教育法律关系,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监护作为一种具体民事法律制度,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它既表现为民事权利即监护权,也表现为特定民事义务即监护职责或监护义务。依照我国的监护制度,监护权是一种法定的身份权,绝不允许约定转移或推定转移,一般只有与被监护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才能担任监护人。只要监护人的身份不变、监护资格没有丧失,就不会发生监护转移的情形。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源于教育活动,也就是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他们在实现教育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明显的教育性。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主要是由教育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法律关系,即教育法律关系。结合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于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为宜。

2、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现行的侵权归责原则有三种: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将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由于我国目前绝大多数中小学校都属公益性社会组织,其所承担的职能是按照教学大纲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培养,向学生传授科学文化知识。中小学校承担的教育职能决定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是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伤害案件发生时,学校有过错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自身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鲍某等上诉理由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只有学校能够证明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才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学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事实上也任意扩大了学校责任承担的范围和比例。

3、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适用何种标准。对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与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分歧。所谓主观标准,是指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所谓客观标准,是指以某种客观行为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适用的标准,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对同一事件的认定可能大相径庭。对于校园学生侵权纠纷来说,由于伤害事故发生地的特殊性,对学校过错的认定应采用客观标准,即学校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为学校是一个教育教学机构,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过程中要尽的注意义务不同于普通的注意义务,它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义务应该比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高。这个注意义务就是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如果学校未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过程中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就可以认定为学校存在过错。在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上,学校要承担两种义务:一种是不作为义务,如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非法搜查学生身体、拆阅学生信件等;另一种是作为义务,即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学校违反上述义务,不该作为而作为,该作为时而不为,均违反法定职责。本案中,事故发生时A小学并未安排教师课前值班,造成学生下午提前到校后至上课前这段时间无人看管,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且监控视频显示提前到教室的老师对学生相互奔跑打闹、坐在地上绊其他同学取乐等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违反了学校应承担的“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鲍某绊倒吴某是造成吴某摔伤致残的直接原因,鲍某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于鲍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监护人鲍某某、方某承担对原告吴某的赔偿义务A小学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A小学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责任应由B小学承担;吴某在正常行走途中被绊倒摔伤,无责任。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