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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倩申请执行黄山市新世纪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张中荣  发布时间:2015-09-05 16:57:08 打印 字号: | |
  一、执行依据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47号民事调解书。

  二、案由

  劳动争议

  三、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周倩。

  被执行人:黄山市新世纪学校。

  法定代表人:方建辉,董事长。

  四、执行机关和执行员

  执行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执行员:张中荣。

  五、执结时间

  2014年6月12日。

  六、基本案情

  2000年7月6日,周倩到黄山市新世纪学校工作,担任该校数学教师,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但未就合同期限作出约定。2003年8月30日,周倩与黄山市新世纪学校重新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其基本工资为每月900元,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0日。2005年8月31日,双方续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周倩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80元,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周倩与黄山市新世纪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周倩至该校担任小学部数学教师,工资由基本工资、工作量化津贴、职务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奖金)等几部分组成,寒假或暑假期间带薪休假(应发基本工资),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后,周倩仍在黄山市新世纪学校工作,但黄山市新世纪学校未与周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黄山市新世纪学校于2004年12月开始为周倩缴纳养老保险,于2010年8月停保。2010年7月开始为周倩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0年8月又停保该四项保险。2002年1月开始为周倩缴纳大病救助保险,2003年1月停保。2008年10月19日,周倩剖宫产生育一女,但未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2012年7月8日,周倩以快递邮件的方式要求黄山市新世纪学校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2012年10月16日后周倩未在黄山市新世纪学校工作。2012年11月27日,黄山市新世纪学校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周倩不愿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6日自动离开学校。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周倩申请劳动仲裁,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周倩不服该裁决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审判情况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倩受聘于黄山市新世纪学校从事教学工作,黄山市新世纪学校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时支付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给予周倩应当享受的劳动权利。但社会保险的补缴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征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周倩诉请的补缴社会保险不予处理。判决:一、被告黄山市新世纪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倩2012年9月、10月基本工资1365元,2012年9月、10月绩效工资2445元,2012学年第一学期学期奖1200元,合计5010元;二、被告黄山市新世纪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倩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二倍工资30680元;三、被告黄山市新世纪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倩生育津贴3960元、产前常规检查费400元、定额包干生育医疗费3000元,合计7360元;四、驳回原告周倩其他诉讼请求。

  周倩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16日起解除;二、黄山市新世纪学校于2013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补偿周倩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损失及费用47050元;三、黄山市新世纪学校于2013年12月18日前为周倩补交欠缴的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保部门核定;四、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其他事项互不追究;五、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黄山市新世纪学校负担;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八、执行情况

  接案后,执行人员即赶到被执行人黄山市新世纪学校的住所地,找到该校负责人,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校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负责人口头表示会履行,但随后却一直拖延未履行。

  为此申请执行人周倩找到了执行人员,认为双方矛盾较深,黄山市新世纪学校自动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不大,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人员立即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结果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但执行人员在制作强制划拨存款裁定书时,又发现申请执行人不仅对47050元的损失费用申请强制执行,而且也对调解书的第三项补交欠缴的社保费用申请强制执行。而社保费用的具体补交期间、标准、数额及险种等,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载明,周倩在申请执行书中也未能准确提供。在执行人员向周倩说明情况时,申请执行人周倩拒绝撤回补交社保费用项的强制执行申请。

  鉴于案情的复杂性,为避免矛盾激化,执行人员决定暂缓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强制划拨,先前往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了解情况。在社保局,工作人员表示周倩案要补缴社会保险费,周倩应先将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交至其原工作单位黄山市新世纪学校,再由黄山市新世纪学校派人来社保局申报办理,而且按照现行规定只能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各应补缴多少保险费用只有在用人单位申报后才能计算出准确数额。

  当执行人员再次找到黄山市新世纪学校负责人时,其依然以种种理由相推托。案件执行一时陷入困境。

  考虑到该案的特殊性,法院虽可就47050元损失费用对被执行人黄山市新世纪学校的银行账户进行强制扣划并对其进行处罚,但这样做的结果很可能会弄僵补交社保费用事项。为妥善处理好该案,化解双方矛盾,执行人员在耐心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安抚工作的同时,又数次前往黄山市新世纪学校进行析法明理,要求该校从大局和长远考虑,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此同时,执行人员还先后与当地基层组织、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案件二审法官、学校法律顾问等取得联系,向他们通报了案件执行进展情况,请求他们协助做被执行人一方的工作,劝说该校负责人配合法院执行。

  功夫不负有心人,在强大的执行压力与各方劝解下,黄山市新世纪学校先期支付给周倩损失费用30000余元,并与周倩达成以其剩余损失费用抵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多退少补的协议,后黄山市新世纪学校又派人到社保局帮周倩补交了所有欠缴的社会保险。最终,一起错综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

  九、解说

  执行难是当前困扰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大难题。劳动争议案件,执行标的额虽相对较小,但却因法律关系复杂,申请执行人多为弱势群体,且常常人数众多,社会敏感性极强。其中特别是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调解案件能否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无明确的法条规定,造成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当事人、裁决机关和执行法院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征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依据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执行,而不应推委、不作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于法无据。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规定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这是对诉讼阶段的规定,对执行阶段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能动司法,积极帮助劳动者等弱势群体实现合法权益。

  然而,当此类案件真正进入执行程序后,一系列的问题又接踵而至:

  一是有些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书或调解书主文表述不明确、不具体,造成无法执行。如有的仲裁裁决书主文为: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但到底要以何种基数补缴?补缴多长期间?补缴何种险种?均未作出明确表述,以致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相互扯皮,造成法院执行难。

  二是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执行内容必须要由用人单位自身行为才能完成。《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才能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部门缴纳。劳动者个人不能自行缴纳。在用人单位拒绝或拖延履行缴纳义务情况下,执行法院除了对被执行单位进行罚款以及对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外,无法代履行。

  三是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必须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相配合才能完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最大受益人虽然是劳动者,但有些劳动者因经济困难、认识不到位等方面的原因,往往不积极缴纳个人应承担的费用。而裁决书等法律文书通常只有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而对劳动者个人应缴部分未作处理。结果造成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权强制劳动者及时缴纳其应承担的份额,最终也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或无法执行的状况。

  本案之所以最终能够圆满执结,其主要原因不在于执行法院采取了强有力的执行措施,而是执行人员动员了各方力量,做了大量的释法明理、思想疏导和案外工作,才最终促成双方和解,相互配合,主动履行。但如被执行人一方最终仍拒不主动履行义务的话,执行法院虽可就47050元的损失费用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强制划拨,但对补交欠缴的社保费用的执行内容将无法执行,执行工作将会全面陷入被动。为此建议尽早出台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厘清缴纳社会保险案件的执行管辖权限,赋予司法机关更多的手段和措施,让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法可依,方便操作。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