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雇佣活动 工作途中 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酒后驾驶
裁判要点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员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过程,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因此,雇员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雇员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4日中午,吴某在蒋某家喝喜酒,酒后与朋友周某、汪某、胡某在蒋某家打牌娱乐。期间,洪某于15时30分拨打吴某手机,让吴某去工地做事,吴某答复中午饮酒不能去。此后,洪某还两次拨打吴某手机,但均未打通。16时45分,洪某再次拨通吴某手机。随后,吴某离开蒋某家。16时55分,吴某驾驶摩托车沿屯溪区高凤路由凤霞村方向往屯婺公路行驶,驶至高凤路凤霞村路段时,车辆冲入路边水沟,造成吴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持有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证实吴某血样内的乙醇含量为74.28㎎/100ml。吴某妻子詹某及其女儿、父亲、母亲认为,吴某受雇于洪某,并且是洪某要求酒后的吴某去工地做事,故洪某对吴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洪某:1、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098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查明,吴某系洪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14年5月24日下午,洪某到过吴某家但未找到吴某。事故发生前,吴某工作的地点位于休宁县五城镇龙湾沙场,事故发生路段处于通往该沙场的必经之路。2014年5月30日,经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詹某与洪某就吴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洪某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安葬费两万元整。吴某的死亡事故责任认定由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后,由法院调查认定。若法院判决洪某对此事需承担责任,赔偿款中需扣除先行支付的两万元整;若法院判决洪某对吴某之死没有责任,该两万元死者家属无需退还”。协议签订后,洪某向詹某支付了20000元安葬费。
另查明,吴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承包地已被征用完,属失地农民。吴某与妻子詹某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一女,系黄山市外国语学校学生。吴某父亲于1949年12月13日出生,吴某母亲于1949年11月16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四人。
裁判结果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詹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4234.6元(已扣除被告洪某垫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詹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某系洪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与洪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前,洪某曾四次拨打吴某手机。其中,在第一次拨打时,洪某已明知吴某事发当日中午饮酒不能从事雇佣工作,却在此后仍三次拨打吴某电话,并到吴某住所寻找吴某。结合洪某拨打给吴某第一个电话的内容及吴某接到其第四个电话便立即离开蒋某家的事实,可以确定吴某离开的行为与洪某的指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鉴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亦处于通往其受雇工作地点的必经之路,故可以认定吴某是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吴某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过程,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洪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洪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但仍在酒后驾车前往工作地点。因此,吴某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