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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制度研究
作者:方斅  发布时间:2015-07-24 08:47:17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票据抗辩制度是票据法中的一项非常特殊的制度,这项制度的设计为了平衡票据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权利的保障是极为关键的一块,但是如果无限制放大这种权利,会导致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无论是对法律还是票据经济实践活动都会产生相当恶劣的影响。因而,以限制票据权利人权利滥用,减轻票据债务人的非正当压力为目的的票据抗辩制度在长期的历史发展和实践中应运而生。票据债务人可以通过主张法定事由,对持票人的票据请求权进行抗辩,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但与此同时,票据法也规定了抗辩权的限制制度及恶意抗辩的情形。纵观这几种有关抗辩的制度,虽然具体作用不尽相同,但根本目的,都是一种票据权利义务间的平衡手段,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保障票据的流通。

  本文以票据抗辩制度为研究对象,详细介绍了票据抗辩的概念及法律依据,同时将票据抗辩与民法中的抗辩进行了比较研究,以观票据抗辩的独特之处。在此基础上,又对票据抗辩的分类、票据抗辩的限制以及恶意抗辩,结合中、日等学者观点进行了探讨和研究。最后,本文由理论回归实践,介绍了票据抗辩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及实践情况以及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并由此提出针对这些缺陷的建议。全文共9496字。

  以下正文: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欲系统的了解票据抗辩制度,我们首先要了解票据的概念及发展情况,进而在此基础上对票据法系统中的抗辩制度做一个系统、全面的研究。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1.票据的概念及发展历史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对于这个概念目前在学术界并无太大争议,虽然具体表述不尽相同,但对于票据定义的几个基本要素基本都是一致的,包括依法性、付款人、付款时间、无条件性、付款金额确定性、收款人这几个基本点。

  (1)外国票据的起源和发展

  票据的雏形产生于罗马帝国时代。当时称为“自笔证书”,与现代的票据已有相似的含义。自笔证书由债务人作成后交债权人持有,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必先提示证书,当其获得付款时,须将证书返还债务人。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票据制度逐渐产生。

  (2)我国票据的起源与发展

  据史料记载,在我国,最早具有票据性质的文书出现在隋末唐初,当时叫“帖子”,但是在当时的“帖子”并未形成一个系统的制度,只能说是一种偶然现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票据的起源。直至公元九世纪唐宪宗时期,真正意义上的票据才开始出现,被称为“飞钱”制度,用来代替现金输送。到了宋朝,票据更是得到进一步发展,逐渐出现“交子”、“便钱”、“关子”等各种早期票据形式。至清朝,各种早期票据形式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流通更加方便,范围也更加广泛,出现了“兑帖”、“上帖”等各种形式的票据。但是直到民国1929年伴随着《票据法》的颁布,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的现代票据制度才真正在中国确立。

  2.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制度的设立,在于保护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各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甲向乙购买货物,并向乙开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乙收到票后,按约定发出货物,但甲收到货物后发现这批货物是赝品,就以乙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拒绝付款。此案例中,甲拒绝付款的行为就是基于法定事由的票据抗辩行为。

  (二)票据抗辩的法律依据及解读

  在我国票据法律体系中,关于票据抗辩的规定存在于《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2000年1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中简称《规定》)中的第14条、第15条、第16条。

  其中,《票据法》第13条对于票据抗辩的规定,体现了二点:第一、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就民法的一般原理来看,抗辩实质上是一种对请求权的对抗,从而拒绝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拒绝履行义务。在这一点上,票据抗辩也具有相似作用,即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给予其说“不”的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票据抗辩必须基于法定事由。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并非无限制的,否则会导致债务人滥用权利,阻碍票据的流通。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的这种抗辩权才具有实质意义。对于这一点,《票据法》第62条也就此做了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票据抗辩的辨析、分类及限制

  (一)民法上抗辩与票据法上抗辩的区别

  1.法理基础不同

  民法上的抗辩来主要是基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因性,而票据抗辩则是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民事主体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在民法理论中,以其是否与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原因为效力要素,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法律行为有因 。票据行为即属于无因行为,即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效力的影响。

  2.产生抗辩事由的限制不同

  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差异是因为票据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故在规定上也差异很大。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对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做了三种限制。(1)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债权人违反此约定而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但债务人同意的除外;(2)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例如雇佣、不作为债权;属于从权利得债权以及基于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债权等;(3)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例如,家庭成员间的抚养权;公法上的退休金、抚恤金等。

  在《票据法》中则是规定于第12条、13条之中,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3.是否具有延续性

  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说明民法上的抗辩具有延续性,即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并随债务本身而始终存在。

  相对的,票据抗辩无论在学术领域还是实践领域,基本上被认为不具有延续性。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在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英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凡正当持票人,其持有不受任何原有当事人所有权瑕疵的拘束,同时不受适用于原有当事的少数个人抗辩事由的拘束,并可向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主张付款。”

  4.是否否认请求人的实体权利

  民法上的抗辩权,仅仅是一种对权利人请求权的对抗,并非以否认实体债权的存在为目的。例如时效消灭抗辩权,只是消灭了程序权利,债权人不得再向其请求给付,但是其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债务人若主动给付,就不得再以时效已过而要求返还;而票据抗辩权,则不仅包括对票据债权人请求权的对抗,同时也包括根本否认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例如,因票拒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票据因不可更改的事项更改而无效等。

  (二)票据抗辩的分类

  在票据法学领域,一般将关于票据抗辩分类的理论称为抗辩理论 。一直以来,对于票据抗辩的种种讨论主要集中在抗辩理论上。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有必要对票据抗辩进行分类,而有的学者则主张个别具体地研究每一种抗辩 。本人觉得对于票据抗辩的分类可以使我们至少初学者对于票据抗辩有个更明晰、清楚、系统的认识,故对其进行分类是很有必要的。

  1.传统分类

  在票据理论这一块,传统票据理论是将票据抗辩分为人的抗辩和物的抗辩,如“总的来说,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原因可以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者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或主观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 由于这种理论解决了票据抗辩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即抗辩限制问题,因而在学术界中一直处于通说的地位。下面我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1)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是指可用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又称为相对抗辩,也就是说当票据的持票人发生变更后,票据债务人的这种抗辩将受到影响。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第15条等是对人抗辩的主要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两类情形:.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持票人欠缺形式上、实质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 只有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的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如《票据法》第13条中规定的原因关系未成立或已消灭的抗辩等。

  (2)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内容发生的事由所为的抗辩,又称为绝对抗辩。这种抗辩事由是来自于票据本身,故不受持票人或债务人身份的影响。也主要包括两类: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可对持票人主张的抗辩。如欠缺票据上应记载事项而主张的抗辩;记载了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的抗辩;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提出请求的抗辩;票据债权因依法付款而消灭的抗辩等。.仅特定票据债务人可向票据债权人主张的抗辩。如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无权代理的抗辩等。

  (3)对传统分类的评价

  上文已提到,由于该种分类方法解决了票据抗辩中的一个只为重要的问题—抗辩限制问题,故相对于其它分类方法,其具有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也因而一直是票据理论中的通说。但是,这种分类方法其本身也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问题,如无法完全概括票据抗辩的所有情形、无法解决两种分类中存在的一些交叉情况等。但是作为一种理论真正十全十美的可以说是没有的,而该种分类方法明确显示出两种抗辩的不同法律效果,即物的抗辩是不受限制的抗辩,而人的抗辩则是受限制的抗辩,从而很好地解决了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核心问题。因此,传统分类理论不失为一种很好的理论。

  2.理论界对票据抗辩之分类的新探讨

  由于传统票据理论存在的缺陷,也有不少学者尝试对票据抗辩以其他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

  (1)主要观点介绍

  大陆学者赵威提出:以票据抗辩是否可依票据外观书面记载而主张为标准,将票据抗辩划分为以票据外观书面记载发生的抗辩和不依票据外观书面记载发生的抗辩 。前者为不可限制的抗辩,后者是可限制的抗辩。

  有台湾学者将票据抗辩分为三大类,即票据证券内容之抗辩、票据证券效力之抗辩、人的抗辩。证券内容的抗辩,是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特别规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须依证券上的文义来决定,此种抗辩,债务人得主张对抗任何第三人,其实质属于物的抗辩。证券效力的抗辩,是有关票据法上的债务成立要件及因此而生的抗辩。人的抗辩则同传统意义上的解释相同。

  日本学者伊泽孝平先生认为,票据抗辩从各个不同的角度看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方法:以抗辩的发生原因为基准,分为基于票据关系自身的抗辩和基于票据外法律关系的抗辩;以抗辩内容为基准,根据是否是关于票据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的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以抗辩范围为基准,分为不问票据权利人为何人,票据债务人都可对抗的物的抗辩和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主张的人的抗辩;以法律规定的有无为基准,分为基于票据法规定事由的抗辩和非基于票据法规定事由的抗辩,或三分为票据法规定的物的抗辩、票据法没有规定的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 。

  (2)评价

  上述几种理论仅仅是我找出的一些有代表性的理论,但是仔细研究会发现,不管哪种理论实际上都存在不周延之处,有些甚至模糊了票据抗辩的本质属性。如大陆学者提出的理论,其在本质上与传统的票据抗辩分类理论是相同的,而且其以票据要式理论和文义理论为基础,提出不依票据外观书面记载的抗辩是可限制的这一结论也是难以成立的。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

  1.概述

  简单说,票据抗辩的限制即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实际上与票据抗辩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体现在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中。

  其次关于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学术界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所有权取得说,即认为票据行为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单独行为,各持票人分别独立原始取得票据权利,故持票人无承受其前手的抗辩的余地,认为票据法之所以对票据抗辩进行限制,是当然的法理。第二种观点为政策说,即认为票据上权利虽与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但受让人应承受其前手的抗辩,也就是说,原则上票据债务人所能对抗让与人的事由,皆能对抗受让人,认为票据法之所以对票据抗辩进行限制,乃是基于政策上的原因。第三种观点为票据债权的无因性和文义性说,即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而主张用票据债权的无因性来解释,即认为由票据债权的流通性特征引伸出的票据债权的无因性理论和文义性理论都可以成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理论依据。

  再者,对于该制度各国采纳的立法主义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两种:积极限制的立法主义和消极限制的立法主义。所谓积极限制主义,即票据法规定正当的持票人在一般情形下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而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的对人抗辩的约束。此种立法例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纳,也就是“明文定抗辩由” 。所谓消极限制主义,即就票据债务人不得抗辩的事由进行列举。此种立法例则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纳,也就是“明文定不可抗辩由”。一般认为,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消极限制立法主义。

  2.立法理由及评价

  从立法理由上来看,该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障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因为票据抗辩制度的存在,使票据债务人享有了由法律赋予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从而得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该制度建立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平衡,但若将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理由规定得过于宽泛,则可能会使票据权利人处于不利的法律境地,偏离了抗辩制度原先设计的初衷,从而影响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因此,必须对票据抗辩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这已在理论界和实践界中也早已达成了共识。可以说,这个制度的设计,像一个“双重锁”,使得整个票据抗辩制度的体系更加完善,更加保险。

  三、恶意抗辩

  恶意抗辩实际上是属于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情形之一,另一种情形即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票据的抗辩,但本文只着重探讨恶意抗辩情形。

  (一)恶意抗辩内容概述

  恶意抗辩是指在票据债务人得对持票人的前手主张对人抗辩的场合,该持票人恶意受让该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得以对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该持票人主张的抗辩。票据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称为恶意抗辩权。在我国《票据法》中恶意抗辩主要体现在第13条第一款的后半部分,即但书部分。

  (二)恶意抗辩之主客观构成要件

  1.主观构成要件

  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须主观上存有恶意。那么什么是“恶意”呢?长期以来,有关恶意的认定大致有以下四种学说:(1)对恶意的内容作最狭义的理解,要求受让人与自己的前手之间须有共谋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意思(共谋说)。(2)对恶意的内容作最广义的理解,只要受让人知道票据债务人对自己的前手有抗辩事实的存在而取得票据的,就认定其为恶意(单纯认识说)。(3)介于上面两者之间的折衷说则认为,受让人只要存有有害于债务人的意思就具备了恶意的要件。(4)要求受让人认识到自己的票据取得行为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且已经具有这一认识而取得票据的,即构成恶意之说 。日本票据法采用了第四种学说的立场,而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第二种学说的立场。

  2.客观构成要件

  持票人恶意的时间认定及前手的认定。在时间认定上,应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若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之后才得知抗辩事由存在时,就不构成恶意抗辩;在前手问题上,持票人明知存有抗辩事由于其前手与债务人之间,该前手仅限于持票人的直接前手。究其原因,是因为若要求持票人注意其所有前手是否与票据债务人间存在抗辩事由的话,则持票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过于沉重,最终可能阻碍票据的流通和转让。

  (三)恶意抗辩制度的立法理由

  如前所述,各国法律规定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票据债权人,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从而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如果票据债务人不是依据票据本身字面含义的瑕疵来行使抗辩,而是依据此以外的其它理由来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那么,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就可能会受到威胁。但是,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略票据债务人的权益,也同样有违法律的公正性。如果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是本身怀有恶意,而这时又不允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无疑意味着纵容恶意而有失法律的公允。因此,各国法律都会规定恶意抗辩制度。因此,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抗辩权,依然是在权衡票据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的天平后,为了争取尽量平衡而采取的手段。

   四、票据抗辩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及实践情况

  (一)票据抗辩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我国票据市场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探索性建立和制度建设,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快速发展的三个阶段,至2008年末,已经成长为一个以商业汇票为主要交易工具,一级市场年发行(承兑)量逾7万亿元、余额逾3万亿元,二级市场年交易(贴现)量逾13万亿元、余额规模近2万亿元的金融子市场。票据市场的发展,是我国金融业改革开放的重要体现,同时也导致各类票据纠纷的数量的快速增长。据统计,其中支票和汇票的纠纷数量较大,二本票纠纷相对数量较少,同时,在支票和汇票纠纷案件中,往往汇票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比支票要复杂的多,而支票纠纷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主要是票据请求权纠纷。

  (二)现行票据抗辩制度之缺陷

  1.票据抗辩方面的立法缺陷

  在票据抗辩的规定方面,个人觉得缺少了对滥用抗辩权制裁的规定。无理退票、擅自拒付现象之所以泛监,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制裁不力,约束机制软化。法的威慑作用主要就是表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在目前我国的票据法律体系中,缺少了对法律责任这块的重视和强化。

  2.票据抗辩限制方面的立法缺陷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前半部分虽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两种情形,然而,该法第10条第1款又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样,使得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第10条的规定给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进行票据审查的根据。而法律对审查期限、审查标准、审查条件等又并未作具体规定,其实质构成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事实上的抗辩。因此在实践中,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以法律的名义将对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在实质意义上转移到持票人身上。据此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表面上采取了形式上的限制,实质却并未限制的做法。这样矛盾规定很可能导致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受到侵害,违背了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也影响了票据的流通性。长此以往,极有可能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往来带来不好的影响。

  类似情形在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中也有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该条规定也有同上面类似的弊病,因而完全是多余的。

  (三)票据抗辩制度改进之我见

  1.票据抗辩方面立法的完善

  个人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对滥用抗辩权的处罚规定。当然我们首先应区分一般无理抗辩和滥用抗辩权。票据债务人提出法定事由主张抗辩权,由于理由不充分被法院驳回,但主观上并无占用资金、拖延付款故意的,属一般无理抗辩。对于不具备抗辩资格的债务人提出的抗辩;对于以自己的过失对抗持票人的抗辩;对于在同一票据纠纷中再三变更抗辩事由的抗辩;对既不拒付,也不承付,无故拖延付款的消极抗辩,一律以滥用抗辩权对待。其次,对无理抗辩和滥用抗辩权视不同情况还要区别对待。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债务人主观恶意程度等不同情况,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手段对票据债务人给予相应的制裁。

  2.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立法的完善

  (1)完善票据立法,防范不同层次票据法之间的交叉混乱

  法律体系的混乱会造成司法机关使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严重的甚至是适用法律的随意性,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过于广泛的空间,试想,两个基本相同的案子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却得出完全不同的审判结果,这是对法律权威性和确定性的极大挑战。法律体系的混乱同时也会给票据当事人带来使用法律上的困扰,双方对法律的心理预期完全不同,最后导致法律纠纷的产生。因此,建议立法者明确票据法律体系的等级效力,将有关票据方面的法律进行系统的整理、分类,该修改的就及时修改,使人们适用法律时准确明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严格统一。

  (2)修改票据法第10条第1款

  将《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改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删除“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句话,前文已论述这句话的矛盾点,将其删除,才能更好地保障票据抗辩乃至整个票据法体系的和谐。

  (3)修改票据法第31条第1款

  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将其改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其中票据资金关系同样是票据基础关系,可以看出,这一条款与票据法第10第1款性质一致,都犯了相同的错误,鉴于此做如上修改,理由同上,在此就不再赘述。

  (4)修改票据法第11条第1款前一部分的内容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前一部分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该法条在内容上并无错误,但是,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即仅例举了三种具体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但现实生活中显然不仅仅包括这些,因而显得有点不严谨。因此,建议将该法条修改为:“因税收、继承、赠与等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票据抗辩制度无论在我国还是世界范围内都是票据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平衡票据权利人和票据义务人的利益,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票据抗辩中,主要包括抗辩权理论、抗辩限制理论及票据抗辩恢复理论对此,我们应着重关注这些理论的基本内涵,大致情形以及国内外的主流观点,同时我们也应结合本国票据实践的具体情况和发展程度,构建出适应本国国情的票据抗辩制度体系。

  票据抗辩从本质上讲,就是为了维护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之能与票据权利人进行合法的对抗,从而实现了既保护权利人,又保护债务人的目的。同时,票据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不仅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在客观上也会加强的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因为它能促使票据行为人进行票据行为时更加规范,更加谨慎,以主动避免抗辩事由的发生。因而在当今票据经济活动中,票据抗辩制度应该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活动中,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有很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对票据抗辩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及及时的调整修改是非常有必要的。而票据抗辩制度的完善,也必将为促进票据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