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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飞、胡正飞妨害公务案
作者:程小玲  发布时间:2015-06-19 10:49:59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被害人 职务行为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不予受理

  裁判要点

  人民警察在依法侦查刑事犯罪时遭到暴力抗法,人身受到伤害,刑事诉讼中通常的做法是将受到伤害的民警作为被害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民警个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同时告知其作为被害人享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人民警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履行公务行为时,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执法主体参与到刑事执法程序中,已经脱离个人身份,刑事执法活动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法益受侵犯的是国家。因此,受到人身侵害的民警个人不再具有刑事诉讼参与人中被害人的属性,国家成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而非民警个人。所以,妨害公务罪中受人身伤害的民警不能以被害人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提出应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民警肖某、汪某、刘某、谢某以及协警江某到屯溪区屯光镇篁墩村下街6号对涉嫌盗窃的胡正录进行传唤。在民警敲开大门,经依法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后,要求胡正录进行协助调查时,遭到胡正录的两个哥哥胡小飞、胡正飞的暴力阻拦,胡小飞用板凳将协警江某右手砸伤,胡正飞用晾衣叉打了江某的手臂和背部,导致右手第五掌骨弯曲,骨皮质增厚,其他民警也不同程度受到伤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某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

  裁判结果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屯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小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胡正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胡小飞、胡正飞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协警江某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存在不同意见。承办法官认为受害民警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不予受理。最终在当地司法所的调解下,受害民警江某与胡小飞、胡正飞达成调解协议,由胡小飞、胡正飞赔偿江某经济损失1000元。

  裁判理由

  人民警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履行公务行为时,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执法主体参与到刑事执法程序中,已经脱离个人身份,刑事执法活动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法益受侵犯的是国家。因此,受到人身侵害的民警个人不再具有刑事诉讼参与人中被害人的属性,国家成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而非民警个人。所以,妨害公务罪中受人身伤害的民警不能以被害人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提出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评析

  本案中,对于江某是否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是否应当立案受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作为人民警察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显然是被害人,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从而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主体资格。所以,江某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依法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立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作为人民警察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虽然是受害人,但不应认定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理由是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刑事执法公务行为时,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执法主体参与到刑事执法程序中,已经脱离个人身份,刑事执法活动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法益受侵犯的是国家。因此,受到人身侵害的民警个人不再具有刑事诉讼参与人中被害人的属性,国家成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而非民警个人。因此,妨害公务罪中受人身伤害的民警不能以被害人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提出应裁定不予受理。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应根据实体和程序的不同加以区分

  根据法学辞典的解释,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但是学科的不同以及着眼点的差异,被害人这一概念,在不同领域出现差异化的表述方式。如在犯罪学领域,被害人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作为犯罪人的对立面,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物遭受损失的人。在刑事诉讼体系中,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基于被害人在犯罪学以及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与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具有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体现在二者所涵盖的范围有所区别,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范围更广,因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不仅包括因犯罪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同时也包括这期间受到间接侵害的受害者,但后者不会以被害人的身份纳入到刑事诉讼法的范畴中。结合不同情况,被害人会以不同的角色出现,如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部分成立的反诉案件。

  二、受到人身伤害的民警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具有适格主体的法理分析

  (一)结合被害人特征分析

  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参与人。所谓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中“依法”之法的含义应作广义理解,在内涵上应是具有约束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规范,外延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担负着保卫国家的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任务。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行政和刑事执法力量,在行政管理及刑事执法领域,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作为法律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具体的职权分为立案权、侦查权以及执行权,结合妨害公务罪的具体客观表现,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这其中的公务活动包括对刑事犯罪的侦查,倘若民警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侦查的过程中,遭受犯罪嫌疑人的暴力反抗,人身受到伤害,笔者认为此时民警不能就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其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再具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属性,更谈不上作为被害人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结合被侵害法益的直接性分析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其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受侵害的法益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特征对于判断被害人的身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之是否直接,应以犯罪行为与受侵害之法益,有无直接关系为断”。要进一步阐释、分析以上论断,并以此为依据,准确甄别某一类犯罪中的被害人身份,首先要厘清法益的概念,清晰法益确定对犯罪构成的影响。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无论从受侵犯的角度而言抑或是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就是通常所认为的犯罪客体。法益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所以在解释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必须明确刑法规定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如前文所述,受侵害的法益与犯罪行为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旦某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被确定,其犯罪客体也将逐渐清晰,也就意味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对立面浮出水面,整个过程也进一步证明了法益所保护的对象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承受者。由于法益的概念与犯罪客体的概念趋同,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的概念也可以被理解为犯罪客体所保护的对象,或者也可称之为法律所保护利益的承载者。结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客体或称之为法益的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犯罪所保护的公务活动充分体现了国家的利益与权威,一旦公务活动受到阻挠、干涉,社会秩序便会陷入混沌,国家的利益与权威也将会受到巨大的冲击和破坏,在妨害公务犯罪中,法律所保护法益的最终承载者应归为国家,而国家也应被视为妨害公务犯罪的被害人,这也是国家设立和惩治这类犯罪的主要目的。

  若再变换角度去思考这个问题,当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他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个人的身份,整个执法过程均是在代表国家履行职权,可以说,他此时已经不是执法者本身,而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家的威信与权威在此刻的一个化身,他的行为均体现国家意志,若在此期间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国家显然成为了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国家利益所遭受的损失也是因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而引起。不可否认,在妨害公务犯罪案件中,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会受到人身威胁甚至是伤害,无疑这些伤害也是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受到侵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前文基于被害人概念的界定及被害人作为法益的承载者与犯罪行为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论断,认为国家才应成为妨害公务犯罪中的被害人,而受到伤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间接的受害者,但不应纳入到被害人的体系中,否则会导致被害人范围的无限扩大,而且犯罪行为人的罪责也极有可能被任意扩大。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