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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徽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黄山市大山车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作者:罗昱  发布时间:2015-04-09 10:32:33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商事 合同涂改无效 价款约定不明 市场价确定

  裁判要点

  协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手写条款往往出现涂改痕迹,且该涂改部分系合同关键条款,包括价款、金额、期限等等,本案为价款,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签订合同一方不认可涂改的条款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涂改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认定该涂改条款部分无效,由此产生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六十二条予以确认。在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价款时,法院可综合参照相同行业及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过的类似合同酌情确定合同价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黄山市徽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亿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黄山市大山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为经营电动车做广告宣传,向徽亿公司承租了屯溪区延安路100面护栏广告牌,期限四个月,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租金20万元。双方约定,由徽亿公司负责广告设计、制作、安装,大山公司负责提供图片资料。双方还约定,签订合同时大山公司支付7000元,广告正式发布时支付总广告款的50%,余款在广告发布到期前二个月付清。徽亿公司依约完成了广告设计、制作、安装,但大山公司除以电动车抵款2万元及付款1万元外,尚欠徽亿公司广告款17万元。为维护原告徽亿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大山公司支付广告费17万元及负担诉讼费用。

  大山公司辩称:徽亿公司与大山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出现明显涂改痕迹,是一个无效协议,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是2012年3月15日黄山市屯溪区徽报广告传媒中心(以下简称徽报传媒)与大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两份协议广告发布内容等均相同,且均系潘敬平书写,故徽亿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徽亿公司委托潘敬平作为甲方与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学山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乙方现愿承租座落在屯溪区延安路护栏广告牌宣传乙方经营品牌及产品100面护栏广告牌;租期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期限为肆个月;租金贰拾万元整;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7000元,正式发布时乙方支付总广告款50%,余款在发布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合作方式乙方提供图片资料,甲方设计、制作、安装。该协议书系徽亿公司提供打印好的格式合同文本,由潘敬平填写主要条款内容,双方签字确认,现由徽亿公司一方持有,其中租期一栏出现明显涂改痕迹,潘敬平将“至2013年1月19日止”涂改为“2012年7月19日止”。同年3月15日,潘敬平再次提供相同的格式合同文本与大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甲方填写为徽亿公司,乙方为大山公司,协议书主要条款填写为:乙方现愿承租座落在黄山市屯溪延安路护栏广告100面宣传乙方品牌;租期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租金贰拾肆万元;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壹万元保证金,正式发布时乙方支付总项目款50%即壹拾贰万元整,余款合同到期前二个月前付清;合作方式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图片,甲方负责设计、制作、安装。该份协议书亦是潘敬平填写主要条款内容,但甲方一栏由潘敬平签名并盖具了徽报传媒公章,乙方一栏由洪学山签名并盖具了大山公司公章。嗣后,徽亿公司按协议约定,按大山公司提供的图片资料设计制作了护栏广告牌,并于2012年3月20日将100面广告牌安装至延安路护栏上。2012年7月5日,因争创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需要,根据黄山市文明委会议精神,决定撤除延安路护栏广告。同年7月26日,黄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徽亿公司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对上述广告牌进行了拆除。因大山公司只陆续支付了徽亿公司3万元,徽亿公司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大山公司同意按广告牌单价200元支付广告费用。

  另查明,2009年12月,徽亿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批,允许在屯溪区延安路护栏上经营户外广告设施。2010年2月2日,徽亿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徽亿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租金,以承包代理的方式于合同期限内在延安路(延安宾馆至华山宾馆)设置广告牌,发布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范,并符合本合同的广告,收益归徽亿公司所有,徽亿公司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广告牌租赁期限暂定为三年,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年租金为1万元,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

  徽亿公司与徽报传媒系资源共享的合作单位,两家公司均由潘敬平对外代表签订合同。2011年至2012年间,潘敬平代表徽亿公司及徽报传媒就延安路护栏广告牌,为立马电瓶车经营部发布广告的单价为150元,与其他商户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如下:

  1、2011年3月25日,徽亿公司与黄山市家自建材经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延安路广告牌50面、市建行显示屏宣传品牌,租期一年,租金8万元,家自建材以其经销产品抵扣50%广告牌,另全部支付现金,广告牌单价133.33元;

  2、2011年6月3日,徽亿公司与黄山市新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延安路广告牌30面,租期4个月,广告牌单价360元/面月,其中20面费用以合同总额50%的黄山醉温泉消费券抵扣,余款支付现金,另10面费用全额以消费券抵扣;

  3、2011年6月12日,徽亿公司与黄山市凯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延安路广告牌20面,租期3个月,租金25000元,广告牌单价416.67元,徽亿公司在凯兴公司购置一辆奥轩轿车,价格9.98万元,徽亿公司支付现金74800元,余款25000元用于制作广告;

  4、2012年3月6日,徽亿公司与黄山市屯溪区美帝建材经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告牌50面、建行显示屏宣传加站牌、台客隆附近站牌一个宣传品牌,租期1年,租金16万元,徽亿公司以50%广告款抵扣美帝建材瓷砖,余款美帝建材以现金支付,每月每面广告价格266.67元;

  5、2012年6月1日,徽报传媒与黄山新蕾电瓶车签订协议书,约定延安路广告牌40面,租期6个月,租金45600元,广告牌单价190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屯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山市大山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徽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用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徽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黄山市徽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黄山市大山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因案件受理费黄山市徽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故黄山市大山车业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黄山市徽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110元。

  宣判后,徽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3月12日,徽亿公司委托潘敬平与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学山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系徽亿公司提供空白格式文本,原件由其持有并仅有一份,条款中手写内容均由潘敬平自行填写,其中租期条款一栏出现明显涂改痕迹,对此事实潘敬平予以认可。现大山公司对涂改的租期提出异议,而徽亿公司未提供大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的证据,故对租期四个月的内容本院确认无效,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徽亿公司自行承担。庭审中大山公司对与徽亿公司存在广告合同关系无异议,且认可徽亿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始为其在延安路护栏发布了100面广告,并同意按其与徽报传媒所签协议广告牌单价200元支付广告费用,但认为租期未满4个月。本院根据黄山市文明办函、黄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协议书等证据,认定徽亿公司实际为大山公司发布广告撤架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租期4个月。

  本案争议焦点是广告牌单价问题。徽亿公司提供了同路段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其主张广告牌单价500元系合理的,但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中黄山市凯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徽亿公司出售了车辆,实际通过售车利润对广告费用进行了部分抵扣;黄山市新徽投资有限公司亦同样以消费券形式抵扣,通过消费券利润部分及全部对广告费用实行抵扣,故上述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用,实际明显低于协议书上约定的金额,此价格不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延安路段广告牌的市场价格。大山公司提供了同年同月15日,潘敬平代表徽报传媒就同样广告内容与其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广告牌单价为200元。该协议书广告发布方虽为徽报传媒,但其与徽亿公司系广告资源共享的合作单位;协议书也系潘敬平提供空白格式文本,且签订人同为潘敬平,及协议的全部条款内容也同样由潘敬平填写,两份协议广告牌发布位置、数量、合作方式均相同。此外,大山公司提供由潘敬平分别代表徽亿公司或徽报传媒与其他客户签订有关延安路段广告发布协议,佐证该路段广告发布的市场价格区间。从大山公司提供徽亿公司或徽报传媒与黄山市家自建材经营部、黄山市屯溪区美帝建材经营部、黄山新蕾电瓶车、立马电瓶车经营部约定广告牌单价来看,广告牌单价基本在134元至267元之间,但其中黄山市屯溪区美帝建材经营部以建材瓷砖抵扣租金占50%,且增加广告发布位置。徽亿公司与大山公司虽也存有部分以货抵广告费用的情形,但明显低于徽亿公司与其他客户抵扣比例,且大山公司发布广告的数量系其他客户的一倍以上。潘敬平在相近时间分别代表徽亿公司、徽报传媒与大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合同标的、发布内容相同,且均由潘敬平提供文本并由其书写相关内容,亦承认租期由其涂改,以及徽亿公司与徽报传媒系延安路路牌广告资源共享的合作关系;同时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相关证人证言、本院对各客户调查情况,酌情认定本案所涉广告牌单价200元为宜,且大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大山公司应支付徽亿公司广告费用共计80000元(200元/月面×4个月×100面),扣除大山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大山公司仍需支付徽亿公司50000元。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徽亿公司与大山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除租期条款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中潘敬平确认其对租期条款进行涂改,大山公司对涂改后的租期不予认可,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租期的变更达成合意,徽亿公司单方涂改后的租期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实际履行期限为四个月,但基于约定租期的不确定导致双方对广告牌的单价存在分歧。双方均提供了该路段徽亿公司或徽报传媒作为合同一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但由于各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制作面数、广告单价均不相同,仅能据此确定广告单价范围。关于广告制作、发布价格无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原审法院结合其对徽亿公司在同路段为第三方制作及发布广告价格进行的调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相关证人证言,酌情认定本案所涉广告牌单价为2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