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公正的裁决要求审判者将发现客观真实作为最高价值追求,在审判过程中,最大程度上发现或者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证据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到裁决的结果。证据制度则是规定证据采信的制度,规定审判者评判证据价值,认定案件真实的方法。但是,并非所有案件的事实都能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也并非所有的案件真实都能完全恢复或者发现的。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既有的证据进行“内心确信”式的评判,即自由心证。能否正确运用经验法则,是法官正确进行自由心证的关键。正确运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评判证据的真伪和价值,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公正裁判,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客观公正、合法并且合理的判决。全文共6900字。
以下正文:
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面对两大问题,一是法律问题,另一是事实问题。案件的事实问题实际就是证据问题,包括证据的调查收集、证据价值的评判、证明责任的分配等。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法院裁判应当以最大限度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最基本的前提。证据制度本身是否合理、是否科学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对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证据,法官必须认真、审慎地进行判断,对案件真实的发现或接近程度仍然是当事人能否接受法官作出的裁判以及裁判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的认定必然涉及到对证据价值的评判,以及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推理,从而推论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或真实。在诉讼制度中,对证据价值的评判和认定事实所进行的推理都是基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然而依据自由心证作出认定必须有一定的根据或判断标准,这就是,正确的心证必须符合理论及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但如何运用经验法则,在理论上没有进行系统、深入地研究和探讨。经验法则即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运用到的法则,能否正确合理运用这一法则,是法官能否适当合法并且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正确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合法合理判决的关键,对我国审判实务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经验法则的性质
经验法则是人类在日常生活中归纳经验所获得的关于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性质状态的法则或知识。人类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以及实验中,通过观察客观事物和客观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或影响,获得了许多的知识和信息,通过理性的分析和归纳,形成了经验。根据这些经验,人类可以由一个事物,推知另一事物的存在或状态,或者从一事物的现行状态推知该事物过去和将来的状态。
1790年,法国法学家杜波尔首先提出了“内心确信”(我国及台湾地区沿用日本学者的翻译“自由心证”)的原则。自由心证的核心在于利用经验法则,把不合理的要素排除在采信范围外,发现足以使一般正常人信服的真实。目前,自由心证事实上已经成为各国司法审判中法官评判证据价值、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方法。法官通过亲身经历的领悟或借助其他方面的有关信息和资料,从而获得人类在生产生活和科学实验中中总结出来的共同经验,将之运用于司法审判中,探知讼争的案件事实。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欲推断某事实是否存在,可以通过对证据价值进行评判——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某个具体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结论。所以,要合理推断案件之真实,必须有一定的经验法则存在才有可能。
二、经验法则的内容
经验法则的内容十分广泛,有的属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性常识,有的则属于专门领域内的知识。就民事证据角度来说,我国理论上认为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一般情况下,经验法则主要作用于事实判断的过程,不过有时也用于法律的适用,如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精神是否正常等都与法律概念、法律要件密切相关,而不是纯粹的事实。我国学者把经验法则完全归入事实范畴之中,是无须证明的案件事实。经验法则不仅是直接认定事实的重要手段,而且也是评判证据价值的重要法则。
三、经验法则的实质
经验法则是人类在生产、生活和科学实验中,对客观事物反复认识的经验总结,这种总结是脱离具体事物的抽象知识和一般原理,具有规则的属性。经验法则本身并不是法官作出裁判的事实根据,而是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三段论推理过程中作为大前提,以此判断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的推理规则,与法规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功能。经验法则是一般正常人共同知悉的,是一般正常人共同具有的知识。但有些特殊的法则也并非人人知晓;一般经验是社会生活中一般人所共同知晓的经验或知识,这种知识经验具有充分的客观保障,没有质疑,法官当然应作为推定事实真伪的依据;但人类生产实践和科学实验中所获得的特别知识经验,尽管不为一般人所知悉,这些特别知识或经验经过严格的科学证明或实验验证,成为了规则,其客观正确性有充分的保障,没有对其再行举证证明的必要。法官需要通过诉讼外的特别方法(如向专家请教等)才能掌握这些特别的知识和经验,也有义务采用诉讼外的手段对经验法则进行研究探知。
四、自由心证与经验法则
证据制度的进步和发展,经历了从“无证据审判时代”到“证据审判时代”,从“证据价值法定主义时代”到“自由心证主义时代”。证据制度发展虽然经历了各种历史的变迁,在不同时代的差异非常之大,但所有证据制度的精神核心都旨在探求案件真实,这点历史上每个时代的所有证据制度都是一致的。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虽然既不是法定主义证据制度,也不是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制度,通常被学者称为“事实求是”的证据制度,但我国的证据制度的精神核心与法定主义证据制度、自由心证注意证据制度一样,也是寻求事实的真实。
当前,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自由心证主义的证据制度,法官应当依据自由心证主义原则自由判断和评判证据的价值,认定案件事实。自由判断证据的关系和证据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认识。但不是说法官能够任意地完全主观地漫无标准地认定事实。自由心证必须在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必须依照证据法的规则,进行合理的而非漫无标准的评判。虽然自由心证的内容要求法官采用证据的方法和对证据力的评判不受限制,仅以其自由意志决定,但是,法官自由意志评判的过程,即心证过程,必须符合人们的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的理性要求。为防止法官滥用自由心证,法律为此设置了相应的规则。法官必须斟酌全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的结果进行判断;心证判断的过程及其理由必须展现于判决书中,例如心证的来源、心证的内容、心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是否采信某一证据、采信或不采信某一证据的理由,等等,都需要在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否则,作出的判决就是缺乏理由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评判证据价值时运用经验法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法官在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对经验法则的运用。该《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第64条还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里己经把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即经验法则作为判断证据力的一个重要原则。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原则,但要求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实质上已经认可了自由心证原则在评判证据价值中的运用。
五、经验法则在评判证价值和认定事实中的作用
1、评判证据真伪及其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而言,是否能够提供证据、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将直接涉及到胜诉或败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为了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会积极地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真实存在。但当事人在进行陈述、提供证据资料时,有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不真实的甚至虚假的证据。法官对证据的真伪及证据力进行判断时判断,并不能总是凭借其他证据——并不是都会存在其他证据,或是依靠其他证据也不能直接作出判断,这时,就需要根据经验法则,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和评判。
例如某甲将家中的贵重物品售予某丙,双方为此订立了书面协议并亲自签名盖章,后付清价款,交付了标的物。之后,某甲之妻以其未在买卖协议上签字,某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其同意为由,主张买卖行为无效。某甲处分共同财产是否经过其妻的同意这一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找到其他证据来判断。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夫妻,一方处分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应当知晓。如果另一方不表示反对,其不反对的事实应当表明同意他方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本案某甲之妻事后关于其丈夫王甲未经其同意将贵重物品售予某丙的诉称有悖与生活经验常识。法官在认定俗称真伪时,除非某甲之妻举出其他明确的证据,否则只有认定某甲处分物品已经经过其妻子的同意,才符合社会生活的逻辑。
2、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公正裁判
法官评判证据价值和利于间接证据认定事实都必须借助于经验法则,在有些情况下,法官要作出公正的判决,必须根据经验法则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例如著名的装修工在新房中上吊身亡这样一个案例,新婚夫妇即房屋所有人不愿在房内居住,也不愿在房内结婚,他们要求死亡装修工所属的装修公司赔偿损失。但单纯地站在纯事实的角度,房屋的功能没有收到损坏,装修质量也不存在问题,似乎这对新婚夫妇并没有事实上的经济损失。但如果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新婚夫妇的诉请,显然是违背道德常理的,也是违背判决的公正性的。本案中,要求房屋所有人就其遭到重大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实际上是十分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根据经验法则的要求,依据社会生活中的经验知识,从公正和良知出发,运用公序良俗原则,直接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
在诉讼制度中,因采用自由心证主义,无论其诉讼构造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都有自由裁量权,其合理的判断就是基于经验法则所作出的理性判断。
3、运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法律是立法者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加以抽象、概括、分类和定型后的产物,它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来体现立法者的意图。现代社会则变得更为复杂和多样化,这就要求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不能机械死板地运用既有的抽象、概括的法律,而是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实现程序和实质正义。法律并非完全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它不能根据某一案件的具体事实,直接适用适当的法律,作出正确合理的裁判。法律运作并不是加工流水线,一定的原料生产出固定的产品,原料(案件事实)的形态各异要求裁判活动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事制宜。裁判实际上是十分经验性、社会性的活动,它依赖于社会的实际、生活的常理,而并非完全的逻辑推理和固定的抽象原则。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法官本身的价值取向将会对适用法律产生重大的影响。在裁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合理不合法”的判决,甚至“合理不合法”已为部分法律职业者所习惯。殊不知,这是机器错误和有害的。“合理不合法”的判决之所以大量存在,很大程度的原因在于办案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未能将社会生活的经验尝试运用到证据的评判和法律的适用上来,没有掌握法律的精神核心,导致作出的判决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然要求法律尽可能的符合社会生活常理,符案件事实相结合,把抽象的公正要求变成强制人们遵守的公正的力量。法律来自于常理,合法的应当是合理的,这取决于我们怎样去理解法律,理解适用于处理案件的法律规范,不能脱离案件的具体事实,更要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把握法律的精神,才能作出正确合理的裁判。
结语:
由于历史的原因, 中国社会迄今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个熟人社会、人情社会、关系社会。这对法官公正司法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干扰。法官生活在社会中而非真空中, 也有亲朋好友, 也处在社会关系的纽带中, 各种社会关系常常被诉讼当事人用来影响法官办案。老百姓中流传的“案件一进门, 双方都托人”就是这种不良司法环境的真实写照。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中, 即便法官评价证据时客观公正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 受到不利认定的一方当事人也难免会有种种猜测和怀疑。因此,自由心证应当鼓励,也应当受到限制。限制自由心证实际上有利于保护法官, 也有利于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尊严。在证据的收集使用和证明力的判断上都应设置一些证据规则, 在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上, 法定证据的成分多一些, 而在证明力的判断上, 自由心证的成分多一些。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的根本区别不在于证据规则的有无或多少,而在于法律是否以及怎样对证明力的判断作出规定。
证据制度的选择首先应当符合本国的国情。证据制度的优劣,不在于其是否与法制发达国家证据制度相一致, 而在于它是否切合本国的国情, 能否有效地解决本国的实际问题。诚如葡萄牙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访华时所言:“司法制度只要符合本国国情, 没有好坏优劣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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