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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隐性超审限的成因及对策
作者:曹峰  发布时间:2015-01-22 15:36:44 打印 字号: | |
  自审判管理“三化”年活动开展以来,基层法院司法统计中不再出现超审限案件,但仍存在部分审理周期长,通过“技术处理”合法化,未作为超审限对待的案件,即隐性超审限案件。法谚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提高审判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隐性超审限造成的诉讼迟延,与超审限违法审判的危害并无二异,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审判的公正性会消失殆尽,最终影响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一、隐性超审限的表现形式

  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案件隐性超审限主要有以下表现:

  1.随意转换审理程序。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只因承办法官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及时审结,为避免案件超审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滥用审限扣除。自从严格控制延长审限报批后,承办法官更多以当事人同意调解、中止审理,或以协调稳控等“其他事由”来扣除审限,变相延长审限。

  3.审限暂停后不及时恢复。案件因鉴定、评估等原因暂停计算审限,承办法官在收到鉴定、评估意见后,有意不申请恢复审限计算,以达到增加审理时间的目的。

  4.假撤诉结案。有的案件因客观原因难以及时结案,承办法官在审限届满前动员原告假撤诉,结案后再立新案号继续审理。

  5.结案后送达超期。承办法官在案件审限届满前报结案,之后的文书送达未依照规定期限进行,当事人收到裁判文书已超审限。

  二、隐性超审限的成因分析

  案件隐性超审限的原因,不能简单归结为法官审限意识不强、业务能力不够才导致诉讼延迟,应当承认现阶段仍然存在着制约审判效率的客观因素,如法定审限过短,当案件更适宜协调调解但又耗时较长时,时间不够用的矛盾就凸显出来;一线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比例偏低,审判辅助人员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没有解决;案件管理行政化,请示、汇报、审批等行政性环节过多,费时耗力;其他案外因素如信访维稳、人情困扰等造成影响等等。

  其次,不可否认,不同县域之间的经济发展、法制环境、司法需求存在着差异,在案件类型、具体个案的疑难复杂程度、当事人的诉求方面也存在着差异性。但是,目前“一刀切”的评估考核模式忽略了这种差异性,加之基层法院以评估考核法院的指标直接考核法官,实践中给法官办案造成了困扰,法官在遵循依法办案原则之外,还必须考虑指标考核要求,如为满足调撤率、服判息诉率等指标考核要求,当判不判,久调不决,也导致了审判效率下降。

  第三,为规避超审限,利用“技术处理”合法化使之隐形,是隐性超审限的滋生土壤。案件审限届满,法官会自然地选择以各种事由报批延长、变更审限,加之有些事由如案情复杂,自由裁量空间大,有的庭长、分管院长审核决定尺度宽松,存在着审批不严的现象。有的法官在审限届满前才报批,院庭长没有时间充分审查,即使不同意延长、变更审限,也会出于对法院整体利益的考虑而被动批准,导致审限监督管理流于形式。

  三、治理对策和建议

  有观点认为,隐性超审限也是一种违法审判的现象,是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弄虚作假。(王宝鸣、谢善鹃:“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载《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1期)。在此暂不讨论定性,但隐性超审限现象不应继续存在,需要治理防控则是肯定的。具体的对策和建议有以下几点:

  1.审判管理从对案件的规范监督向服务促进延伸。提升审判效率应当是法院整体的职责、全员的职责,法官也是审判管理的主体,有责任增强司法能力,提升审判效率。院庭长更有责任统筹协调审判管理、人事管理、行政管理三大管理职能,树立管理即是服务的理念,切实解决制约审判效率的客观因素,排除案外因素的干扰,保障支持法官依法办案,形成合力促进审判效率提升。

  2.摒弃以评估代替考核的管理模式。审判质效评估的作用在于发现问题,但问题的成因并不能从评估数据中简单得出,必须通过对个案的具体分析才能查明主客观原因,如若非法官主因形成的诉讼迟延,却单纯归责于法官,就会挫伤法官的积极性,也会引导法官设法规避审限规定,主动掩饰存在的真实问题,评估考核因此失去了客观公正的基础,激励促进法官高效办案的目标也不可能真正实现。

  3.审限公开接受监督。基层法院对隐性超审限“选择性失明”,甚至主动采取“技术处理”手段,集体规避审限规定,因此,依靠自身加强审限监管并不能解决问题。审限信息公开,引入外部监督是可行的途径。自案件立案开始,将案件适用的审理程序及审限、审限变更事由和起止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后附卷备查,或者作为司法公开信息允许当事人依法查询。制作裁判文书时,将所涉及的审限变更全部记载于文书中,使之完全透明化、公开化,便于当事人及上级法院监督。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