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驾驶员驾驶公车处理个人私事过程中交通肇事,车辆所属单位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法院日前二审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此作出解答。
某技术公司驾驶员戴某,驾驶该公司的机动车赴饭店宴请亲朋,酒后驾车回家途中撞上市民李某并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戴某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专业机构鉴定,李某的伤情为四级伤残。就事故给李某造成55.8万余元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某及所在的某技术公司等方赔偿其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除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外,李某的其余损失全部由戴某个人赔偿,某技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戴某事发时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某技术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戴某驾车赴饭店宴请亲朋,系为处理个人私事,明显非属其工作范畴,亦与其职务行为无必然关联,故某技术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建立健全人财物的管理、诫勉等机制,对公车失于有效管控,对单位员工擅自驾车办理私人事务失于督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此,对李某遭受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其他损失,依法确定某技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某21.2万余元;戴某作为侵权人,承担55%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