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指导
孙利军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程巧云  发布时间:2014-12-24 15:38:30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商事 保险合同 不报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裁判要点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员和被保险人负有及时报警和出险通知的义务,如果车辆驾驶员受伤,应根据伤情的严重程度来判断驾驶员是否存在不报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若伤情并未达到不能报警的程度而未报警,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或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免除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孙利军于2014年1月10日2时40分许驾驶皖Jⅹⅹⅹ号小型轿车沿滨江路由世纪广场往老桥方向行驶,驶至一马路路段时,冲过道路南侧绿化带,撞上路边水泥防护栏,造成孙利军及乘坐人潘婷婷受伤,江边的水泥防护栏、树木和皖Jⅹⅹⅹ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刚于2014年1月10日3时15分42秒通过自己手机号码拨打120电话,黄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10日3时45分对孙利军、潘婷婷进行了治疗。孙利军、潘婷婷的病历中体检均为神清;孙利军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为外伤致左前臂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查体为走入病房,查体合作,主动体位;诊断结果为左桡骨折,移位明显。孙利军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2日,潘婷婷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3日,孙利军支付本人及潘婷婷医药费35525.99元。孙利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未报警。2014年1月10日8时19分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简称交警事故大队)接到路人报警,交警事故大队于2014年1月12日17时10分就本起事故在其询问室向孙利军做了第一次询问笔录。交警事故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交警事故大队曾就本起事故分别向皖Jⅹⅹⅹ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潘婷婷、胡鑫及拨打120的吴刚进行了询问,潘婷婷、胡鑫、孙利军、吴刚陈述了事故发生前后的经过、就医及报警情况。其中孙利军、潘婷婷、胡鑫均证实事故发生前孙利军未饮酒;吴刚确认报120电话为其所有和认可拨打120电话,另证实事故发生前孙利军与他人饮酒;胡鑫述称,事故发生后孙利军意识还算清醒,可以说话;孙利军述称,其到医院就开始有点清醒;潘婷婷述称,孙利军在急诊室意识算清醒,手有点痛。

  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简称保险公估公司)受交警事故大队委托,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认定皖Jⅹⅹⅹ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41865元、物品损失10210元,车物损失总额152075元。孙利军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评估费5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皖Jⅹⅹⅹ号小型轿车施救费2100元。

  孙利军于2013年1月25日就皖Jⅹⅹⅹ号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黄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805072013341001000260、805012013341001000216,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699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且承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十六时零分起至2014年1月24日十六零分止。孙利军认为人寿财保黄山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人寿财保黄山公司:1、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孙利军车辆损失141865元、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8210元,以上合计车物损失总额152075元;2、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10000元;3、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1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财保黄山公司辩称:孙利军系酒后驾驶,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此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孙利军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机关及保险人报案,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孙利军虽自称因在医院就诊没有报警,但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事故大队或保险人报案的义务,且孙利军的伤情没有达到无法报警的程度,导致保险人无法对孙利军是否存在酒驾等免责情形进行判断。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已经通过投保单、责任免除单及车辆投保过程确认函的方式向孙利军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利军全部诉请。

  另查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孙利军作了明确说明,孙利军已充分理解,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栏签了字。保险单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孙利军在车险投保过程确认函中确认以下内容:我司人员已就保险条款、费率、所承保险种的保障范围,包括各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特别是各险种的责任免除事项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您明确说明;已明确知晓并完全同意和接受投保单后所附条款内容,特别是其中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您在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上为本人亲笔签名;已阅读并完全理解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所述内容;本投保人在投保时确认贵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本人投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向本投保人说明了条款的内容,在贵司同意承保后,本投保人已确认收到贵司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发票及相对应保险条款等完整材料,同时本投保人承诺上述信息及投保单中所填各项全部真实有效。孙利军在车险投保过程确认函上签字。人寿财保黄山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同责任免除、责任免除范围进行了明确告知;孙利军确认保险人已将所投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作了充分的书面和口头释明,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有了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约束。孙利军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上签字。

  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屯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利军保险金2000元;2、驳回原告孙利军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利军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孙利军与人寿财保黄山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孙利军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事故大队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从孙利军及车上人员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说明孙利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疏忽观察、遇有紧急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从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孙利军因受伤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事后也未及时到交警事故大队陈述事故经过。由于孙利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该起事故系单方事故,孙利军亦无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孙利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孙利军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已在孙利军投保时通过投保单、车辆投保过程确认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等方式对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即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职责之一是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同时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孙利军作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负有出险通知的义务,其虽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但应根据受伤的严重程度来判断驾驶员不报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孙利军的伤情并未达到不能报警的程度:在事故发生后至就医前,胡鑫证明孙利军意识还算清醒,可以说话,表明其不处于无意识状态;根据孙利军自己的陈述,其到医院后就开始有点清醒;从急诊病历记录来看,3时45分孙利军处于神清状态,表明其此时完全有意识;从医院出院记录来看,孙利军诊断结果为左桡骨折,活动受限4小时,查体为走入病房,查体合作,主动体位。以上表明孙利军精神、体力均为正常。因此,孙利军的伤情并未达到不能报警的程度,不存在不报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完全可以报警的情况下而没有报警,并且其不报警的行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应由孙利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利军诉请人寿财保黄山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黄山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交强险部分,人寿财保黄山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保险理赔款,法院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孙利军没有报警是否具有合理性,保险人能否据此免除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孙利军在事故发生后及到医院就医期间,神志清醒,不存在无法报警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孙利军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知道法律的规定,其上诉认为在当时的情形下要求其报警是强人所难,加大其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孙利军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不具有合理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反映,由于事故当事人未报警,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驳回孙利军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