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作案工具 依法没收
裁判要点
1、犯罪行为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作案工具是实行行为人所使用的物品,又称实行工具,其直接构成实行行为侵害能力;非实行工具是非实行行为人使用的物品,与犯罪有关联,但不能都作为作案工具对待。
2、判断是实行工具还是非实行工具,要看该物品与犯罪的关联程度、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专为犯罪活动使用等因素。
3、对于一般的贪利性犯罪,如果非实行行为人使用非实行工具而构成犯罪的,其在主刑之外又附加受到财产刑的,对其使用的非实行工具就不宜再予以没收,否则是对非实行行为人双重惩罚,既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又不能体现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胜钱,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辩护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强,男,1982年8月8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开建,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胜钱、文强商议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取车内物品,并租用被告人曹开建驾驶的粤Y06J06红色“广本”轿车。从2013年10月6日到8日,三被告人从广东省佛山市出发,途经广东、江西、安徽三省,盗窃现金、手机、相机、笔记本电脑、香烟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3373元。每次被告人侯胜钱、文强盗窃财物后拿到被告人曹开建驾驶的车内翻找和分赃,被告人曹开建明知两被告人实施盗窃仍继续为其驾车,并根据两被告人的要求将盗窃的财物寄至其舅舅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胜钱、文强、曹开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侯胜钱、文强商议一同外出盗窃汽车内财物,并以旅游为名租用被告人曹开建所有的粤Y06J06红色“广本”轿车,租车费300元/天。随后,由被告人曹开建驾车,载着被告人侯胜钱、文强从广东省佛山市出发,先后到达江西和安徽。
途中,被告人侯胜钱、文强让被告人曹开建将汽车停靠在路边等候,两被告人下车对停在附近的汽车查看,发现车内有提包等财物的,被告人侯胜钱用斧头(头上附有小钢珠)砸碎汽车玻璃实施盗窃;被告人文强用橡胶皮管夹着小钢珠,以“打弹弓”的方式击碎汽车玻璃实施盗窃。盗窃后,被告人侯胜钱、文强携带赃物回到被告人曹开建驾驶的车内翻找和分赃,再让被告人曹开建驾车驶至偏僻的地方将包扔掉。被告人曹开建发觉被告人侯胜钱、文强实施盗窃,为赚取租车费仍继续为被告人侯胜钱、文强提供驾车服务。
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曹开建驾车带着被告人侯胜钱、文强行驶至江西境内,被告人侯胜钱、文强先后四次用上述方式实施盗窃,共盗得“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软中华”香烟一条及现金1000余元。其中,“苹果”手机系被告人侯胜钱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石岭村从被害人邹光虎的汽车内盗取。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苹果”手机、“三星”手机的鉴定价值均为2800元,“佳能”数码相机的鉴定价值为1100元,“软中华”香烟的鉴定价值为650元。
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曹开建驾车带着被告人侯胜钱、文强行驶至安徽省黄山市境内。当日上午,被告人侯胜钱、文强让被告人曹开建将从江西盗窃的物品寄往其舅舅苏杨柳处,准备回去后两被告人变卖分赃。当日中午,被告人曹开建驾车带着被告人侯胜钱、文强来到屯溪区新安北路“老太婆”饭店附近,被告人曹开建将车停靠在路边等候,被告人侯胜钱、文强下车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侯胜钱用斧头砸碎一辆浙AN5N20“宝马”轿车副驾驶侧后排车窗玻璃,盗得车内的一个男式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等物品;被告人文强用“打弹弓”的方式击碎一辆皖JA8798“越野”轿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盗得男式包、女式包内现金和物品。盗窃后,被告人侯胜钱、文强返回被告人曹开建车上,让被告人曹开建驾车逃离。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共计1223元。
以上被告人侯胜钱、文强、曹开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73元。
被告人侯胜钱、文强、曹开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曹开建的辩护人在涉案财物上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曹开建驾驶的汽车不应当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理由:1、曹开建驾驶的汽车是谋生工具,而不是专门用于犯罪的物品;2、曹开建在共同犯罪中是帮助犯,其驾驶汽车属于在实施非实行行为过程中使用的物品,即便汽车与犯罪有关联,属于非实行工具,不应当没收。
裁判结果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作出(2014)屯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侯胜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侯胜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曹开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作案工具:斧头一个、辣椒水一瓶、橡胶皮管一个、钢珠四袋,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害人财产:“三星”牌直板白色手机、“苹果4S”牌黑色手机各一部、“佳能”牌黑色相机一部、“软中华”香烟一条,予以返还。
宣判后,被告人侯胜钱、文强、曹开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胜钱、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曹开建明知被告人侯胜钱、文强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和驾车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胜钱、文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开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胜钱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撤销缓刑与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文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开建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开建为贪利赚取租车费,仅为被告人侯胜钱、文强提供交通工具及驾车帮助,不直接参与盗窃活动,不参与分赃,属非实行行为,其为被告人侯胜钱、文强提供的汽车,不直接构成盗窃行为的实行工具,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汽车是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故不宜没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关于被告人曹开建的辩护人提出的曹开建驾驶的汽车不应当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被告人曹开建驾驶的汽车应否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是本案的裁判要点。犯罪行为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直接导致犯罪后果的行为。作案工具是实行犯罪所使用的一切物品,又称实行工具,其使用功能直接构成实行行为侵害能力;非实行行为是指对实行行为具有促进作用,而应纳入整个犯罪过程进行整体评价的行为。非实行工具是为非实行行为使用,并与犯罪具有一定关联的物品。
判断是实行工具还是非实行工具,要看该物品与犯罪的关联程度、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犯罪实施是否重要、在犯罪中使用的时间、空间范围、是否专门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该物品的使用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责任大小等因素。符合上述条件则构成作案工具依法应当没收,反之则不能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作案工具没收的规定,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经济惩罚,其目的是消除犯罪分子再犯,起到特殊的预防作用。对于一般贪利性犯罪,非实行行为因使用非实行工具的行为而构成了犯罪,已经受到主刑和财产附加刑的处罚,如果再对其非实行工具予以没收,显然是对同一行为的两次评价,给予了两次惩罚,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又不能体现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本案被告人曹开建为贪利赚取300元/天的租车金,驾驶自己汽车为被告人侯胜钱、文强提供帮助,其不参与盗窃活动,不参与分赃,其行为不直接构成对被告人侯胜钱、文强盗窃行为的侵害能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属非实行行为;被告人曹开建提供的交通工具,对被告人侯胜钱、文强盗窃行为的完成不起决定性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汽车是专门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即便没有汽车,被告人侯胜钱、文强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到达犯罪地点,且各被告人的作案时间从2013年10月6日到10月8日,前后三天,故被告人曹开建提供的汽车与犯罪关联程度低、对实行行为的完成促进作用不大、存续时间不长,属非实行工具。由于被告人曹开建驾车和提供汽车帮助的行为,已经作为共同犯罪受到主刑刑罚和罚金的处罚,再将其驾驶的汽车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基于此,本案没有将被告人曹开建驾驶的汽车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