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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视野下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作者:王茜  发布时间:2014-12-17 15:26:03 打印 字号: | |
  【摘要】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应该以法治思维引导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本文以宪法中人权条款的展开为路径,从宪法层面,提出完善我国被追诉人宪法性权利保障体系,通过赋权与控权、实体与程序、侵权与救济,从国家权力的配置与控制,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落实、完善和建立宪法层面的保障与救济机制等多个方面,研究刑事司法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制度,以期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建设。

  【关键词】人权 被追诉人 宪法保障 制度完善

  一、人权的定义和属性

  西方人权观念的演变主要经历了三种不同的形式:“天赋人权”说,“法律权利”说,“福利权利”说。我国学者对人权的定义至少有四种观点,即“人性固有权利说”、“权利的最一般形式说”、“需求权和自由权统一说”和“资产阶级特权说”。“人性固有权利说”认为人权指人性天生就有的权利,一旦失去那么人就不能称之为人;“权利的最一般形式说”认为人权是高度抽象了的人的一切权利的集合,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需求权和自由权统一说”认为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认为人权是指一切满足自身需求以及自身以外的任何事物发生联系的资格和能力。故人权是需求权和自由权的统一;“资产阶级特权说”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提出来的,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物,是为资本主义私有制服务的,是资产阶级的特权。

  人权所具有的属性总体是一致的,但是本质上是权利本位。“作为一个法制原则,人权意味着国家法律和政府行为应该以确认、保护和实现人民大众的基本权利为目标,更不得妨碍和侵犯人民大众的权利,否则,便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人权原则要求法治以个人权利为核心价值,并通过对权利的确立和保护来确立和实现法律的权威,只有这样,法治才有别于工具主义的规则之治,有别于像中国古代那样的无视个人权利,只讲严刑峻法的所谓‘法治’”。人权不仅具有普遍性,而且具有特殊性。从本质上来讲人的存在是客观的,对于地域和民族是没有差别的,所以人的权利和基本的自由应该被普遍的尊重和执行,是所有政府和人类追求的共同的标准。“人权和基本自由时刻与相关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相互影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产生、维系和表现必然的体现为相对性和条件性,所以在不同的地域、文化与民族中体现着有差异的人权的内涵和维系方式。历史的特殊性与现实的差别使得人权和基本自由时刻体现着相对性。”此外,人权还具有超越法律的特性。从自然法的角度看,人权是高于实在法的东西。当法律方法或其他方法不能发挥作用或已经失效时,一个人会特定地求助于人权要求。人权在本质上是超越法律的,它深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法律权利维护既有政治法律制度的稳定,但是政治法律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却需要由人权来确定。“人权思想乃是权利思想,而权利是‘自然的’,因为它被设想为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而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程序或他们要遵循其确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

  二、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内涵

  (一)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概念

  刑事诉讼被追诉人基本人权刑事诉讼目的存在密切联系。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构成了刑事法律目的两个方面的对立统一体。刑事诉讼不能仅仅控制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还要注重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给予相应的尊重和保障。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人权,也可以称为刑事诉讼保障的被追诉人人权,是指公民(被追诉人)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按照人权的内容在人权体系当中的价值、地位和作用等存在的不同,我们可以将人权划分为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它们都是由人的社会属性跟自然属性所决定的。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也可以作这样一种划分。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基本人权,是指被追诉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于该国宪法规定的那些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二)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性质

  1、被追诉人基本人权应被界定为程序性权利

  当代西方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除了规定被追诉人同样享有的一般领域的公民实体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之外,还要求必须在宪法层面上,对处于相对弱势的被追诉人一些程序基本权给予特别的明确规定。通过把这些程序基本权确立为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以实现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人权保障。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性权利的实现是实体性权利实现的前提。只有确保了公民程序性权利的实现,才能达到保障被追诉人实体性权利的目的,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首先需要对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加以保障。因此,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本质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

  2、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是刑事司法权利

  面对国家司法权力的不法侵害,被追诉人基本人权是被追诉人用来对抗和防御的有力武器,它主要由公民法定的程序性权利组成,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这些权利的实现,前提是给予被追诉人一个公正的地位和待遇,虽然其根本目的之一是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公正,但仍必须在程序中赋予这些权利独立的自身价值,并不以被追诉人最终在实体法上是否受到或应该受到公正的刑罚为前提。当然,不可否认这些权利的工具性价值,并通过工具性价值让实体法得到正确的适用和实施,程序公正是实现法律正义和案件实体真实的前提条件,要想使刑事司法得到普适性结果公正,必须也唯有保证程序公正这一必要前提。

  三、我国宪法中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我国宪法对基本人权保障的规定

  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实际成为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据。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条款(第33条第3款)。这种宣示性的宪法人权保障条款成为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础。关于被追诉人权利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第37条第1款);不受非法逮捕的权利(第37条第2款),禁止非法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第37条第3款);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第38条);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第39条);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第40条);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41条第3款)。这些权利实际上是被追诉人对抗公共权力机关任意逮捕、任意拘留、非法搜查、非法羁押非法扣押、非法监听和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的宪法依据。宪法还确立了几项诉讼权利:公幵审判的权利(第125条);被追诉人辩护的权利(第125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并获得翻译的权利(第134条)。宪法所确立的这些基本权利为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提供了宪法基础。

  (二)我国宪法对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保障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宪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对公民基本权利给予了相当的重视,我国宪法通过对现代宪政制度原则的确立和基本宪政框架的构建,力求为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活动中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提供宪法依据。但是,从当今世界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演进趋势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显得有些滞后,宪法的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保障机制及国家权力配置机制并不完善。

  1、宪法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不合理

  从文本意义上来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联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对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相关规定;其次是对国家司法机关权力的相关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基本人权能否得到尊重和落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司法机关权力的运用。我国被追诉人基本人权在某种程度上得不到有效保障,正是由于宪法关于国家机构中司法机关权力配置的失当。如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立法者将此条规定一字未改地写入刑事诉讼法,并将其解释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涉及到此条规定。然而,此条规定却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实践有着相当深远的影响,在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指导下形成的刑事司法体制,使得我国的公、检、法关系成为世界上具有中国特色,独一无二的特例,也使得我国不可能真正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更为严重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三机关的分工与配合成为主流,而相互制约显得尤为不足,三个机关在打击犯罪这一共同目标下被同质化,而作为这一流水线上被处理对象的刑事诉讼被追诉人,却不可能获得其本应获得的主体地位。

  2、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直接的适用效力

  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宪法可以作为直接依据,即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可以直接援引该国的宪法规定,如美国、法国,使宪法成为保护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尚方宝剑。而在我国,宪法能否被直接运用于司法实践还仍然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尽管我国众多学者建议实行宪法司法化,疾呼宪法应当应用到司法实践中,但目前却面临一系列障碍。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直接援引宪法,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使得宪法被束之高阁,在很大程度上成为“闲法”。它与普通法律的关系只体现母法与子法的从属关系,即普通法律的制定必须依据宪法、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而在司法层面不存在任何联系。这样就使得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在立法层面的关系和司法层面的关系自相矛盾。在立法层面,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是根本法与普通法律之间关系,而在司法层面,宪法则被刑事诉讼法抛在脑后。

  3、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保障的救济机制缺失

  由于我国没有确立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已为我国宪法所确认的一些基本的诉讼权利,如不受非法搜査的权利、不受非法逮捕的权利等,并没有能够在我国宪法层面得到有效救济。“只有存在对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宪法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立法依据并因此获得真正的最高权威;只有存在宪法诉讼,宪法才能获得完全的实际法律效力而非‘闲法’,并由此成为具有完全生命力的法律。可以说,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不仅仅是宪法作为法的基本标志,也是宪法做为最高权威实际存在并发挥作用的保障。’因为被追诉基本人权保障的救济机制是基于宪法而获得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没有宪法审查即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宪法自身的效用不能得到实现,故而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保障救济机制也便无从谈起。

  四、被追诉人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宪法位阶的确认

  由于被追诉人基本人权设置的不完善,导致司法运行中缺少对国家司法机关及其权力行为行之有效的约束,正是因为被追诉人基本权利没能对司法机关的权力形成正面约束,才致使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刑事司法实践中侵害被追诉人权利的现象难以在根本上杜绝。随着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需要我国宪法对刑事诉讼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只有这样,部门法在保障这些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运行中才可以更大程度上避免背离宪法,使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行使有据可查,同时,使得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之法律规定与司法机关享有的司法权力之法律规定处于同一位阶,也会使本来失衡的权利与权力对比得以弥补。

  笔者认为,至于我国刑事诉讼被追诉人基本权利宪法化的具体内容,可以借鉴西方法治国家宪法发展的文明成果,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所确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在再次修宪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应当对已经得到各国宪法和国际公约的公认而我国宪法还没有规定的权利做出原则性规定。因为“并不是被追诉人所应当享有的每一项诉讼权利都要上升为宪法权利,宪法权利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尽其所有”。应当在宪法中做出规定的权利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一事不再理、获得公开、公正的审判。在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实际可能和人权保障需要的基础之上,尽可能的增加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使每一项刑事诉讼权利的规定更加具体,同时符合国际上的通用表述,这样,对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就更加有力。如对于辩护权,可以在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辩护的范围及辩护的程序等方面加以细化。

  (二)完善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宪法保障与救济机制

  仅在宪法中规定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还只是问题的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一旦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遭到国家权力的不法侵犯时应如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如何制裁侵权行为,如何让国家权力的不当运行受到约束和规制。如果对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单纯依靠刑事诉讼程序而缺乏宪法性程序的支撑,那么控制司法官员权力的功能根本无法发挥,从而致使实践中国家机关的诉讼活动演变为司法机关针对公民实施的,缺乏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平衡对抗的惩治犯罪活动,导致司法机关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和被追诉人诉讼地位被严重弱化,诉讼权利被残酷侵犯。因此,采取刑事诉讼体制之外的宪法保障与救济机制,使其能够得到来自宪法层面的救济,是被追诉人基本人权免遭漠视,得到有效保障的重要方面。

  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诉讼行为一旦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就不再仅仅属于一种程序性违法的行为,而构成宪法性侵权行为。对于这种具有最严重侵权后果并足以破坏宪法秩序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例如,对于侦查人员明显侵犯被追诉人宪法性权利的违法侦查行为,法院可以作出强制性的排除非法证据之裁定;对于检察官侵犯被追诉人迅速审判权、不受双重危险等宪法性权利的公诉行为,法院可以作出永久性的撤销起诉或终止诉讼的裁定;对于初审法院侵犯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等宪法性权利的审判行为,上级法院则可以作出自动地推翻原审判决的裁定。很显然,对于宪法性侵权行为,应当设立有别于一般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性后果,如宣告不可补正的无效,法院在宣告无效时不享有自由裁量权,而可以作出自动的和绝对的无效之宣告,等等。

  另外,一个法治国家还应当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制度,使得那些宪法性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在用尽普通司法救济途径之后,可以将警察、检察官、法官侵犯宪法性权利的行为诉诸宪法裁判机构,并使其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的合宪性问题被纳入宪法裁判的程序轨道。通过这种违宪审查制度的实施,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和合宪性可以得到最高裁判机构或宪法裁判机构的司法审查;那些违反宪法条款、侵犯被追诉人宪法性权利的诉讼行为,最终被宣告为违宪行为,并被处以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由此,被追诉人可以获得最为权威的宪法救济,宪法性权利条款可以得到实施,整个国家的宪法秩序也可以获得维护。

  总而言之,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我国宪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对我国人权发展而言,是浓墨重彩的一笔,具有深远的意义。这种宣示性的宪法人权保障条款成为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础,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这是在宪法中写入“人权”之后,第一次突破性地在部门法律中加以规定。这一规定既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又彰显了我们加强人权保障的决心。要切实实现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我们只有在遵循现代宪法理念和刑事诉讼规律的前提下,合理调整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一个国家要想切实保障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单纯寄希望于刑事司法方面的改革还远远不够的,有些舍本逐末,必须要在刑事诉讼法的上位法,也就是宪法中建立牢固、明确根基,使两者相辅相成,互相配合,才能做到殊途同归。因此,我国应当尽快用宪法精神反思和重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国家权力的配置结构,建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良性的互动机制,实现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宪法化,使公民在成为被追诉人时其基本人权能够得到强有力的保障,以促进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