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一个半月前,我所在的公司决定减员、调整经营方向,经与工会组织协商,通过并公布了一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所有员工在方案公布后30日内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反之,视为愿意继续留在公司。我因寻找新单位,未在期限内给公司答复,一个月后,我表示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以我超过30天期限为由,拒绝向我支付经济补偿。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读者:蔡晓兰
蔡晓兰读者: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表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之一,在于用人单位主动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则对此更加明确:“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你公司经与工会协商,要求所有员工在30日内就是否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作出答复,这是一种要约,但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给公司答复,视为你放弃了公司提出的条件,公司自然没有再向你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