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 例:黄某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购买了一处房产。2005年与甲酒店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该酒店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租金,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酒店不能履行债务时,在租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因酒店未如期支付租金,2014年6月,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酒店与乙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租金。
说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内容,乙公司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对甲酒店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乙公司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判决由甲酒店支付黄某租金13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