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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敏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罗昱  发布时间:2014-11-14 15:34:08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商事 车辆损失保险合同 无责不赔付

  裁判要点

  国内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均普遍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违背保险基本原理,混淆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所采取的不同理赔规则,条款内容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原则。该“鼓励违法”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公司)、汪敏君诉称:汪敏君购买了皖J04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雇佣司机王辉民。该车挂靠在保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012年9月23日4时30分,黄文醉酒驾驶皖A8S336号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逆向行驶至京台高速公里下行线1270km+500m处,同迎向王辉民驾驶的皖J04168号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黄文、王婷婷、洪长富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文经黄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黄山市交警支队认定,黄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皖J0416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2年10月25日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评估车损为81822元,现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黄山分公司赔付皖J04168号货车车损81822元;2、人保黄山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人保黄山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事故中,本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车辆无责,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公司对于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保达公司、汪敏君主张的车损81822元系其单方评估,且未进行实际修理,没有提供修理发票,因此对其损失数额也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4时30分,黄文醉酒驾驶皖A8S336号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逆向行驶至京台高速公里下行线1270km+500m处,同迎向王辉民驾驶的皖J04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J058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黄文、王婷婷、洪长富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文经黄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婷婷、王辉民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黄山分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2012年10月21日,保达公司、汪敏君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对皖J04168号货车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0月25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报告》,损失金额为81822元,因人保黄山分公司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未赔付保险金,保达公司、汪敏君于2013年1月15日诉讼法院。

  另查:皖J04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J058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汪敏君,挂靠于保达公司,登记车主为保达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人保黄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08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31020160061250014976、PDAA201234100000000746,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3日0时至2013年1月22日24时。《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另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汪敏君于2013年4月12日付清皖J04168号车辆维修费用81822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屯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敏君车辆损失79822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敏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23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敏君所购车辆的挂靠单位保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人保黄山分公司订立皖J04168号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及汽车损失保险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条款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容为隐性免责条款,上述免责条款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当然也是为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向他人追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则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其本有之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客观上也会形成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能获得赔偿,而遵章驾驶反而得不到赔偿的不合理结果,并因此起到鼓励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诱发被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反社会效果。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述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保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人保黄山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对投保的车辆进行定损,而保险人以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为由不予定损,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现投保车辆因人保黄山分公司未定损,保达公司、汪敏君委托了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进行了损失估价鉴定,经鉴定损失为81822元,人保黄山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属其经营范围,人保黄山分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另保达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皖J04168号车辆的维修票据,维修票据金额与鉴定结论损失认定金额相一致,并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本院对此事实予以核实,故对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的评估损失81822元,本院应予认定。保达公司与人保黄山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费用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达公司的诉请应扣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人保黄山分公司仍须支付保达公司、汪敏君车辆损失79822元。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