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初,徐某向沈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沈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人:徐某;担保人:冯某。2013年1月21日。”徐某逾期未还款,沈某多次催要后发现徐某确实没有钱,遂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担保人冯某,请求法院判令冯某还款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于2014年5月才起诉保证人冯某,已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冯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以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律为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沈某可以诉请冯某承担保证责任。
可以起诉并不表示必然胜诉,债权人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再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不予支持。《担保法》第26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故保证期间为法定的6个月。徐某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借款期限8个月,因此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当年9月21日,在此后的6个月内,沈某有权要求保证人冯某对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沈某于2014年5月才诉讼请求冯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冯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沈某对冯某的诉讼请求。
因此,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特别是要清楚连带责任保证的后果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一定要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担保权利,否则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