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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改革问题研究
作者:章建中  发布时间:2014-10-16 09:48:3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灵魂,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由于司法在现代社会所具有的权威性、中立性和终结性,司法就成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有限载体。如何实现公平正义呢?就是要以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可见司法公开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推进司法改革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进行司法改革,实现法律制度与世界接轨,其中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就是司法公开。

  一、司法公开的内涵

  (一)司法公开的涵义

  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追求的公正审判和媒体体现的新闻自由是两项基本价值。《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民事指控。公开审判原则不仅成为各国制定法律的一部分,是诉讼实践的原则,也是一条国际性的基本准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所有的人在法庭上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针对其提出的刑事指控和确定他在一个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做出判定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理。”以法律的形式确保了每个人,无论种族、国籍、性别、年龄等等的差异都享有平等的、公正的在法庭上和裁判前被公开审判的机会。

  司法应具有必要的透明度,正如英国一句法律格言所描述的“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法是实现”。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公开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有力形式,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有效载体。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所谓司法公开,是指审判案件的活动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都必须一律公开进行。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司法者主观上排除私欲私利,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解决纠纷为念;其二,司法者客观上平等适用法律,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司法公正需要公众的评价和监督,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公开行使司法权,事实在法庭上查明,道理在法庭上讲清,使法庭成为一个真正讲道理的地方,不仅让法庭能够以理服人,让当事人双方心悦诚服,有利于定纷止争,而且法官是否有“私”心、职业道德水平如何、司法的公平程度都能开诚布公,得到检验。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权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2]因此,司法公开不仅要求将法庭应公开的所有司法活动置于当事人面前,而且要求司法所遵循的所有诉讼规则和法律规范都公诸于众,为当事人所了解和熟悉。司法公开最重要的表现是公开审判。公开审判时一个国家民主化的表现,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审判使审判活动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使人民群众既了解审判活动的程序是否公正,也可以透过程序了解实体是否公正,既可以消除人们对法官是否清廉的疑虑,也可以树立法官公正裁判的形象。因此,公开审判在当今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中都得到了确认成为现代诉讼制度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

  二、我国司法公开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当代中国司法公开的现状

  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也在不断推进。由于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由此产生的对法治的依赖空前提高,法律尤其是其程序价值正日益受到重视。人们开始重视个体权利的存在,法院及其活动越来越被国人所关注和重视,司法公正也成为人民期望的司法终极目标。我国也将公开作为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进一步从操纵和庭审方式上保证司法公开的实现。面对新形势的客观需要,90年代司法改革帷幕悄然拉开,改革主要集中在审判机构设置、人事制度、审判方式等几个方面。特别是审判方式改革,正在各地展开,为了总结经验,指导实践,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明确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宪法和诉讼法等法律为依据,以保障裁判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公诉人、辩护人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为内容”。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司法改革的)核心是进一步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将今后几年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确定为“落实审判公开原则”。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在“一五改革纲要”的基础上,要求加大司法公开制度改革的力度,提出“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为社会全面了解法院的职能、活动提供各种渠道,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透明度。” 2009年12月23日,为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公开听证、舆论监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规定对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公开,进一步规范媒体旁听和采访报道制度,明确人民法院新闻宣传的统一管理部门和统一对外口径,简历法院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问题联络机制,接受媒体监督。

  (二)当代中国司法公开存在的问题

  与西方社会所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念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纯形式的东西,甚至看成形式主义。虽然我国先后颁布了三大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但是由于受我国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在这些程序法中,存在着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比如:在诉讼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始终居于绝对支配地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和控告方的证据具有绝对效力;各种程序性规范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是一些硬性的规范,而对司法机关则是一些软化的约束等等。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甚至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则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实际上,在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往往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

  由于受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响和程序法中缺乏一套严密、具体、合理的程序规则,再加上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轻程序,这样就极易造成司法活动游离于程序法所规范的轨道之外。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执法不规范,执法不规范则必然带来司法不公正。

  司法公开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重要方式,是社会力量预防司法腐败的重要举措,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和认同,我国宪法对司法公开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加以推进和监督,司法公开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已暴露出诸多问题。

  1、裁判事由公开问题

  当前我国司法审判裁判文书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审判公开性不足。裁判文书大多数只能看到判决结论,却看不到案件审理和结论形成的过程。主要表现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过于简化,叙述各种证据和法院认定事实的关系过十概括。第二、说理过于简单。在说理部分即“本院认为”中通常是一般性地陈述法院的意见,缺乏为什么做出和怎样形成这样意见的全面详实明确叙述,而只有法条数码的简单引称。看不到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看不到原、被告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和理由,看不到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选用法条之间逻辑关联上的阐明,更看不到法官采纳或不采纳哪一方意见及其下判的精致的法理分析。[3]

    可以看出,现有的司法公开对以裁判文书为载体的实体性静态公开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相对于开庭、审理等动态的程序性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属于静态实体性的司法公开,承载着向当事人尤其是公众公开案件审理过程、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法律推理过程以及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的功能,是法院公开、公正审判的书面载体。但现阶段的司法公开凸显的是以开庭、宣判等程序性事项为重点的动态公开,对于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不同诉讼意见的回应性、对重大程序行为记载的全面性,特别是对裁判事由和依据的公开不尽完善。

  2、法庭审理公开问题

  一是群众旁听难、记者采访难。前者如有的法院戒备森严,阻挡一些所谓与案件“无关”的“闲人”入内;有些地方群众旁听一个案件往往需要经历多次盘问;有的还在所谓旁听证上做手脚,有意控制旁听群众的范围和人数等。对于记者更是百般阻挠、刁难甚至封锁。二是合议庭功能丧失。为减少错案风险,有些地方的法官不管案件是否“疑难、复杂、重大”,一味地将案件向上汇报,由领导、审判委员会甚至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使审判结论难以在法庭上形成,庭审形式化。三是判决书制作粗糙,缺乏有针对性的说理,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缺乏逻辑分析和推理;四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审判公开不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87条的规定,我国二审的审理方式应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但遗憾的是,我国有相当多的法院以所谓的“诉讼效益”为借口,将二审的审理方式演变为“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了。再审的审理情况也与此相似。

  3、证据确认公开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对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但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开示制度,造成辩方律师阅卷难、了解案情难,“证据突袭”作为诉讼胜利的法宝还仍在法庭上亮相,人们期待正义的“激烈对抗”总是难以实现;法庭上很难找到证人、鉴定人身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的发问权、质证权形同虚设,即便是公诉人宣读其笔录、鉴定结论,也常常只是宣读对被告人不利的部分,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却“视而不宣”。

  4、诉讼信息公开问题

  当前,我国专门用于裁明案件受理信息的法院判决书,事实认定简单,推理和法律条款适用“惜墨如金”,机械式、空洞式的“事实——适用法律条款——结论”的三段论形式,使败诉方对败诉案由不明确、不信服。很多法院和法官都片面的认为,在审判活动中,只要允许群众来听来看了,就是审判公开了,就是落实了审判公开的原则了。[4]这种司法公开实质上是没有公开,或者说是只对无关紧要的部分公开,而对具有实质意义的内容却没有公开。虽然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是公开的,但是,合议中少数人或者说每个参与者的意见并没有公开,审判委员会对疑难案件的意见也没有公开。

  有的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之前根本不张贴公告,群众也不能参加旁听,因为大门把得严,根本进不去。这种情况绝非少数法院,很多法院都是这样执行的。像这样连法院的大门都进不去,怎么可能旁听呢?所以,审判公开,更多的是法院关起门来审判。有些法院对于重大的少数刑事案件也搞公开审判,但得有旁听证。普通老百姓很难得到旁听证。 [5]

    我国审判公开不仅仅流于形式,而且还带有很浓的随意性和欺骗性。正是这种随意性和欺骗性,造成了大量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所以有人尖锐地指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6]

    三、有关我国司法公开改革问题的探讨

  由于司法公开对于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专横具有积极的预防作用。所以,推进司法公开对于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的意义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作者认为,真正推进我国的司法公开建设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裁决事由的公开

  当前司法权的滥用很大程度上是与我国司法活动中对裁决的事由不公开造成的。既然裁定可以秘密进行,即使是一种枉法裁判,世人也不会知晓,由此可能带来社会公众对这种行为在道义上的谴责也就小得多。于是枉法者心安理得,而被冤枉者却难以知道始作俑者是谁。既然法律是公正的,法官是维护法律正义的,那么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过程和事由向社会公开不仅是应然的,而且往往能够通过这种公开真正发挥出司法的教育作用。这是一举多得的好事。比如,对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就应该在案件中载明该案的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是由何人组成,这些组成人员对该案提出了什么样的裁决意见,形成这种裁决意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在这众多的参与者中,对该裁决持异议者有哪些,最后的裁定是怎么形成的,是以多少对多少的票数通过了这样的裁定。只有在任何案卷中都无一例外地载明了这些内容,并通过一种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社会公众对这样的裁决才能有一个更理性的判断,并加深对司法公正的理解。“法官不只是做到判决自己,他们还要解释判决,解释的目的在于说明判决的理由如何……以证明它不是武断的看法,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于法官的权威和威信”,[7] 这样大多数人都能够接受判决,有利于公开执行。

  2、审判过程的公开

  审判过程公开是指诉讼程序的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而不能秘密进行。诉讼活动中的侦查、起诉、判决和执行等各个阶段,除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或其他法定事由的规定不宜向社会公开外,都应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秘密侦查、起诉和审判。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8]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应做到“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摆在法庭,是非辩在法庭,最后裁决也要在法庭上进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一般由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事先秘密讨论,私下确定裁决结果后再送到法庭上进行所谓的“公开审判”的形式。这种暗箱操作、先定后审、审判分离的做法严重违背审判公开原则,侵害当事人的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审判委员包揽过多,在我国目前法官素质相对不高的情况下,它虽然起到集思广益,防止法官个人主观臆断的作用,但其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它与公开诉讼原则相悖。审判委员一般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而仅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根据承办人所写案情报告,秘密讨论决定,这无疑践踏了审判公开原则,不利于法官的独立审判,造成审判分离,有损司法的公正;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负责制往往导致无人负责,使错案责任追究难以落实;它使法官缺乏必要的责任心,容易形成一种依赖和惰性心理。

  公开审判原则一直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一项程序的公正与否不能由程序的制定者来认定,而必须接受公众的检验。公开审判是确保司法公正的第一步。只有经过公开审判,人们才能洞悉案情,“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而且,公开审判这一过程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时提供了公众对诉讼过程进行参与、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9]

    3、证据采信的公开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应当建立审前证据开示制度。无论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还是有利的证据,都应事先开示,以便使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要通过立法规定,对审前未进行证据开示的,不得在庭审中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举证。以此确保因突然袭击式的举证方式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实行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当庭质证;庭审组织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当庭认证,对由法院依法收集、调查的证据也应当庭宣读并由双方质证。对于没有经过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行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制度的目的,在于公开法院认定事实的程序和理由,将法院对证据认定的过程和结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4、诉讼信息的公开

  诉讼信息公开是指把司法活动的运作建立在严密的监督机制基础上,在各级法院内部建立起一个专门对社会公众开放的案件受理审理信息平台。作为裁明案件受理信息的法院判决书实际上也是法官向社会呈交的考试答卷,法官应本着忠于法律、忠于事实、为人民服务的出发点,作出事实确凿充分、推论说理透彻、结论公正的高质量的判决书。此外,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判决书一律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为此,我们必须建立起一个全国性的专门面向社会公众的司法信息网,在这个网站内,不仅应对全国所有法院受理审理案件的情况进行实时联网、更新,而且应对每一个案件从受理立案到审结执行的整个过程进行详细记录。这样,才能为社会公众对司法进行有效监督提供方便,同时,也为司法走向全面公开提供可能。只有实现了司法信息的资源共享和社会化,才便于各级各地法院对相同的案件作出相同的公正、合理判决,以促进和实现法律的统一。此外,我们还要严格按照司法监督机制,全方位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当前我国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明显不足,限制太多。我们应拓展新闻媒体的活动空间,给予新闻媒体监督以适当监督条件和便利。但是,我们在加强新闻媒体监督的同时,也要对其行为进行的必要约束,使其能够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监督和提出批评、建议或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实际上,由于法律观念的淡薄以及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等原因,社会公众的监督力量微乎其微。为确保司法公正,捍卫司法的权威,一方面,我们要切实保障公民监督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也要大力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使其积极有效地监督司法活动,促进司法走向公开公正。

  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 《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这两项规定的公布,对于司法公开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对于推进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都有积极意义。司法独立和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得到实现的两个必要条件。其中,司法公开又是监督司法,维护独立,确保公正的有力武器。而且,司法公开对于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司法腐败具有无法言喻的效用。人民法院将其各项活动置于全体社会成员的监督之下,一方面增强了审判人员的责任感,促使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规范司法行为;另一方面提高了法官的自我约束能力,防止了司法专横、擅断,预防和减少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10]凡此种种,都在向人们昭示这样一个事实:人民的权利意识正在逐步觉醒,并将法院作为社会正义与公平的保障地,“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11]人们因此呼唤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改革,而司法公开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无疑是人们关注的目标。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