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10月,某建筑公司在A单位的一个建筑项目招标时中标。该建筑公司在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某,张某随后招来沈某等15名农民工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沈某等农民工找张某结算工资,张某谎称A单位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暂无钱发工资,遂给沈某等人出具了“欠条”并加盖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今年5月,沈某等15名农民工持欠条找到该建筑公司要求兑付工资,建筑公司说工程款连带工资早就付给张某了,欠条是假的,叫沈某继续找张某讨要。由于多次联系张某未果,沈某等人再次来到建筑公司要求付工资,遭拒绝。后沈某等人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了沈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动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分别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12条分别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用工主体资格,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某,属于违法发包,应当对张某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应当对张某所拖欠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