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是指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司法鉴定既是一种科学技术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证明活动,具有“形式上的司法活动与实质上的科学技术活动二者兼而有的性质”,司法鉴定的双重性要求它既要遵循自然科学法则,做到客观准确,又要遵循诉讼的程序规则,做到公平、公正。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着大量问题,严重影响着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因此,我们必须在理解司法鉴定工作重要意义的基础上,重视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不断对其进行改进完善。
关键词:基层法院 司法鉴定 问题 对策
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
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工作的主体,其自身的信息披露, 是加强公众及当事人等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监督的一项基本的制度,尤其是鉴定人的个人信息公开, 有利于公众对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专业能力等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知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时,可以采取根据公告的名册进行选取,若双方当事人选取、推荐的是同一鉴定机构,则法院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将鉴定案件送往该推荐的鉴定机构,但前提是该机构能够受理此项鉴定。若双方当事人不能推荐或推荐的机构不一致,不能共同协商确定机构时,再由法院根据鉴定要求,由对外委托部门依职权确定最终的鉴定机构。实践中,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信息的获取渠道狭小,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了解甚微。双方当事人根本不了解鉴定机构的情况,何谈协商选定呢?当事人协商选定不成,再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电脑随机、或抽签、或指定确定,此番周折不仅大大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更使国家立法机关的《决定》仅仅沦为了形式。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7条都规定:在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下, 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但由于我国暂无司法鉴定人信息披露机制、法律法规均未明晰和细化程序权利告知制度, 程序知情权落实不到位, 在司法鉴定人信息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之下, 现行制度中的鉴定人回避制度自然就无从落实。
为弥补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信息披露机制的缺失,亟需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制度。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制度的全面完善, 同时又需要相关制度的建设——完善的司法鉴定从业资格考试、统一的行业标准和健全的司法鉴定人管理体系等等。
(二)鉴定启动程序不科学、鉴定周期过长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请是启动鉴定程序的重要途径,一般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就决定启动鉴定程序,会使司法鉴定工作失去其科学性,增加了诉讼成本,延长了诉讼时间,也给了一些恶意当事人可乘之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的规定中要求鉴定机构一般应在接收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践中多数案件的审计、鉴定、评估周期却在1个月以上,排除当事人提交证据或交费不及时的因素,仍然存在鉴定周期过长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效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期限作出了原则规定,但存在不完善之处。第15条规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第26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通则未规定对于鉴定机构无故拖延鉴定时间该如何处理,法院除了与鉴定机构协调外不能采取任何有力措施,虽然诉讼法规定,鉴定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但却延长了诉讼时间,给当事人增加了负担。
为此,承办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真分析,就是否启动鉴定程序进行必要性研究,严格审查鉴定申请和鉴定条件:1、审查当事人一方的鉴定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律规范;2、审查被鉴定的问题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即是否符合五个条件: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被鉴定的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鉴定目的是否获得案内取证、被鉴定对象是否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3、严格掌握三个明确:明确提供鉴定材料的责任和实施要求(按举证责任规定)、明确鉴定要解决的问题、明确被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可比性(四性要求)。由于现实的复杂性,游历于专门性问题和法律问题之间的情况也不少见,需要法院法官依靠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释明,尽量避免由鉴定机构对这类争议问题下结论,从而使鉴定报告失去本应具有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三)司法鉴定收费缺乏监管、标准混乱
司法鉴定的结论被称为“证据之王”,在诉讼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实践运作中,司法鉴定的各项收费标准更替频繁,新增、分化的司法鉴定项目层出不穷,司法鉴定行业至今未建立起一套合理的、有效的收费标准,导致各鉴定机构在鉴定费用的收取上缺乏权威性的标准和依据。
基层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一方面,某些鉴定机构存在乱收费的现象,鉴定费用在同类案件相同情况下收取的数额却不尽相同,司法鉴定收费额度、范围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另一方面,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时缺少有力的标准和依据,容易出现某些当事人少交、不交、拖延交付鉴定费的情况。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不仅不能保障申请鉴定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削弱了鉴定机构的接收人民法院委托案件的积极性,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排挤效应。另外,许多弱势群体由于无力支付相对较高的鉴定费用,以至于难以通过司法鉴定获取关键证据并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尽管对于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已有相关的标准和依据,但其中仍存在援助范围有限、援助主体不明确等时效性问题。
由于基层法院不具有规定鉴定费用的职责,同时在实际操作中各基层法院也没有统一鉴定费用,因此实践中仍以鉴定机构按其行业收费标准确定鉴定费用的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各基层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要求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后,说明收费依据,并将收费票据提交委托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一旦发现鉴定机构有不合理收费的现象,将取消该机构在基层法院受委托鉴定的资格。
在保护当事人方面,各基层法院还可参照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同时参照法律援助的成功经验, 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鉴定援助制度, 从而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
(四)参与鉴定程序的各主体之间缺少合理的协调沟通
司法鉴定程序参与, 是指那些与司法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与到司法鉴定过程中, 有权提出相关的鉴定材料,了解相关信息,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能为进行这些活动提供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实践中, 由于制度的不完善甚至缺失, 从当事人申请鉴定至鉴定报告返回案件承办法官的整个过程中,这些权利或多或少未得到有力保障。为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往往成为鉴定过程中的敏感话题。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信息缺少、甚至无法沟通是当事人权利缺失的一个重要表现。有些当事人是在看到鉴定报告后方才知道鉴定人的姓名,鉴定机构鉴定过程缺乏当事人的实质参与。当前,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信息与意见交换渠道不畅, 一方面使当事人丧失了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辩解的机会, 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鉴定人无法准确、全面掌握鉴定材料,使错误鉴定的风险加大。
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进行对外委托时应对鉴定机构是否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的鉴定期限规定进行监管,督促鉴定机构严格遵守时限规定,提高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