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调研成果
关于完善民事案件司法鉴定制度的调研报告
——以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院为视角
作者:洪艳  发布时间:2014-08-22 10:17:40 打印 字号: | |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之一。证据问题是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据制度的重要方面是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司法鉴定制度有缺陷,必然使证据审查出现问题。我国对司法鉴定的立法,仅在三大诉讼法中有些原则规定,适用范围有限。对司法鉴定基本法律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的成立条件,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则,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违约责任等方面都缺乏统一的规范,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又于2002年3月27日出台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外公布。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了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这些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司法鉴定工作,初步解决了司法鉴定“政出多门”、“司法鉴定”机构林立,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当事人多次鉴定,结论大相径庭,举证质量难以保证,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被动局面。但在贯彻落实《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全国人大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实践中,确实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问题需在制度上,做进一步完善。

  一、当前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工作呈现以下五个特点

  (一)司法鉴定案件数量稳定。2009年共审理民事案件1439件,办理司法鉴定案件91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6.32%;2010年共审理民事案件1391件,办理司法鉴定案件96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6.90%;2011年共审理民事案件1607件,办理司法鉴定案件107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6.66%;2012年共审理民事案件1614件,办理司法鉴定案件89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5.52%;2013年1-6月共审理民事案件757件,办理司法鉴定案件42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5.55%;民事案件中委托鉴定的案件数量稳定。

  (二)司法鉴定的内容更趋多样化。近年来,除了传统的法医鉴定、价格认证、资产评估和拍卖案件外,还出现了产品质量鉴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离婚案件中的房产价值鉴定、建筑工程质量、装饰工程质量、司法精神病鉴定、商品房买卖等新类型案件。新类型的鉴定案件越来越多,鉴定要求新颖奇特,鉴定内容更趋于多样化。如在侵权类民事纠纷中,对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原有疾病支出与因医疗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的甄别和劳动能力鉴定;在房屋买卖、装修等民事纠纷中,因房屋质量、装修价值、房屋价值减损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等鉴定;在建设工程或其它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工程量、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的鉴定;在一般借款或合同纠纷中,对笔迹、公章形成时间及真伪等鉴定。

  (三)特定类型鉴定案件数量增长势头迅猛。1、伤情、伤残等级鉴定案件大量增多。近年来,私家车逐渐增多,部分机动车驾驶员法制观念淡薄,驾驶技术低劣,造成交通事故;另外,营运车辆受利益驱动,超载、超速、违章行驶等时有发生,致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增加,审判中涉及鉴定问题也大量上升。2、医疗纠纷鉴定案件增长明显。3、房屋评估案件大量涌现。此类鉴定主要为拍卖或离婚房屋分割提供价格依据。

  (四)个别专业性较强的鉴定程序复杂。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对鉴定材料要求全面,案件委托鉴定部门后,鉴定部门根据案情又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然后由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承办人再安排对补充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中间需经历多个环节,程序复杂。

  (五)部分类型案件的司法鉴定周期较长。大部分鉴定案件的鉴定时间在2-3个月内。但部分类型司法鉴定的周期较长,个别案件鉴定时间长达一年以上,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如建筑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检测案件。此类案件由于施工工程纷繁复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短缺杂乱,建设方又不配合,造成施工量无法确定,只能到现场进行测量,造成鉴定周期漫长。又如医患纠纷,首先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次,患者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还往往要求申请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二、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不规范,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现行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在现实中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比较大。特别是在民事审判领域,当事人的申请成了启动鉴定程序的唯一途径,而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往往为了避免矛盾就决定启动鉴定程序,使司法鉴定失去了必要性和科学性。另外,基于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其对案件事实通常呈现较高的可确定度,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片面强调鉴定作用的不良倾向。加之对争议事实是否需要鉴定,每个民事法官掌握尺度不一,这样一方面影响民事案件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给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提供了拖延诉讼时间的可能。

  (二)重复司法鉴定问题比较突出,承办法官无所适从。目前各鉴定机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和鉴定人员的技术经验水平差别较大,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操守层次不一,加上法院鉴定部门跟踪、监督能力有限,所有这些主客观方面因素都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公正性,从而使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和实体结果都可能产生怀疑。在此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基于相关证据上的合理怀疑而申请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选择权、申请权实有必要。但在实践中,因当事人双方往往处于对立层面,鉴定结论作出后往往有一方不甚满意,动辄要求重新鉴定,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从而拖延了诉讼周期。而现行法律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次数上的限制,诉讼中当事人觉得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便会申请重新鉴定,使得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同一待证事实出现多份鉴定,导致诉讼久拖不决。

  (三)鉴定结论无终局性,法院裁判有难度。《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现在我国的司法鉴定无属地管辖、无层级鉴定,各鉴定机构无隶属关系也无上下级关系,所有鉴定机构都是平级的,因此,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及不同的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没有效力上的层次差别,而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关于鉴定结论又无明确的采信标准,这种多头鉴定的局面也给法院裁判带来难度,一个案件就可能出现几个或多个司法鉴定结论,究竟采信哪一个,让法官来选取一个专业性、专门性都很强的科学结论势必勉为其难。

  (四)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良莠不齐,鉴定公信力受到质疑。司法鉴定结论本是司法鉴定人员(专家、学者)对鉴定对象经过科学理论,技术分析,综合分析作出的结论。由于我国诉讼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人必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对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没有规定严格的准入资格要求,再加上部分社会中介性鉴定机构没有明确的上级管理机构对其监督管理,往往由于利益驱使对鉴定结论很不负责,出具的鉴定结论模棱两可,不明确,对一些关键性问题不能作出确定的结论性意见。有的鉴定结论避难就易,对有数个委托事项中较易鉴定的问题作详细的论述,对于有一定难度的问题往往一笔带过,使委托鉴定的目的部分甚至全部落空。有的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的依据与结论之间缺乏关联性,对鉴定的具体推理和计算过程缺乏必要的说明;部分鉴定结论描述过于专业或过于模棱两可,承办法官和当事人看不懂,鉴定人又不能出庭说明和接受质询,难以以理服人。

  (五)鉴定人出庭率极低,降低了鉴定结论的说服力。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的准备。此条中用了“应当”两字,说明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也说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重要性。但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回答问题的范围、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的负担以及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与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关系等却未有规定。由于鉴定人出庭率低,对鉴定结论不能就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等做进一步阐述和说明,有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导致对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结果不服,引发上诉,并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

  (六)标准不一,规范化的司法鉴定制度难建立。当前,多数鉴定领域没有技术标准,导致鉴定随意性大、重复鉴定等问题。法医鉴定标准仍适用1989年、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5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这些标准制定早,难以适应现代诉讼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不同部门制定、执行的标准不一,同样伤情鉴定结论相差悬殊。

  三、关于完善民事案件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一)制定专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现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条款较少,概括性、抽象性较强,因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诸多问题无法细化,建议应当统一、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立法体系,应包括证据法的内容,同时也应包括诉讼法的内容,此外还应包含行政法范畴的内容,如鉴定机关的设置和管理、鉴定人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等。

  (二)严格启动复核或重新鉴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应明确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法官应当严格对鉴定方式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进行审查,坚决扭转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不加审查一律照准和承办法官为推卸躲避责任,过分依赖鉴定结论的不良倾向,防止重复鉴定或者多头鉴定,使鉴定工作开展的合法、合理、有序、科学,最大限度地服务审判工作。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应当完善对鉴定人的强制出庭接受质询制度,以及鉴定人保护制度和相应的经费保障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法官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对鉴定结论作出进一步说明的,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时对打击报复鉴定人的行为坚决严厉的制裁,并将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明确列入法院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四)实行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和保障制度。一是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造成与鉴定行为本身无关的其他损失。这种情况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鉴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司法机关采纳了因鉴定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作出的错误司法鉴定结论,并导致冤假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在追究责任的同时应借鉴注册师等高风险行业的通常作法,建立鉴定人职业保险或职业互济制度。这样作既可以保证因错误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能够真正得到落实,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鉴定人从业人员的职业风险。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