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在保险合同案件中存在大量涉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问题的情形,上述条文明文规定了保险条款效力认定的依据,但由于条文规定的涵义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条文的理解偏差较多,各地法院裁判适用的标准出现不同的情况。本文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作一些初浅的探讨。
以下正文: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与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说明义务是保险法中的核心条款,我国早在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就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积极意义,但其未对说明的内容、标准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尚欠完善。
由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直接影响着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需要加以阐明明确说明的具体内涵,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时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事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在实践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中书面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并不能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这在各地法院裁判案件中已成为共识。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投保单上统一印制“投保人声明”内容的情形,其内容或为“本人已获得并详细阅读了本保险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采用书面及口头方式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说明充分理解。“或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正确理解了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在上述情形下,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的,能否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多种观点,有的法院持肯定观点认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有效;有的法院则持否定态度,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认为“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制好的格式条款,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不是针对每位投保人个体行为,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保险公司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情况下,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本人认为:如果将对所有免责条款说明的内容完整而明确的另行写明并提示投保人注意,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已向其就所有免责条款作了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解释,不现实也有失效率;但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笼统写明已阅读和理解所有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签字认可,并不能绝对说明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结合其他方面予以评判。因为在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包含保险专业术语等艰涩难懂的语言情形下,对于投保人而言,尤其是对于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法律知识,甚至文化水平不高的投保人而言,仅仅笼统在声明栏写明投保人已阅读和理解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签字的,并不能当然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①。较为妥当的审查方法是该声明中是否明确了哪些条款系免责条款,比如以加大、加黑等方式印制保险免责条款,或集中印制保险免责条款,并在声明中提醒投保人注意,明确写明已向其就上述免责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应可认定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否则则不予认定。
二、无责不赔付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车辆损失保险中存在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免责条款效力问题仍是法律界争议焦点。有观点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体现的是双方自愿原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上述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则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情况下,则不予赔付保险金。本人认为,上述免责条款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当然也是为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向该他人追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则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其本有之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客观上也会形成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能获得赔偿而遵章驾驶反而得不到赔偿的不合理结果,并因此起到鼓励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诱发被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反社会效果。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三、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行驶证未年检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案件中,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及行驶证未年检免责条款效力问题,一直是司法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车辆,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责任”.或者“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等等,对此各地法院判案不尽相同,有的法院通过制定具体的意见明确统一判案依据。本人认为,对于此类免责条款效力的界定问题,首先应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告知并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未尽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归于无效。其次对于已经告知并明确说明义务的,应从保险法近因原则出发予以审查。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即免责事由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上述免责条款才能有效。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而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驾驶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间内是否换取新驾驶证,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加大保险风险,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不构成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能依此予以免责。同样,行驶证未年检也并不必然构成免责事由,车辆未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车辆性能存在缺陷,也不代表该行驶证当然无效,也不代表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但有一点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同,保险公司只有证实车辆未年检且车辆本身技术性能有缺陷导致事故发生,该免责条款才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