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两个月前,应女士从一家经销商购买了一辆电动车。次日,她驾驶该车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严重受伤,共花去医疗费用2万余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检验,电动车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 40km/h和 95kg,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标准,因而被认定为两轮机动车,若要骑车,必须有摩托车驾照。交警部门据此认为应女士属无证驾驶,结合应女士对李某动态估计不够、操作不当等因素,认定应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
应女士赔偿李某损失后,曾向电动车经销商追偿,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事故是使用者自己驾车不慎所致,与电动车质量没有任何关联。那么,应女士有权向经销商追偿责任吗?
说法
经销商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电动车超速、超重属于产品缺陷。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5.1.1和第5.1.2之规定,电动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可公司所销售的电动车的最高时速达到40km/h,整车质量达95kg,均远远大于上述标准。而根据《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6之规定,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属于机动车类别里的轻便摩托车。鉴于应女士购买的是非机动车,但经销商最终却是向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应女士以非机动车名义提供实际上的机动车,即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超出应女士的操控能力,使她处于潜在危险之中,故应当认定存在严重产品缺陷。另一方面,事故的发生与电动车的产品缺陷存在一定因果联系。即在同等条件下,实为机动车的超速、超重电动车与真正意义上的电动车相比,存在紧急刹车更难、碰撞后的冲击更大的特点,会增加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事故后果的严重性。而应女士在驾驶过程中对李某的动态估计不够,遇见情况时操作不当,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属于主要原因。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也指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依据过错程度,经销商需承担30%左右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