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案件,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007年前后,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新乡市经营烟酒店,由于其是河南省商丘市人,根据相关规定无法在新乡市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是在2010年,刘某冒用河南省新乡籍朋友的身份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零售业务。
2011年至2013年,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浙江省宁波市某烟酒店负责人俞某和黄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姜某,互相约定,由刘某向俞某、姜某提供“中华”、“利群”香烟,主要通过长途汽车托运、快递等方式发货,俞某、姜某收到货物后再向刘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011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销售给俞某、姜某“中华”、“利群”香烟的数额共计20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向俞某、姜某非法销售“中华”、“利群”香烟均系真烟,共获利4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律链接: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