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而制定,实践性要求更强,操作性要求更高。民事诉讼法刚刚修正,整体程序框架并未有多少改变,依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重构民事诉讼程序势在必行,以高效公正地保证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民事审判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日渐模糊,整合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尤为必要,形成一道程序、两种组织的框架。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实践操作具有同质性,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合议庭审理并不一定优于一人独任审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现实理由违背了立法初衷,必须合并二者,确立民事审判的一般程序。同时厘清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的不同,统一所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小额诉讼制度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对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具有其价值,然现实的不易接受性,其命运堪忧,需重新正确配置。选民资格案件性质和民事诉讼程序性质不相容,为避免民事诉讼法体系不协调,应当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删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权宜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比较合适。审判监督程序历来被人所诟病,一个案件不能没有审结的时候,即使有时是错误的,应当着力保证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审判监督程序可以追求正义的平衡,缩减再审情形,进行影响力审查,限制再审次数。全文共7875字。
以下正文:
民事诉讼法经过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现已施行半年。此次修改引入了不少新的规定,颇得各界的一致好评。赞美之后冷静思考,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改变民事诉讼程序架构,依然缺乏实践性和司法性,亦即没有立足于社会实际和司法规律,实践操作不畅,不能满足司法需要、适应社会发展,重构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性和实践性势在必行。
一、民事诉讼一审审判程序新架构
(一)现行民事诉讼审判程序脱离司法实际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主要有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非讼特别程序等,而第一审普通程序可以说是民事诉讼法的基石,民事诉讼的根本,几乎整部民事诉讼法皆是围绕其展开和为其服务。普通程序的规定远详细于简易程序,严格于简易程序,规定的篇幅也远大于简易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普通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审普通程序制定得好坏将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和高效运行。相比较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区区七条规定就显得非常寒酸,虽然简易程序可以援用某些普通程序条款,但不容质疑简易程序的规定属于边缘性规定。然试问一下在司法实际中简易程序作用大还是普通程序作用大,大多数人肯定说普通程序作用大,而这与司法现实大相径庭,司法实践表明这绝对是个没有经过观察和思考的观点,简易程序的作用远远大于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属于可有可无的规定。立法如此重视第一审普通程序脱离司法实践,似乎是立法者臆想之作。
首先,司法统计表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简易程序基本上适用率在占百分之八十以上,百分之九十以上也不罕见。适用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就少得可怜,而在适用普通程序案件中很大一部分还因为法律强制规定和审限不够、慎重等不得已原因而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普通程序成为鸡肋式程序。不被运用的程序能成为重要程序吗?不被运用也就没有必要去规定。
其次,司法评价指标中提倡简易程序适用率,这对简易程序频繁适用打了强心针,简易程序适用率阔步向前不言而喻。简易程序适用率提高了,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大为减缩,原本适用率不高的普通程序更是日渐萎缩,普通程序将毫无立足之地。
制定法律和思考法律是两回事,立法者和法学家的目的不同,立法更注重实际需要,法学更注重理论的系统性。立法在不能兼顾理论时,得选择实践性,制定出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才是好的法律。
(二)民事第一审审判程序重构(一道程序,两种组织)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应当合并为一个诉讼程序,统称为一审一般程序,保证程序的统一、完整和顺畅。法律的生命在于其被实际运用,程序的生命在于人们按其步骤行事。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证民事实体法有效实现而制定的程序规则,从而保障当事人民事合法权益的实现。虽然民事诉讼法刚刚修正不久,可没有反映司法实践的本质需要,构建公正与效率相适应的的民事审判程序就成为必要,以满足司法实践和社会的需要。
(1)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统一的实践依据
第一,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快审结案成为法院、法官首选,所以百分之八九十的案件都是由一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完毕不足为怪。此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提高司法效率就尤为迫切,简易程序就应时而就。
第二,民事案件中大多数案件并不复杂,无需采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比如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个别案件数额较大案情复杂,但大多数案件属于程式化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等等。
第三,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合议庭审理并不一定优于一人独任审理。我们习惯性认为人多力量大,人越多事好办,“众人拾柴火焰高” ,而忘记了“一个和尚挑水吃、二个和尚抬水吃、三个和尚无水吃”的古训。民事合议庭成员的审判任务都很繁重,可以说因自己承办的案件都心力交瘁,哪有时间和精力深层次参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合议庭成员在对案情不甚了解的情况下,也就谈不上对适用普通程序案件有独特的见解,无法作出正确的判决意见。最终还是以承办人的意见为主导,名为合议庭审理案件,实为一人独任审理案件。之所以复杂疑难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的理由在于每个人的观点、视角不一样,合议庭三个人从三个角度看问题,比一个人从一个角度看问题总是全面些,避免思虑上的漏洞和不周问题,所谓的“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就是此理。司法活动中很多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并不需要从多角度审视,或者说根本无多角度,再多的人审查也是一样,人多就是浪费。
第四,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现实理由违背了立法初衷。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此处的 “不宜”二字规定得有些含糊,太宽泛,但本质上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反之则适用普通程序。然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之所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不是案件疑难复杂,主要是为了增加三个月审限,解决审限不足问题。另有一部分转普通程序案件是为了分担责任,由于某些特殊情况,一个人扛不住,那就三个人来扛。真正疑难复杂而需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所占比例应当不足百分之十,这已经颠覆了法律规定由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案件进行审理的初衷,普通程序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徒具普通程序(普遍通常适用的程序)之名。
第五,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实践操作的同质性。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几乎和普通程序几乎采用完全一样操作模式,程序性工作一样不少,程序操作几乎完全一样,主要的不同两点是举证期限简易程序为15天,普通程序为30天,审判组织简易程序由一人独任审判,普通程序是合议庭审理。也就是简易程序不简,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已经模糊,区分已经没有多大实践意义。此中还有一个民众认知问题,简易程序具有很强的简便性,虽然法院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但民众并不认同,认为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没有白字黑字是不行的。法院为证明自己程序到位,安抚当事人,只好按普通程序操作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就是该走的步骤一个不能少。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而现实就是必须用传票,电话等其他方式根本不行,否则事后当事人不认账,后果就很严重,程序违法。因此,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分立已经没有什么价值,合并二者势在必行。
(2)新一般程序构想
司法实践呼唤简易程序取代普通程序,而普通程序又被普遍接受,一时割舍不掉,立法上又不从实际出发规定审判程序,法律规定和实践严重脱节,立法之悲!民事诉讼法应有很好的实践操作性,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不是为了建立某种法律理论而立法。改变现状的方式是统一一审审判程序,废弃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分立,避免多重程序,仅规定一个一审审判程序即第一审一般程序,根据需要可以在这个程序中设立若干制度或环节。
第一,一般程序的确立。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所有一审案件从立案之始按第一审一般程序进行,安排一人进行案件的独任审理,个别案件需要合议庭审理的直接安排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处理步骤比如送达、传唤、举证等完全一样,不同点就是一人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理。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可以在需要的时候决定(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裁定的方式)转为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可以改变,但审理程序不变。一个案件是否复杂,独任审判员心里最清楚,需不需要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应由其自行决定,这也是独立判案所界定。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不但延误案件的审理,且浪费司法资源,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下就绝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合议庭应当用来解决真正的疑难复杂案件,而不是现实中的曲线救时、救人。
第二,厘清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不同。我们现在对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的认识存在误区,造成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复杂和混乱。审判程序主要包括一审程序(初审程序)、二审程序(上诉审程序)、非讼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立法强行从一审程序中分割出简易程序,并且规定了不同的审判组织,导致现实中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之间划等号,普通程序就是合议庭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就是独任审判程序,混淆了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的不同之处。审判程序是审理案件时采用的步骤和方式,讲究的是怎样进行,而审判组织是审理案件的人,注重的是谁审理案件,二者的的联系就是谁采用什么步骤审理案件。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并没有排除合议庭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但同时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又把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划了等号。案件无大小,所有案件应当统一程序标准,同时针对案件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此为求真务实的处理态度。
(3)审理期限的统一
审判程序的统一,同时也应当统一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民事第一审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理期限一律为六个月,不管是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这也是程序公正合理精神使然。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期限为6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3个月,这不合理,在实践中造成诸多问题,不能适应现实之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规定,案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而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程序是为复杂案件准备的,简易程序是为简单案件准备的,简单地以审理时长作为适用程序的标准,过于将事情简单化处理了。案件审理时间长短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复杂性,个中原因复杂,但一点不变,简单案件始终是简单案件。比如管辖异议,很多被告是为了拖时间而故意提出管辖异议,案件可能一点也不复杂,但是往往加上一方不服上诉肯定要超过三个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只要鉴定结果出来,皆是程式化处理,案件本身毫无难度;也有一些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的民间借贷的案件,时间肯定超过三个月,但这类案件复杂度有限。这些案件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就完全没有必要,转合议庭审理纯粹浪费司法资源。审理期限只是一种限定,并不一点意味着案件得花六个月审结。统一审限为六个月,便于现实案件的审理,使审理人员有很大回旋余地,更公平正确地处理好案件。
二、小额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配合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便于基层法院的实践操作,通过文件形式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了若干规定,这算是在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民事小额诉讼制度,赞扬之声一片,一大亮点也不为过 。理论及实务界普遍认为对于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实施一审终审将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效益化和司法大众化,而且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具有独特的价值 。小额诉讼制度前景诱人,引入固然好,但它的价值目标能实现吗?
(一)小额诉讼称谓
现在有的称小额诉讼程序,有的称小额诉讼制度,如本文前述应当称为小额诉讼制度比较合适,即统一程序中的特别规定。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设立应当具有统一性,完整性,太多的程序会妨碍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给法院司法带来困境,增加司法成本支出。
(二)小额诉讼制度面临的实践困境
首先,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小额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社会民众还不了解,二审终审已经深入人心,害怕丧失上诉权,当事人一般不会同意一审终审,事情留有余地总不是坏事。推行小额诉讼制度会导致当事人抵制,一时半伙会举步维艰。有些当事人则想方设法去规避适用小额诉讼制度,而这也是比较容易做到的。比如起诉标的额增加交通费、代理费、通讯费等项目,很容易突破小额诉讼的标的额限制,而诉讼费用不会增加多少。立案之时也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不能对诉请项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这一点法院很难查实。
其次,法院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其适用应当是强制适用,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也只有是强制性制度,小额诉讼制度才能实现其设立初衷。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就难以强制了,且小额诉讼制度看似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可现实非如此简单。小额诉讼案件立案就得会费较大的尽力,先得给原被告小额诉讼案件告知书,向原被告解释何为小额诉讼制度,询问原被告对适用小额诉讼制度有无异议,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制度有异议,法院就得处理异议。处理当事人的异议,一点也不简单,耗时费力。如果当事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信服当然没有问题,如果当事人还不满意,继续反映甚至上访,法院是坚持自己的意见还是按照当事人的意见办?一个案件还没有审理就被信访,这是法院所不愿看到的。案件审结后一审生效,判决没有纰漏和当事人无异义固然好,一旦判决有瑕疵或当事人不服,要求上诉,不断到法院理论和上访,法院会疲于奔命,小案件弄出大动静,当事人有时候不经二审不会死心。这种情况的出现,会给法院带来新问题,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行之难会逐渐显现。小额诉讼制度已经实行半年,我想没有实行这项诉讼制度的法院可能也不少。因此,小额诉讼制度最终的命运可能会束之高阁,尘灰固封。非像欢呼的那样是一个立法亮点或新成就、新突破、新进步、新发展,脱离现实的规定只是镜中花水中月,不被运用的法律规定就是奢侈与浪费。小额诉讼制度是大餐,可是基础法院“吃”不起。
(三)小额诉讼制度正确架构
案件标的额小并不意味着案件简单(可能多数情况下简单),这一点应当明确,之所以建立小额诉讼中制度,形式上是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实质上是缩短程序,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理由在于即使一审对小额诉讼制度作出判决,其中判决错误的毕竟是少数。即使判决错误,后果也在可控的范围内,影响力有限,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可以承受,社会关注度较小,也就是说即使判决错误的后果并不严重。相比起小额诉讼制度的正面价值,完全可以忽略不计。
要想小额诉讼制度真正实行,必须面向司法实践,正确架构。小额诉讼案件同样采用一般诉讼程序直至终结,强制适用,不得在立案之初提出异议,审判组织既可以是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采用合议庭制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告知当事人本案限制上诉权,实行一审终审,在辩论阶段设立专门的辩论环节,让当事人就此展开辩论。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审查案件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根据案情做出最终判断,并在判决书的结尾明确是否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三、选民资格案件
所谓选民资格诉讼,是指公民在选举过程中对选民名单持有异议并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后,不服选举委员会就其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形成的诉讼。这里的选举,指的是相关权力机关即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直接选举;这里的选民,是指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参与县乡两级权力机关选举的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公民 。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选民资格案件仍然作为特别程序案件予以保留,没有修改,除一般规定外,仅规定了两条。且不说这两条规定能否应付这类案件,重要是为何选民资格案件至今仍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有些不伦不类之感,与整个民事诉讼法体系不协调。
(一)选民资格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不协调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选民资格实际上是指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宪法上赋予公民的在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中的选举资格,是一项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是民主与法治的重要体现,具有宪政意义。将具有宪法性质的选举资格争议诉讼制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确实让人难以理解。勉强的解释是中国现今没有宪法法院或宪法诉讼,只能安排在民事诉讼中,确保公民政治权利的合法行使,监督选举工作,保障选举制度顺利和正确实施。不管怎么说,选民资格案件并不适宜安排在民事诉讼法中,强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只能是破坏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统一,效果并不好。
(二)选民资格案件的现状
不管如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但这类案件却凤毛麟角,甚为罕见。绝大多数法院应当是从规定此种案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从未审理过此类案件,也就是选民资格案件的规定仅仅写于纸上,宣传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形式意义大于实践意义。既然是基本不适用的程序,为何要规定?
(三)选民资格案件权宜安排
选民资格案件属于宪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审理此类案件却也很不合适,应当从民事特别程序中删除选民资格案件。在我国没有建立宪政或宪法诉讼的今天,此类选民资格争议由选举委员会自行处理还是比较妥善,毕竟这类案件少之又少,选举委员会也能够处理,甚至比法院更接近事实真相,查清事实更为容易,处理起来也不费事,方便快捷,结果就是选举资格有和无的问题。退一步讲,这类案件由法院审理更为慎重的话,较为接近的诉讼应当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说到底是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或依宪行政,在如今情况下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比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更为合适。
四、审判监督程序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到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修改内容主要增加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缩短为六个月,新增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等规定,再审情形基本未做修改。审判监督程序历来被人所诟病,一个案件不能没有审结的时候,即使有时是错误的,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应当得到保证。追求客观真实和实质公平正义仍是我们的目标,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在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可以追求一恰当平衡。
(一)再审情形的缩减
判决有错误的情形有很多,但错误有轻重,非所有的错误都应当再审,必须是重大且显失公平正义的情形才可以再审,现行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缩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十、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才可以再审,理由是当事人无法通过救济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我知或应知才能负担义务。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通过二审程序予以救济,不宜作为再审事由。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必须是判决生效后新产生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不得作为再审情形。
(二)再审案件影响力审查
案件有大小,其影响力也有差异,有些案件即使再审也没有太多的价值,通过再审案件影响力审查,可以排除一些案件的再审。在对再审情形的审查后,就应当是对再审案件的影响力审查。影响力审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对当事人的影响度,二是对社会影响力。有些案件仅是当事人泄愤或斗气,诉讼结果对当事人影响不大,讼成本甚至高于判决所得,这类案件的再审完全没有必要。有些案件标的额不大,但社会影响甚大,具有标杆作用,符合再审情形,就应当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应立足于尽量不要再审的思路,理由不再赘述,能不再审尽量不要再审,往往错误的价值远大于正确的价值,辛普森被判无罪的价值(影响力)远大于被判有罪的价值(影响力)。
(三)再审次数限定
审判监督程序关于再审次数没有规定,可以理解为无数次。这可不是乐观的规定,不论从什么角度而言都应当限制再审次数。再审次数有横向次数和纵向次数,纵向再审次数指一个案件可以提起几次再审请求,横向再审次数指一个再审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纵向再审次数,横向再审次数有规定,但不合理,需要修改。纵向再审次数只能规定一次,理由也很简单,案件极早终结对当事人和社会都有好处,没完没了都是对现存秩序的破坏。横向再审次数也只能是一次,即使是一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经过再审,法院正常情况下对案件的理解和把握应当比较全面,受理再审申请时也对再审情形和原判决的错误有很深的理解,没有充足的理由不会裁定再审,再次判错的可能性很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