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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被追至楼梯口使用轻微暴力
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入户抢劫”
作者:陈国华  发布时间:2014-06-12 08:32:41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入户盗窃被发现,被人追至门外楼梯口为争夺作案工具用手推了被害人胸口,是“入户盗窃”,或因暴力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还是构成“入户抢劫”?近日,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一审以抢劫罪(一般转化型抢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为实施盗窃将事先准备好的铁质撬棍藏匿于身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某小区,被告人吴某撬开被害人王某家防盗门,入户翻找财物,却未寻得财物。19时50分许,被害人王某、汪某夫妇回到家中,发现防盗门被撬,怀疑家中被盗,王某遂打电话报警,汪某则进房间查看。此时,躲在房间床下的被告人吴某听到王某报警,又被进房间查看的汪某发现,欲逃离现场,遂持撬棍从房间里冲出,王某见状,从客厅地上捡起一根吸尘器塑料管朝吴某脸部打去,吴某被打后继续携带撬棍朝大门方向逃跑,王某追赶至门外楼梯口处,拽住吴某手中的撬棍,吴某因害怕作案工具被抢走,遂与王某争夺撬棍,为迅速逃离,吴某用手推了王某胸部,并趁机朝楼下逃跑,王某遂持撬棍在后面追赶并用撬棍击打吴某背部两下,当王某追至单元楼门口时不慎跌倒受伤。吴某逃跑过程中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并抗拒抓捕,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吴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虽转化为入户抢劫,但却未获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

  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定性方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室内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不予认同。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户外与被害人王某抢夺撬棍,为争夺作案工具以迅速逃离,遂用手推了王某胸部,但力度不大,不应转化为抢劫罪,仍属于“入户盗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为窃取财物,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属“入户盗窃”,其转化前的行为依法成立盗窃罪,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依法应当转化为抢劫罪。法院同时认定被告人吴某系犯罪未遂及构成累犯,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屯溪区法院承办此案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庭庭长程小玲说,该案在庭审中争议较为激烈,主要围绕证据展开以及被告人吴某犯罪行为的定性,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构成入户盗窃而不转化为抢劫,公诉机关则认为构成“入户抢劫”。

  新修正的刑法将入户盗窃与数额较大的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成为独立的犯罪情形,不以实际发生危害结果或盗取财物作为成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吴某转化之前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入户盗窃后在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程小玲说,该意见的规定是对刑法转化型抢劫罪构成条件中的前提行为未构成犯罪时如何转化抢劫所作的一种弥补性规定,旨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由于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暴力不达到一定强度(轻微伤以上)即对相关行为作转化抢劫罪认定,显然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但在前提行为构成犯罪时,因前提行为已经产生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暴力程度就不应有上述限制,只要具备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就应当认定转化。该案中被告人吴某入户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罪,因其前提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而在暴力程度上并不要求造成实际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遂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一是“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也必须发生在户内,即“当场”指的是户内的当场,应当区别于单纯的“转化型抢劫”中“当场”的内涵,不能当然扩大理解延伸至户外。被告人吴某在持撬棍从房间冲出至逃离被害人家中期间并无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入户抢劫”。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