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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荣誉证书是否侵犯荣誉权
作者:颜梅生  发布时间:2014-06-04 18:21:01 打印 字号: | |
  编辑同志:

  我因工作成绩突出,被总公司评为年度仅有的10名“先进个人”之一。在总公司召开颁奖大会时,我因工作忙无法脱身,便委托前往参会的同事陈某代领荣誉证书。陈某会后乘火车返回途中,装有荣誉证书的提包被盗而丢失了荣誉证书,总公司又不予补发,使我失去了直接展示所获荣誉的机会,妨碍了我荣誉权的行使。陈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我的荣誉权,应否赔偿我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失? 读者:郭慕兰郭慕兰读者:

  陈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荣誉权,你也无权向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一方面,陈某之举不属侵权。荣誉是国家或有关组织等依据一定条件和程序,对某一主体在某一方面的良好评价,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荣誉获得者的名誉,进而获得一定的利益。表现形式包括各种荣誉称号、奖励、表彰以及荣誉职衔。在我国,荣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侵犯荣誉权的行为,包括非法剥夺(该给不给、不该撤销而撤销)、非法侵占(窃取、强占、冒领他人荣誉)、诋毁(对他人获得的荣誉心怀不满,向授予组织诬告等)。而结合本案,陈某的行为并不在其列。因为陈某所丢失的仅是具有证明和纪念意义的荣誉证书,只是荣誉权的载体,你的荣誉并没有由于证书的丢失而受到非法剥夺、非法侵占和诋毁。虽然从后果上看,确已导致你无法直接展示所获荣誉证书,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你荣誉权的行使,但向人们展示证书仅是你行使荣誉权的一种比较直接的方法,而不是唯一的方法,你还可通过说明、宣传等达到行使荣誉权的目的。更何况,陈某丢失荣誉证书是由于遭遇盗窃意外所致,其本身并没有故意或过失。

  另一方面,陈某并不具备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即承担该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构成侵权且“造成严重后果”,而本案既非侵权也无严重后果。
来源:安徽日报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