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2012年9月11日,李甲与张丙双方签订一份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李甲将某农贸市场一牛肉摊位租赁给张丙经营,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3.5万元,先付租金后使用,且需一次性付清;如张丙未按时向李甲缴纳租金,超过7天以上,李甲可提前解除合同,因此解除合同的,张丙应按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张丙在经营过程中认为该摊位边经营鱼类影响其销售牛肉,故经营18日后就未再经营,仅支付摊位费3000元。为此李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丙立即支付摊位租赁费3.2万元,并承担10%的违约金。
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甲在张丙违约并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未解除合同,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张丙以摊位边经营鱼类影响其经营的抗辩不足以对抗租金的支付。故法院判决张丙支付18天摊位租金1726元,违约金3500元,共计5226元,扣除已付3000元,需再支付2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