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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姚国强等典当合同纠纷案
作者:沈维芳、王蕾  发布时间:2014-04-30 11:40:41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事 典当合同 绝当 综合服务费

  

  裁判要点

  1、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法律关系是一种相对复杂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表现为典当双方之间的质押担保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当这两个法律关系均成立时典当关系才能成立。审判实践中,应当将典当关系与借贷关系相区别。

  2、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典当关系终止,不再发生典当综合服务费和典当当金利息。

  3、本案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分别为姚国强、杨凤梅与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典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房地产抵押担保关系以及黄山市祁门华燕树脂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公司)、安徽省凯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关系。理清当事人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对办理此案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姚国强、杨凤梅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2年11月27日,汇金典当公司与姚国强、杨凤梅签订了黄汇当字2012(033)号典当合同,当金100万元,当期60天,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7%,月利率为当金的0.46%,日违约金为当金余额的0.15%;姚国强、杨凤梅与汇金典当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华燕公司、凯利公司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姚国强出具《借据》,原告将1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姚国强。姚国强在合同期满后2013年1月25日归还了当金200万元(其中包含另一合同的当金100万元)。

  2013年1月28日,姚国强与汇金典当公司再次续签了黄汇当字2013(008)号典当合同、黄汇抵字2013(003)号房地产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杨凤梅未签字。华燕公司、凯利公司分别与汇金典当公司签订了黄汇保字2013(004)号、黄汇保字2013(005)号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7%,月利率为当金的0.46%,日违约金为当金余额的0.15%。合同到期,姚国强续当至2013年3月28日止,综合费用已付清,本金及利息未付。

  杨凤梅辩称: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黄汇当字2012(033)号《典当合同》履行完毕后,答辩人杨凤梅并没有申请续当,也没有于2013年1月28日与汇金典当公司续签《典当合同》。姚国强与答辩人杨凤梅现已离婚,姚国强个人与汇金典当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续签的《典当合同》与答辩人杨凤梅无关。

  裁判结果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屯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姚国强、杨凤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000000.00元;二、被告姚国强、杨凤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当金为1000000.00元基数,从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黄山市祁门华燕树脂原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省凯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姚国强、杨凤梅抵押物某两幢店铺(二次抵押)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姚国强、杨凤梅所有,不足部分由姚国强、杨凤梅继续清偿;六、驳回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实践中,有些典当行可能与某公司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又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但是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也未签署相应当票,名为典当实为借款,即使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典当综合服务费及当金利息,也不宜认定为典当合同,所以,典当合同的成立除典当合同一方必须是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典当行外,还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与“借”是同时进行的,典当的设立不是以主债权的先行存在为条件,而是以“当物”是否存在且合法有效为前提;二是必须办理相关的手续:“当物”为动产的一般是通过质押,抵押大型设备的需办理登记,“当物”为不动产的需在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汇金典当公司与姚国强签订了典当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汇金典当公司与华燕公司、凯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典当合同,汇金典当公司收取相应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认定。

  2、汇金典当与姚国强在合同中约定当期届满5日后,若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视为绝当,典当行有权按照本合同及法律规定处分抵押的房产。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姚国强无需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支付汇金典当公司典当综合服务费及典当当金利息。

  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凤梅并没有在姚国强与汇金典当公司续签的黄汇当字2013(008)号典当合同、黄汇抵字2013(003)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那么,该债务是姚国强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国强与汇金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不能赎当,其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4、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0.15%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汇金典当公司提出的超出上述标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5、汇金典当公司与华燕公司、凯利公司的保证合同中均写明“如当户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划收……”,可以判断华燕公司、凯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姚国强、杨凤梅上述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一般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