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理论研究
执行程序中执行权与审判权关系研究
作者:张中荣  发布时间:2014-04-02 11:45:3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机构,这导致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一直忽视执行权的独立性,习惯于将其纳入审判权范畴或作为审判权的派生权力,由此出现了用审判权原理和审判程序来设计执行权原理和执行程序的错误认识。其实从私权维护的角度看,审判与执行都不过是私权保护的不同阶段和环节而已,要想真正实现审判权的公平正义,就必须以执行权的强制力为后盾,反之要想执行得以顺利进行,就必须以审判权公平公正行使、判决结果令人信服为前提。近年来,随着“执行难”问题的凸显和“审执分立”在法院系统的实行,执行权的独立性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承认。本文从执行程序的角度分析了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区别和联系,以期为二者在执行实践中实现良性互动提供理论依据。全文共6354字。

  以下正文:

  一、执行权与审判权的概念

  审判权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的,评断是非、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权力。执行权则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权又可以划分为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在判断性上与审判权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和竞合。而执行实施权则是指执行人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相应的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权力,它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执行权作为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之一,与审判权一起共同构筑了人民法院的核心和基础工作,共同推动着司法的公正与高效,维护着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区别

  1、两种权力的性质不同

  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而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执行权是在实体权利义务获得确定后行使的,其目的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审判权虽也具有强制性,但其主要内容为辨明是非、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强制性与判断性、强制权与判断权的区别,乃是执行权和审判权的本质差别所在。

  2、两种权力的价值取向不同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权的两大价值追求,审判权和执行权也不例外。但是,两种权力在侧重点上存在着不同的取向。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公正乃是其权力正当性的最根本来源,权力行使的首要价值取向无疑是公正,相对于公正而言,效率只能是第二位的价值目标。与审判权不同,作为一种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权力,执行权的行使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而公正却退居第二位。

  3、两种权力的提起方式不同

  执行权行使的提起既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也可以由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在作出裁判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但裁判文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而审判权的行使只能由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的“不告不理”已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只要具备了起诉的要件即可引发审判权的行使。

  4、两种权力的行使方式不同

  执行权具有针对性、单向性、片面性,强调的是被执行人对强制措施的单方面接受和容忍,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如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直接面对执行权的行使。而审判权则具有被动性、多向性,这是受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加权及程序法的限制和要求所决定的,在此审判权不具有主导性,在诉讼过程中,只能有引导的功能。

  5、两种权力与当事人的关系不同

  审判权的行使者位置居中,在审判程序中强调不偏不倚,充分的尊重当事人意志,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执行权的行使者位置偏向于申请执行人一方,是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者,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强制者。

  6、两种权力的实施内容不同

  执行权的内容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包括了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拔、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而审判权的内容则体现在双方当事人起诉、应诉、举证、质证、认证、判决、调解等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中。

  7、两种权力的适用程序不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分别为审判权的行使和执行权的行使规定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二者虽有交叉,但更有明显的区别。

  三、执行权与审判权的联系

  1.审判权与执行权均属于公权力

  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均是国家司法机关,都担负着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合法权利的重要职责,二者相互支持、相互依赖、密不可分。因此,审判权和执行权都需要进行相应的控制和监督,以防止权力的过度膨胀,造成权力的腐败和滥用。

  2、二者都服务于共同的私法目的

  在民商事领域,无论是审判权,还是执行权,其共同目的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秩序。通说认为,民事请求权权能包含了保护请求权,即民事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时,民事权利主体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民事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从权利实现的公力手段看,民事请求权之保护请求权权能应当包含诉请履行(请求力)和强制执行(执行力)两项子权能,具体范围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审判和强制执行两个彼此关联又相互区别的程序之中。 因此,审判权和执行权都是国家公力救济手段,共同担负着实现私权保护的职责。正因如此,二者也就具有了密切的联系,相互依赖,相互支持。审判结果的执行力需要执行权予以保障,而执行权的行使又依赖于审判权行使的结果,同时,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需要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如第三人异议之诉。因此,执行权对民事请求权的保护请求权权能的作用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执行审判结果的方式来间接完成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在民事司法活动中,缺一不可,不可偏废。

  3 、两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适用方面存在共性

  基于执行权与审判权对民事权利保护的共同性,两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方面也存在诸多共性。表现为:一是均适用当事人处分原则。执行权作为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实现的公力救济手段,也应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只有在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机关才启动民事执行权;在权利人撤销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应终结执行;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机关应中止执行;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合法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关应予尊重,等等。二是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引入到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归因于民事诉讼法从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向加强国家(法院)干预原则的转变。相对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中更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因为执行担负着经审判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实现,且执行权的行使还有利于整个社会诚实信用理念的树立。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名录制度, 即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充分体现。三是在涉外程序中均适用同等或对等原则。同等或对等原则,体现了国家主权平等,系涉外程序法之基本原则之一,无论是审判程序还是执行程序,均应遵守。四是均适用某些重要的具体制度。有关期间、送达、回避、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具体制度,本身为程序性的规定,是确保程序的顺当进行而设置的基本制度,但并非审判权所特有,执行权的运行程序中亦可适用。

  四、执行权与审判权的互动

  执行权与审判权存在的上述联系,使得审判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如能兼顾到将来的执行权,就可以为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创造良好条件。反之,执行权的强力有效运转,又会为维护审判权的权威提供制度保障。二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正确的认识和处理二者间的影响,在一种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兼顾另一种权力,是实现二者良性互动的基础。

  (一)审判权对于执行权的前提与基础作用

  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对执行权的运行具有重大影响,是其前提与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前程序对执行工作的影响。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司法改革的趋势是由庭审中心主义向审前中心主义转化,审前程序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在我国,随着审前程序的细化和证据制度的完善,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有不断被强化的趋势,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开始重新界定。作为当事人自身参与下的行为结果,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当然为当事人所信服并自觉遵行。因此,审前程序中有关追加或变更当事人、证据交换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事项,都与执行工作紧密联系在一起。例如,审前程序中应当追加或变更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追加或变更时,就会导致执行阶段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案外人异议等事项不断涌现,而使执行程序拖延,执行效率大受影响;又如,在证据交换或举证责任分配阶段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释明,当事人没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或存在错误认识,如最终裁判结果对其不利,那么不满情绪就会延伸到执行阶段,拒不执行、阻挠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为就难以避免,执行就有难以承承之重。

  二是审判管辖对执行工作的影响。由于我国执行管辖采取的是 “一审法院管辖原则” 的以“审”定“执”的模式,一个案件某一法院取得了裁判权,一般也就获得了对该案的执行权,尤其是被执行财产也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时,这种执行管辖权就更确定无疑了。因此,如审判的管辖确定不当,则进入执行阶段就会费时费力,需要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等来变更管辖权,或者需要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导致执行的成本大大增加,执行效益大大降低,更有甚者可能使案件陷入执行难。

  三是裁判文书对执行工作的影响。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依据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判文书是其中重要部分。一份语句通顺,论证充分,说理透彻,文意明了,真实反映当事人诉辩过程的裁判文书,不仅能够大大提高当事人自动履行的自觉性,而且即使在执行中,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而不致陷入语词或文句理解上的泥沼,对执行工作的开展可谓至关重要。自从法院实行“审执分离”后,审判庭只注重结案率,加之近年来强调当庭宣判率,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以及判决书的说理不够,有的当事人便认为判决不公或判决不当,进入执行程序后很容易产生抵触情绪,往往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实践中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等暴力抗法事件也多由此引发。此外,有的案件判决主文表述不清存在歧义,导致执行标的不确定而无法执行,执行效率可想而知。

  四是再审制度对执行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情形下,可以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等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依据被立案复查期间,有关审判庭可以作出暂缓执行建议书,由执行机构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如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执行案件将中止执行。如生效法律文书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的,将导致执行回转。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而导致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以正在申诉为由对抗执行的现象,在执行实践中并不鲜见。正如汪建成先生所言,“过于宽泛的再审制度,使得司法失去了终局的效力。”  同时,永无休止的申诉和投诉,导致反反复复的再审和改判,必定使执行结果缺乏应有的确定性。而在执行回转程序中,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的抵触情绪及案件执行难度就更大了。

  因此,应努力将审判与执行的不利影响消解到最低程度。审判除了具有公信力和亲和力外,还需树立审判有利执行理念和审执一盘棋的思想,兼顾后续执行,从而更好地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执行权对审判权的保障维护作用

  司法权威的树立,不仅需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亦需要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而后者又是树立审判权权威的核心。

  首先,审判权的强制性需以执行权的存在为后盾。任何一种国家权力,都具有强制性,司法权也不例外。司法权所内含的强制权是其职能实现的必备要件,在审判权方面体现为强制判断权,即法院有权对争议依法作出判断,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除依法调解外,无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生效裁判;在执行权方面体现为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即强制实现审判权的结果。因此,审判权的强制性,在表现形式上多体现为静态的、潜在的强制;而执行权的强制性则表现为动态的、直接的强制。审判权静态的、潜在的强制性表现为,依审判权所做出的裁判结果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并不直接通过行使执行权,强制义务主体履行裁判所确认的义务,不排除义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而义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在更大程度上是基于执行权的潜在威胁。只有在义务主体不主动履行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义务时,国家才通过行使执行权,直接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执行权的强制性源于审判权的潜在强制性。

  其次,审判权的权威需以执行权的高效运行作保障。执行权的存在,为审判权的强制性提供了制度保障,而这种制度保障作用的发挥,是通过以下两个层面来实现的:一是就权利主体而言,执行权保障经过审判权所确认的权利实现,本身也就意味着对审判权权威的维护。通过执行强制措施的采用,迫使审判权所确认的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强制实现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的链条中完成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转换,体现了对守法行为的肯定和支持,有利于提升人们对审判权的信心,在更大程度上鼓励人们通过司法救济来实现权利。二是就民事义务主体和整个社会而言,执行权行使从另一个角度维护了审判权的权威。法的实现,不仅需要对合法行为进行肯定和支持,而且也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民事义务主体拒绝履行经审判权所确认的民事义务,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自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执行权正是通过加大民事义务主体违法行为成本支出的方式,体现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使民事义务主体出于对法律制裁的畏惧而不得不履行义务。这不仅对民事义务主体可以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在整个社会中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使民事主体在审判权确认民事权利义务之后能够充分考量违法成本而积极履行民事义务,从而为审判权权威的维护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总之,执行权与审判权作为司法权范畴内独立的组成部分,不仅存在着显著的差别,而且也具有很多的共通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显著的差异性使二者能够各自独立存在;而共通性又保证二者共生于司法权范畴之内,而且在功能上实现互动。因此,正确的认识和处理好审执关系,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 将思路向前延伸,在审判阶段就考虑如何为执行创造便利条件,构建审执兼顾的机制,实现二者之间的“无缝对接”,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是我们当前必须要面对和完成的任务。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