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罪
二、裁判要点
1、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2、合同诈骗罪与伪造印章罪牵连后的认定。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四、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刑初字第00027号(2013年5月8日)。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红;审判员:杨玉良;人民陪审员:纪敏。
五、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
辩护人:黄观松、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俞某先后七次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从某公司汪某处贷款190000元(按6分月息,扣除当月利息计11400元,实际支付款178600元),被告人俞某向出借人出具虚假证明,至案发前,除已归还41200元,实际诈骗137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黄观松对公诉机关指控俞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和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在量刑上发表意见:1、出借人汪某在审查程序上存在很大过错;2、俞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俞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5、俞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俞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丁士元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俞某借款后,陆续归还了51200元和部分利息,故俞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借贷纠纷,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2、俞某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保证人是真实的,仅仅是出具了虚假收入证明加盖了假印章,由于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收入证明也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俞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故客观方面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而以伪造印章罪定罪更为恰当;3、被害人在借款合同中以合法的借贷方式掩盖其收取高利贷的非法利益,法律不应当保护其非法行为;5、俞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俞某处以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至10月间,被告人俞某为还赌债,通过他人伪造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以下简称黄山移动人力资源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屯溪国税局)、“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山市交警支队)的三枚公章,先后七次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利用伪造的公章为借款人、担保人出具是该单位职工的虚假收入证明,从汪某处骗取借款。具体事实如下:
从2011年8月18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俞某先后七次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从某公司汪某处贷款190000元(按6分月息,扣除当月利息计11400元,实际支付款178600元)。在借款过程中,被告人俞某采取向出借人出具伪造的“黄山移动人力资源部”、“屯溪国税局”、“黄山市交警支队”的单位证明的方式,证明借款人或担保人系上述单位职工的虚假收入证明,从汪某处骗取诈骗款。
2012年6-7月间,被告人俞某指使他人将伪造的印章丢弃至新安江中。
案发后,经被害人多次摧讨,被告人俞某归还442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的家属代其通过司法机关归还了70000元,尚有64400元未归还。
2013年4月25日屯溪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俞某平时表现等情况经调查了解,认为被告人俞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六、裁判理由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利用伪造的印章出具虚假证明,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及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由于出借人没有对借款手续认真核实,具有一定的过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家属代其积极退赔了部分诈骗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就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俞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七、裁判结果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八日作出第000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俞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违法所得64400元,继续追缴,予以退赔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俞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八、案例评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有以下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被告人俞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本条规定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等五种情形之一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诈骗行为;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特点是以签订各类合同为载体,实施诈骗行为,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
经查,被告人俞某在欠下赌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除在2011年8月18日是自己出面借款外,其他几起均是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利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和担保人是真实存在的,但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非实际借款人,且被告人俞某在借款人、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单位公章,向出借人出具虚假的收入证明,多次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从出借人处骗取借款19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11400元,实得178600元,期间,只归还小部分外,大部分借款逾期至案发前一直没有归还。该事实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俞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实施诈骗的表现形式来看,被告人俞某在2011年8月19日的借款中,冒用他人名义,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规定的情形。在借款过程中,由于出借人多次催讨,被告人俞某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于2011年9月13日只归还30000元,之后被告人俞某又采用虚构事实方式,诱使出借人四次继续签订合同,扩大借款金额。可见,被告人俞某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最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出借人连续不断地签订合同,借款累计达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俞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1、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不断诱骗出借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某的行为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基于以上论证,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俞某的行为是否以伪造印章罪定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客观方面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其动机主要是牟利,也有为实施其他犯罪作准备等。从合同诈骗罪与伪造印章罪的构成要件上看,两罪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等处有区别,但在实施合同诈骗中,诈骗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一罪或者多罪,表现为手段牵连、结果牵连、三重牵连,属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罪的牵连犯。
经查,被告人俞某利用伪造的印章,向出借人出具虚假的借款人或保证人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其目的是利用伪造的印章,骗取出借人信任,从而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可见,被告人俞某采用伪造印章的行为是为实现诈骗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合同诈骗和伪造印章的两个犯罪行为,且该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交织牵连,对于牵连犯依法按“择一重罪从重处断原则”论处,即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以伪造印章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结合被告人俞某退赔情况及社区对被告人俞某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俞某作出缓刑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