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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程某诉邵某、程某某继承纠纷案
作者: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钱贵明  发布时间:2014-01-04 15:47:29 打印 字号: | |
  一、关键词

  继承 遗产范围 期待权 遗产不均分 费用承担

  二、裁判要点

  1、配偶一方去世后,在遗产继承前,应当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去世配偶一方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属于配偶另一方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在配偶另一方参加继承诉讼的情况下,应当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遗产分割并案处理,不必另案解决。

  2、期待权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在继承案件中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处理。

  3、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习俗做出处理。被继承人去世安葬费用应有其子女负担,传统习俗上是养儿防老,法律上可以扩展解释为赡养的一部分,被继承人的配偶可以不承担该项费用。注意区分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和死后的丧葬费用的法律性质的不同。

  4、证据的认证层次:一是证据充分直接予以采纳,二是证据欠缺形式要件但有其他证据佐证亦应采纳,三是欠缺形式要件但鉴于实际情况可以酌情采用。

  5、遗产一般由继承人均等继承,但出现法定不均等继承情况,应对遗产作不均等分割。

  三、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四、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民一初字第00631号(2013年6月7日)。

  独任审判员:钱贵明。

  五、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

  原告:程某。

  被告:邵某。

  被告:程某某。

  李某、程某诉称:1969年2月13日程父与凌某结婚,生育二子李某与程某。1979年2月14日,程父和凌某离婚,1982年10月6日程父和邵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程某某。程父和邵某结婚后1993年购买了房屋A,面积47.62平方米,现由程某某居住。程父和邵某婚后建造了房屋B,面积181.52平方米。该房于2010年7月被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两套,拆迁补偿款90867元。上述房产和拆迁补偿款,为程父和邵某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2月1日程父去世,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应由法定继承人邵某、李某、程某、程某某继承。请求判令:1.程某、李某各继承程父以下遗产的四分之一:房屋A,安置房两套,拆迁补偿款90867元;2.诉讼费由程某某、邵某承担。

  邵某、程某某辩称:一、程父与邵某系夫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依法继承。二、安置房至今未交付使用,也未进行产权登记,产权不明晰,不宜作为程父的遗产予以继承。三、程父生病期间花去医疗费41330.03元、办理丧事费用42631元,均是程某某支付,应当从程父的遗产中先行扣除返还给程某某。四、邵某、程某某与程父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并尽了全部抚养义务,程父生病期间都是邵某和程某某照顾和护理。程父去世后,丧葬事宜也是由邵某和程某某操办。程父曾是工伤伤残四级,多年来一直由邵某和程某某照顾,而李某、程某没有与继承人共同生活且有赡养能力和条件却未尽赡养义务,长年不与程父联系。李某一直随凌某生活,从未与程父生活过,更未尽赡养义务。因此,邵某和程某某应当多分,李某和程某应当不分或少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1969年2月13日程父与凌某结婚,生育二子李某(原姓程,父母离婚后随凌某改嫁而改姓李)与程某。1979年2月14日,程父和凌某协议离婚,李某随凌某共同生活,程某随程父共同生活。1982年10月6日程父和邵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程某某。程父和邵某婚后建造了房屋B(181.52平方米),于2010年7月被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两套,每套建筑面积110.1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90867元,已由邵某、程父于2010年领取。1993年程父和邵某购买了房屋A(建筑面积47.62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程父,现由程某某居住。2002年8月程父被确定为四级伤残,多数时间与邵某、程某某生活在一起,由邵某与程某某照顾,李某和程某由于不与程父住在一起,不常来往,对程父照顾较少。2012年12月1日程父去世,程父生病期间用去医疗费用41330.03元,由职工医保统筹支付31901.6元,个人账户支付985.06元。程父去世后购买公墓用去10000元,殡仪馆费用6568元,就餐费用5503元及购买烟酒、爆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由程某某支付。

  六、裁判理由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程父去世后,其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房屋A和房屋B由程父和邵某共同建造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程父的遗产,由继承人程某某、邵某、李某、程某继承。由于邵某、程某某和程父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可以多分程父的遗产。综合案情,程父的遗产分配比例为邵某占30%,程某某占25%,李某占22.5%,程某占22.5%。因此,邵某占房屋A份额为65%,程某某占12.5%,李某占11.25%,程某占11.25%。邵某占房屋B(181.52平方米)的安置房两套(每套建筑面积110.10平方米)份额为65%,程某某占12.5%,李某占11.25%,程某占11.25%。

  李某、程某主张房屋B拆迁补偿款90867元、社保丧葬费2000元及困难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邵某、程某某主张程父生病期间的医疗费用从遗产中扣除后返还于程某某,但该项费用主要由程父的职工医保统筹和个人账户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医疗费用是否由程某某支付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程父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中购买公墓费用10000元、殡仪馆费用6568元、就餐费用5503元合计22071元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其他费用当中,香、纸、蜡烛等丧葬用品550元、购买爆竹费用880元合计1430元酌情予以确认,另其他费用酌情确定为6000元。以上程父丧葬费用合计为29501元,根据养儿防老、养子送终的传统习惯和子女赡养父母的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由程某某、程某、李某平均分担9833.66元,在程父遗产分割时从各自的继承份额中扣除给程某某。

  七、裁判结果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七日作出(2013)屯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李某、程某各继承房屋A份额11.25%、安置房份额11.25%;二、被告程某某继承房屋A份额12.5%、安置房份额12.5%;三、被告邵某所有和继承房屋A份额65%、安置房份额65%;四、原告李某、程某和被告程某某各承担程父丧葬费9833.66元,在遗产分割时从原告李某和程某继承份额中扣除给被告程某某;五、驳回原告李某、程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程某、程某某、邵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八、案例评析

  1、遗产范围确定,先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在继承人确定之后,分割遗产是继承人的权利,但首先还必须解决一个重要的问题,遗产范围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包括个人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其他合法财产。单独的个人财产比较好确认为遗产,涉及到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就比较复杂。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因为涉及到案外第三人,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不宜追追加案外第三人为继承案件当事人,此类遗产一般情况下不在继承案件中进行处理分割,必须待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确定被继承人共有财产份额之后才可以处理。如果法院在案外第三人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所占财产的份额,有可能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案外第三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这种结果不是当事人和法院所愿看到的。而共有财产的另行处理会带来案件的过分拖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共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共有人也在诉讼程序之中,非案外第三人,可以就共有财产和遗产一并分割处理,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本案首先确认程父和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程父结过两次婚,本案诉争的遗产是二次结婚之后形成的,也就是说是和邵某结婚后形成的,对此当事人并无异议。程父和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共两套,一套是房改房,一套自建房,自建房因为拆迁获得两套安置房和补偿款。房子认定较为容易,但补偿款的确定就比较困难。补偿款系程父去世前几年获得,金钱的流动性较大,诉讼时是否存在或存在多少不得而知,死时存留的财产才为遗产,而邵某又否认补偿款存在,该项事实真相不明,故作为原告的程某和李某系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处理。其次是夫妻共同财产中邵某所占的份额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确定之后就是确定程父所占的份额,因其和邵某没有夫妻财产约定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程父和邵某各占一半。邵某所占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其个人所有,不能作为程父的遗产由被继承人进行分割。最后在程序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范围确定以及遗产分割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之一邵某也是继承人之一,已参与到本案诉讼程序之中,一并处理并不会损害邵某的利益,反之还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快捷高效解决民事争议。

  2、期待权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也就是协议上的拆迁安置房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期待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可以由当事人享有。程父和邵某的房子被拆迁后,至庭审结束时止,产权置换的安置的两套房子未实际取得,亦未进行产权登记。程父和邵某仅取得了安置的期待权利,在安置房未交付前,该权利属于合同债权,期待未来能获得产权置换的安置房。作为一种期待物权所有权,一般情况下是能够实现的,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以定纷止争。

  3、费用的承担,无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费用的确定。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程父的医疗费和去世安葬费用。首先费用的确定。医疗费系程父生前产生,多数由医疗保险予以支付,余额是否由程某某支付未得到证明,完全有可能是程父和邵某支付。程父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情况则不同,是否系遗产支付这些费用应由李某和程某证明,其未能证明,视为这些费用由程某某支付。程某某就程父的安葬费用举证并不足够,但是考虑到实情,有些费用必然会产生,不予支持会显失公平。程父去世后公墓费用和殡仪馆费用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应无异议。有几次的就餐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但有相应的电脑小票列举饭菜项目,再加上办理丧事必然会请人处理相关事务,就餐是必须的,因此亦应支持。丧葬用品只有清单,没有票据,该项费用不予考虑肯定是不合理的,这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即使没有证据也得予以支持。其他费用鉴于合理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若干数额。其次是这些丧葬费用的分担。程父的继承人一共有四人,是否由四人共同承担呢?答案是否定的。程某、李某和程某某系程父的子女,而邵某系程父的配偶,中国的传统思想和习俗是养儿防老、积谷防饥,继承了财产亦应承担丧葬费用,公平合理。此外要注意程父的丧葬费用和程父的生前的债务(假如有债务的话)不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采用的是有限继承原则,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丧葬是自己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由继承人自己承担,即使没有遗产可供继承。

  4、不均等继承遗产问题。

  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但法律对不均等分配遗产的情况作出规定。继承法规定的不均等分配遗产的情形就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的遗产是均等还是不均等分配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一方面程父的赡养、抚养问题。程父退休有养老金,经济上是能够自己供养自己,这对于四个继承人来说没有不同。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可以说邵某和程某某应当尽到了主要义务,程某和李某做的不够,程某和邵某的关系不是很融洽,程某极少到程父家,而李某远在浙江,同样做不到这一点。另一方面共同生活问题。邵某和程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关系也较为密切,程某和李某不是和程父一起生活,各自成家独立生活。总结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邵某和程某某应当多分遗产,而作为配偶的邵某对程父付出应当更多,理应分得最多的遗产。
责任编辑: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