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社区矫正是我国顺应行刑思想宽缓化的国际趋势下引进的一种新型刑罚执行方式,也是我国落实宽严相济的行刑政策和刑罚体质改革的需要,反应了人类行刑思想的进步,具有优越的社会价值。对现有矫正模式进行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对健全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社区矫正的意义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社区矫正有利于防止服刑人员交叉感染、降低行刑成本,是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模和覆盖面正在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人数大幅度增加,相关的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第二部分讨论的是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立法不够完备;队伍建设不力;对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措施缺乏;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容易滋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等等。第三部分,主要提出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一是完善立法;二是建设健全的社区矫正机构体系,培养专业队伍;三是创造更社会化的社区矫正手段;四是加强监督制约;五是加强社区矫正职能部门之间的衔接和配合。全文共8955字。
以下正文:
在我国,社区矫正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利用各种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法执行活动。其目的是帮助他们尽快回归社会,促进社区长期稳定和和谐发展。
随着人类社会刑罚观念的进步,人们开始对现有的刑罚执行方式进行思考,摸索新的进步的刑罚执行方式,于是社区矫正制度诞生了。它的产生也反应了人类社会对刑罚方法的人道和对刑罚效益的重视,顺应了行刑思想宽缓化的国际趋势,反应了人类社会行刑思想的进步。我国也是在顺应国际化趋势的情况下引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在2003年社区矫正在我国初步试点开展之前,我国一直是实行单一的刑罚体制。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紧接着2012年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对社区矫正工作做了具体细化,2012年3月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罚执行体制方面,进一步完善了社区矫正制度。因此,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对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社区矫正的意义
当今世界各国刑罚适用的基本趋势是由以监禁刑为主导向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重、逐步向侧重非监禁刑过渡。从我国起初“严刑峻法”的历史传统到后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再到近年来引进的“社区矫正”,可以看到我国刑罚思想轻刑化的转变趋势,刑罚执行方式更加人性化。社区矫正在我国试点成功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单一的刑罚传统,对有效减少行刑成本、缓解国家财政压力,降低再犯罪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开展社区矫正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是,社区服刑的罪犯在情感上和心理上对社区具有认同感和归属感,将矫正对象限制在其生活的开放式的社区而不是关押在封闭的监狱内,其生活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所以反社会情绪较小,再加上矫正工作人员的适度教育和心理疏导,便可以促使其不再仇视社会和敌对他人,能够更好地消除人与人之间的隔阂和化解矛盾,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是,社区服刑的罪犯一般能够继续从事自己的工作,可以在服刑的同时兼顾家庭,对家庭的经济来源不会造成重大影响,家庭关系也不会因为一次犯罪而破碎,这样,有利于维护罪犯家庭的稳定;另外,社区矫正更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罪犯的结婚权、离婚权、继承权、抚养权等基本人权不会因为一次犯罪而造成很大的影响,服刑人员的情绪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社区矫正有利于服刑的罪犯心绪稳定以及其家庭的稳定,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开展社区矫正是对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防止服刑人员交叉感染
虽然我国监狱有严格的监管措施,但是服刑人员在日常的教育、劳动及休息的时候都是在一起,难免会有犯罪手段、技巧、经验、反侦察技术上的交流等,那些可以适用非监禁型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较轻的罪犯,将他们与其他罪犯关押在一起,很容易被“带坏”,监狱则成为了学习犯罪的场所,并不能有效的改造罪犯和防止犯罪;而在社区矫正的模式下,服刑人员所处的环境是健康的,可以避免这种负面交流,防止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
(三)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合理配置行刑资源
我国在押罪犯数量以较快的速度增加,监狱已经人满为患,监狱的物质、文化等方面的供给已经严重跟不上实际发展的需求,严重影响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监禁成本过高成为我国财政的沉重负担。通过开展社区矫正可以减少在押服刑人员的数量,缓解监狱压力,有效的控制刑罚执行成本,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同时还可以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其他服刑人员进行改造,这是符合刑罚经济思想的。
(四)更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相对于传统的监禁矫正,社区矫正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并避免“监狱人格”的产生。罪犯与社会没有隔离,仍能维持和重新建立正常的社会人际关系,能实际的感受到来自亲属、朋友、同事的关怀和照顾,这样,罪犯不会有孤独感和失落感,罪犯对生活、工作能够保持乐观积极的态度,更容易达到促使罪犯改正恶习、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罪犯在社区服刑改造,同时还要兼顾事业和家庭生活,有利于提高其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有助于塑造罪犯作为一个社会的人社会属性意识。罪犯在开放式的社区环境当中,可享有人身自由, 正常的家庭生活, 稳定的工作 , 只要适度的社会监督,便可以较好地矫正罪犯的反社会性,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通过运用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等有关学科的基本理论知识对罪犯进行教育,以及对罪犯进行技能培训,纠正不良思想和行为恶习,促使其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激发其自主自助的潜能,尽快恢复其社会职能,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而在监禁矫正的模式下,服刑人员与外界环境是隔离的,其思想、行为高度监狱化,可能会大幅度降低其对社会环境的适应能力。刑满释放人员若是不能重新适应社会生活方式,极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就无法达到防止重新犯罪和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的目的。
二、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不够完备
1、相关法律效力层级较低
社区矫正是一项刑罚执行活动,具有高度的严肃性,必须要有相应的刑事立法作为依据和保障,而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基本上是政策性的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宪法》中有关保护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的规定来看,限制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刑罚措施是“法律的绝对保留事项”,即如果要制定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且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在201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前,仅以 “两院两部”分别于2003年、200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及各地方法规为依据就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要求矫正人员强制劳动和限制其人身自由应属一种违法行为,其实质上就是在侵犯被矫正人员的基本人权,显然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制精神相背离。《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明确的规定对于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等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使得“社区矫正”一词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刑法条文的规定中,是一种积极的尝试,是我国当前有关社区矫正的理论和实践不断成熟的结果,也是我国开始建设社区矫正立法体系的第一步,但是其并没有相关的较为完备的配套的法律,并不能积极有效的展开社区矫正工作。2012年3月通过的新刑诉法,在刑罚执行体制方面,完善了社区矫正制度。根据2012年3月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地位实际上已经形成,但《实施办法》的效力层级较低,不符合《立法法》第8条关于涉及到“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明确规定。
另外,新修改的《刑法》和《刑诉法》虽然涉及到了社区矫正制度,但并未明确社区矫正刑作为“非监禁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的法律地位和根本属性。
可以说,法律规范的不完备和滞后性已成为社区矫正蓬勃发展的重大阻碍,立法的缺失,使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失去了严格的法律保障,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所以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以便各部门之间进一步明确职责权限、实现执法统一、保障执法公正。
2、法律适用冲突、立法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工作有序开展
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来看,目前合宪的基本法律依据只有《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诉法》,但是这两部法律并没有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实行社区矫正。而《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法律规范不一致导致各基层矫正机构遇到这两类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可能会造成不一样的结果或者不知如何选择。
法律规则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法定主题上也存在冲突。《刑法修正案(八)》在关于管制、缓刑、假释方面的规定中都不再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将社区刑罚与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权,而我国现行监狱法等法律依然保留着“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的规定,职能部门不能够很好的把握法律冲突的选择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
(二)队伍建设不力
社区矫正的工作职责主要有两个:对罪犯进行监管,保障公众安全;对罪犯进行教育和帮扶,实现再社会化。矫正机构和矫正人员的责任重大,如果没有专业的职业资格,就很难达到理想的矫正效果。国外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并配备了专门的矫正工作人员。而目前我国承担社区矫正监管工作的机构是司法局(所),它除了负责社区矫正以外,还承担着普法宣传、法律援助、调解纠纷等众多职能,工作比较综合繁杂,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工作缺乏专一性。矫正工作人员在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管、教育、帮扶时更多的考虑组织纪律性,对矫正工作偏向于行政化管理,不能满足服刑人员个性化的需求。加上矫正工作人员数量少、日益增加的社区服刑人员以及服刑人员居住地分散,矫正机构就更难兼顾各项职能。实践中,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技能以及矫正经验的工作人员不占少数,社会矫正工作者大多数没有经过专门的培训,在矫正过程中很难保证对社区服刑人员心理和行为的矫治效果。可以说,社区矫正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社区矫正的健康发展。
(三)矫正形式化
第一,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监督管理上主要采取定期联系或者走访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服刑人员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每周的电话汇报多半流于形式,因为各地区司法矫正机构人手不足、任务繁重,矫正机构有时候会很被动,只有出现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的时候才进行“干涉”。第二,在教育方面:教育内容更侧重于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和进行社区公益劳动,而对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较少,不能很好地进行教育矫治、行为矫治和心理矫治,公益劳动也没有发挥每个服刑人员的特长潜能;在教育形式上,一般采用单一的教学方法,服刑人员对教育内容只能被动的接受。第三,对服刑人员进行笼统的教育和管理,忽略了服刑人员的个性化改造,不能因人施教,很难达到理想的矫正效果。
(四)在操作中容易滋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从法官的角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造成的司法不公和腐败。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量刑上通常会有一个量刑幅度供法官“自由发挥”,于是当法官被一些罪与非罪的疑难案件困惑时,将社区矫正作为一个折中的做法;有些案件,被告人社会关系复杂,法官可能过多的考虑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也将社区矫正作为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的折中做法;个别法官甚至利用这个自由裁量权将社区矫正作为交易工具,从中谋取利益。
从司法所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角度:社区矫正与监禁刑比较,矫正对象有很大的自由空间,往往有一些人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求社区矫正的机会以逃避监禁刑罚,因此,社区矫正中容易滋生执行权的滥用和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有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可能会有违公正,参杂个人的情感在里面,通过加重或者减轻矫正对象的劳动强度或者更为严格的要求矫正人员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进行公报私仇或者徇私枉法;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基层司法矫正机构直接负责矫正对象的监管、教育,如果不对这种监管加以限制,基层司法机构权力过大的话很容易导致执法腐败,影响司法公正。
(五)脱管、漏管现象时有发生
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修改更新,矫正工作开始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执行,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执行机关处于转轨阶段,法院、监狱、公安、司法等机关之间的工作没有完全理顺,出现法律文书送错、漏送、不按期送达、没有送达,社区服刑人员错报到、迟报到、不报到等情况,导致矫正人员处于脱管、漏管的状态,这些情况都妨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影响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严肃性。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
1、建立社区矫正单行立法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通过国家刑事政策推动开展起来的,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现行法律制度滞后的弊端表现的越来越突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制度不能长时间的游离于“法律”之外而仅仅依靠刑事政策来支撑,需要依靠法律的制约和保护,社区矫正必须法律化。而目前我国关于社区矫正方面的最高效力的唯一合宪性的立法只有《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诉法》,而这两部法律仅仅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所以当务之急,我国首先应当解决的是社区矫正立法缺失和法律冲突问题,从而完善社区矫正立法体系。
目前国内外社区矫正立法大体上可以分为综合性立法(即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和分散立法(制定单行的社区矫正法律)两种,如日本、德国、俄罗斯采用的是综合立法,而我国香港和台湾采用的则是分散立法。我国应当在在学习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下,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制订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并不是一气呵成的,而是必须采取渐进式的做法:第一步,通过刑法修正案规定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根本属性等基本问题;第二步,根据近年来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摸索出来的实践经验和做法,进行单行立法,在制定统一的法典之前,根据实际需要和立法的难易程度,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单行立法;第三步,等到有成熟的时机和条件以后,最后制定一部体系规范、内容齐全、结构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典。可见,社区矫正立法任重而道远。
因此,有学者建议:制定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社区矫正法为保障,以一系列相关社区矫正的规章制度为补充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区矫正体系,逐步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改革,使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切实发挥社区矫正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完善的立法是一切法律执行工作的依据与基础,只有建立完善的立法才能使社区矫正在合法的程序内获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2、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同步协调
从目前我国刑事律规范来看,涉及刑罚执行的法律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三个法律中都有规定,但由于法律修订并没有达到同步协调而导致了法律对相关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不规范、不协调,社区矫正在矫正对象和执行机关等方面现存法律冲突问题有待积极的应对,对相关法律进行同步修改,包括内容的一致性,以达到形成较为完善和统一的制度体系,具体修改如《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社区矫正实施方法》要统一其适用范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监狱法》要统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等等。
(二)加强队伍建设
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健全的社区矫正机构体系和充足的专业的工作队伍,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针对性的完善:
首先,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目前各国都建立起了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只是名称有所不同,如美国的社区矫正中心、法国的考验监督委员会、英国的缓刑监察室等。依据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的开展情况和实际需要,我国应健全社区矫正机构体系,参照其行政区域级别的划分,设置四级社区矫正机构,明确各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权限,如全国社区矫正机构统筹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基层矫正机构直接负责具体监管、帮扶和教育工作的落实。由专门的机构,根据规范的工作制度,统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这样,能够有效的配置人力、物力和财力,最大限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高效的运转。
其次,加强组织队伍建设。第一,增加司法所工作人员数量,充实基层。我国矫正队伍是在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建立起来的,包括专门矫正工作者和辅助矫正工作者,其中,专门矫正工作人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中坚力量,应当由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辅助矫正工作者由社区矫正机构聘用、邀请的社会人员和志愿者担任。一方面可以增加编制,及时补充缺编人员,另一方面,增加辅助矫正工作者的人数 。辅助矫正工作者除招募社会志愿者外还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聘用,但是辅助工作者应具有较高的人文素质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并经过较为严格的选拔程序。第二,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大社区矫正工作者培训力度,建立日常培训制度,开展多形式教育培训和岗位轮训,培训内容包括职业道德培训、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心理知识和工作方法,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促使其学习新知识、灵活高效的矫正工作方法和技巧,并运用于工作当中去,适应新形势下社区矫正工作的需求。第三,吸收全国各地矫正机构的先进经验和方法,逐步完善志愿者激励奖励机制,提高工作人员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创造更社会化的社区矫正手段
社区矫正的目的是实现矫正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即通过一系列的监管、教育和帮扶行为使其纠正犯罪心理、摒弃行为恶习、促其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所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工作不能只停留在表面应付状态,还应积极关注矫正对象在心理状态、思想认知、人际交往、社会态度等方面的问题,对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多元化的管理教育和疏导,运用专业的社会工作理念,来矫正对象,恢复其社会功能,注重人与社会互动的工作思路,促进矫正对象的个性发展。
首先,教育改造时,侧重职业技能型培训和心理矫治,培养社区矫正人员的正常的社会生活能力和健康心理。矫正机关通常需要较快的掌握新的知识和社会技能,了解当前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新型职业技术的发展等讯息,从而更好的培养矫正人员的社会生活能力,帮助其就业。为较好的开展心理矫治,可以成立心理矫治中心,聘请优秀的心理矫治医师,对每一位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心理测试,有针对性地因人施教地疏导,帮助有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的矫正人员消除不良心理,提高其心理素质,增强自我调节和适应社会的能力。
其次,针对特定的犯罪人建立补偿性的矫正方式,前提是在对被害人的损害具有可修复性的情况下,其着眼于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进行弥补。社区矫正对被害人权益的这种关注和补偿,使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减少到最低并逐渐恢复,有利于缓和矫正人员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从而使加害方与被害方的矛盾止于社区矫正执行。
最后,注重人性化的教育改造方式和手段。社区矫正专职人员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改造时,应注意运用柔性矫正方式,体现人文关怀,不应该给他们贴上罪犯的“标签”,给他们充分的尊重和信任,让其在宽松的环境下自觉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因为矫正目的的实现最终是建立在矫正人员的自觉性的基础上的。同时,对不同犯罪类型和量刑程度的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做到因人施教,实现个性化教育矫正。工作人员在安排劳动时,应当合理分工,能者多劳同时帮助其他人提高劳动效率,让他们学会互相帮助并体会助人的乐趣,对表现优秀的人员给予奖励,以充分激发他们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发挥自我潜能,实现其个人价值。
(四)加强监督制约
离开了监督的权力必然会导致的腐败。社区矫正工作也需要建立一整套的监督制约机制。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机关。为加强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笔者建议,应当建立一种由检察院牵头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建立和健全贯穿社区矫正工作事前和事中的同步监督制度:(1)监督社区矫正的司法适用。从源头抓起,在刑事审判过程当中,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进行量刑分析和预先评审,及时审查刑事判决,重点把好量刑监督关,对适用法律不当的及时提出建议,加强对审判机关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2)加强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的监督力度。细化落实对社区矫正各个执行环节的事中监督工作,对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重点排查,对社区服刑人员交付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矫正机构是否对违反规定的矫正服刑人员进行处罚等进行监督,发现脱管、漏管的现象等违法现象要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对社区矫正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尤其对涉嫌贪污受贿、滥用权力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重点查处,防止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腐败。
二是,明确检察机关随时介入权。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应当贯穿于整个社区矫正活动过程。笔者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权。检察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机构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如是否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档案是否齐全和及时更新,矫正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并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同时,在社区矫正执行整个过程当中,应当充分利用网络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建立社区矫正监督信息库,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联网,及时掌握本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动态情况,以信息化促进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不断完善信息监管平台,发挥信息技术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另外,创新监督措施,积极利用党纪监督、社会监督、媒体监督等社会资源,拓宽监督渠道,落实责任追究,确保社区矫正队伍在“阳光”下健康发展。同时,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也要规定具体的范围和程序加以限制,以防止监督权被任意滥用。
(五)加强社区矫正职能部门之间的衔接和配合
社区矫正体系离不开体系内各组织、机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社区矫正由众多的机构部门组成,正因为如此在整个体系运行过程中更加需要各相关机构及组织的积极配合与协调,以达到顺利有效的运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于社区矫正的各个环节都作了具体规定,如明确参与社区矫正的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各部门之间相互推卸职责导致“漏管”的情况和各部门同时管理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的发生,同时也不会因为个别部门的不配合而影响整个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对不配合部门的责任追究。
但是,笔者认为,若能实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信息共享机制,将所有矫正对象的信息(包括罪犯的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名及量刑,审判机关、社区矫正机关对于社区矫正适用情况的公布等)输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便可很好的解决各职能部门在衔接和配合上出现的实际问题。如果出现法律文书没有送达到或者服刑人员没有报到的情况,可以及时发现并与相关单位联系,切实解决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开发相应的软件,建立共享平台,专人负责及时更新信息内容,通过该平台社区矫正职能部门能够全面地、迅速地了解矫正人员的信息及动态,发现问题可以及时解决,这样,机构间协作便可以更加紧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