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现代社会,伴随着各种交通工具快速增长的趋势,其在为生活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社会风险。近年来,交通肇事持上升趋势,肇事后逃逸现象亦层出不穷,导致一些事故中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或使其从较轻伤害发展为较重伤害。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对其的惩治依据是现行《刑法》第133条。这一立法对“逃逸”情形作出明文规定,加重其处罚。但该条款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造成了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上的争议,并且在实务中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难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已颁布,但肇事逃逸的理论纷争并未平息。本人认为,在我国,已有罪名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必须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列为一个单独罪名,从原有的交通肇事罪中完全剥离,规定为单独的交通肇事逃逸罪。全文共8333字。
以下正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居民的机动车拥有量迅猛增加,交通事故已成了社会的一大公害。2004年10月,世界卫生组织公布一个交通事故死亡报告,其中有两组数据让中国人不得不深思。数据一,中国汽车总量占全球汽车总量的1.9%;数据二,在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人数,占全球的15%。同时,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为27.3%,为全球首位;而美国交通事故的致死率仅为1.3%;日本只有0.9%。 我国每年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数居世界第一,其中有50%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
当前,我国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以下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即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条文,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发布的《解释》。《刑法》第133条总体性的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内容,较为原则与笼统。《解释》将包含交通肇事逃逸在内的交通肇事行为作了相关的的规定。但是,《解释》本身的一些具体规定与《刑法》条文之间的冲突引起了学界的更大争议,刑法理论对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论争并未因此而结束。因此,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探讨和分析,建议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以解决我国现存的司法实践问题。
一、近年来我国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现象日趋严重
近年来,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汽车工业的完善与强大,交通工具数量的增长呈井喷式发展,交通事故亦不断增加。1999年至2009年的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数(见下表):
年份 事故次数(起) 死亡人数(人) 受伤人数(人) 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1999 412860 83529 286080 212400
2000 616974 93493 418721 266900
2001 760327 106367 546485 309000
2002 773137 109381 562074 332282
2003 667507 104372 494174 337000
2004 517889 107077 480864 239000
2005 450254 98738 469911 188000
2006 378781 89455 431139 149000
2007 327209 81649 380442 120000
2008 265204 73848 304919 100000
2009 238000 67159 275125 91000
最令公众愤慨的是,有相当数量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各种原因,抛弃受害人之后逃逸,延误了受害人的最佳救治时机,导致受害人致伤或致残甚至致死。因此,针对该行为亟待通过提高立法技术、完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
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之处
何为逃逸?按照现代汉语的解释,“逃逸”就是“逃跑”,意为躲避对自己不利的事物或环境而离开。我国《刑法》第133条包含三个部分,分别对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仅有上述两种情形在刑法中明确了法定刑,却未对交通肇事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予以明示,导致各地司法实践部门在理解和适用这两种情节时做法不一。 《解释》是样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行补充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该解释,是否能使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受到合理的法律评价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该司法解释存在以下问题:
1、逃逸的罪过形式如何认定?众所周知,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为过失,但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无论是为了什么,其具有故意的主观心理,除非当事人对肇事行为一无所知。我国刑法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只有故意与过失二个方面。当事人在肇事时,其心理状态为过失,但之后出现的逃逸行为,其主观上应为故意,所以,行为人产生新的犯意,不但形成了新的主观罪过,同时新的危害结果也随之产生,并且这种新的危害结果不能被之前的过失肇事行为所评价,而且新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甚至可能与之前的肇事结果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肇事行为应该不能评价逃逸行为,逃逸行为有其自身的主观罪形式,不能与交通肇事行为混为一谈。
2、逃逸的行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笔者认为逃逸行为应当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 ,不仅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要以法益解释为指导,而且对一些加重处罚的情节也要将其作为指导。按照《解释》所表达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若不具有逃逸行为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此可以看出,逃逸行为应当是一个要件,其能决定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逃逸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可见,逃逸只是构成犯罪后的加重量刑情节之一,而《司法解释》却将其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这直接造成了与刑法规定相冲突和矛盾,属于无权解释。正是这种矛盾,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肇事逃逸的行为认识不一,量刑也有很大出入。
其次,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刑法犯罪行为论中,当某个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之后的行为与终了前的行为并无关联,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再次,根据因果关系原理,交通肇事在先,逃逸行为在后,以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肇事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逃逸,反之,逃逸也非交通肇事罪的原因行为。换言之,重大交通事故与行为人逃逸并非前因后果的关系,从而并不能确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逃逸行为,这应该是因案件情况而异导致认定结果出现不同的情况。 因此,《解释》的规定出现与立法原意矛盾的情况。 最后,从刑法原理上说,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而《解释》的这一规定也有违这种原理。“《解释》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并不可能涵盖交通肇事罪的所有情形,比如该逃逸行为又致人死亡,就无法评价。所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若吸纳逃逸行为,不仅违反了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更不符合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
3、逃逸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按照《解释》的规定,肇事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是从常理推断,人皆有趋利避害的意识,犯罪后逃跑,可能每个人都会这样想,无法期待每个人犯罪后都会自投落网 。为何刑法会对交通肇事这种过失犯罪的逃逸加重处罚,而不对故意杀人等故意犯罪的逃逸予以加重处罚呢?如果按照这种解释,若肇事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去救助受害人的,就出现荒唐的结果,即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从而无法认定为肇事逃逸行为。诚然,老百姓无法接受这样的逻辑,这样的解释。
如上所言,我认为,肇事后逃逸的动因无论是逃避制裁也好,或者其它原因,《解释》都不应该把视野限制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这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这样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只要放弃救助被害人和保护现场的义务,就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评价。
4、肇事逃逸的成立,是否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根据《解释》规定不难看出,倘若行为人肇事仅导致一人重伤,之后又逃逸,并致人死亡的,既不符合肇事逃逸的规定,又不符合逃逸致死的规定,因为依交通肇事有关规定,肇事致一人重伤达不到其要求的程度。交通肇事出现以后,该行为可能会导致该现场出现新的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按照规定亦不可评价成肇事逃逸、逃逸致死。显然,这样的推理于情于理不容。
5、对“指使肇事者逃逸”的性质如何认定?根据《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其内容与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产生矛盾,同时也存在着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相悖的事实。
6、什么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指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造成的受害者缺乏救济而死亡。站在客观的角度,《解释》并不能准确地确定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显然,这种解释是站在因果关系立场作出,但不救助被害人并导致其死亡的主观罪过问题没有直接给出答案。我觉得,逃逸致人死亡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表现可以这样表述:逃避法律追究→逃跑→被害人得不到救援→导致死亡。实践中,有时肇事者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以获得主动自首,同时,既没有逃跑,也没有抢救伤者,造成的伤者由于缺乏救济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没有逃逸,但伤者是不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甚至,有肇事者将伤者送至医院就诊,或拿出钱钱委托他人救治伤员,然后逃跑。在此种情形下,肇事者虽逃跑,但受伤的人得到了救济。由此可见,《解释》错误的认为,逃逸是被害人得不到求助的原因。
应该指出,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将逃逸界定为死亡的原因,也并非正确。毕竟,逃逸行为本身不会导致伤者的死亡,导致死亡原因是肇事行为和违反作为义务。很有可能,解释出现的错误是受到刑法条文的影响。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违背了刑法执行目的。总之,我认为,逃逸致死的解释,没有必要追问逃跑原因,可将重点放在强化肇事者实施求济行为。具体可表述如下: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致人伤害,未能履行援助义务,使受伤的伤者由于缺乏治疗而死亡的情形。
三、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建议
(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国外对交通肇事等有关问题的规定,分布于法规、法典、交通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并非仅限于刑法典。虽然规定并非千篇一律,但基本上均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以独立的犯罪来对待。除非出现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大多数国家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是以遗弃罪、不求助罪或交通肇事逃逸罪来处理。
遗弃罪的主体,应当是对特定的人具有保护责任的人。保护义务可能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为法定的保护义务;二为因双方约定产生的保护义务;三为因事务管理产生的保护义务;四为因习惯产生的保护义务。 若行为人过失撞伤行为人即对其有保护义务,如不履行此义务,不仅会构成交通肇事罪,还会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如瑞士1971年刑法典规定:遗弃自己伤害之人……,处轻惩役或罚金。
还有将逃逸行为规定为不救助罪的情况。如瑞士1996年刑法典规定,对受伤、处于生命危险中的人能救助而不救助,或阻止他人救助的。瑞士2002刑法典又规定,意外事故发生时,行为人有救助可能,且自己无重大危险,又不违背重要义务者,不予求助的,处自由刑。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或致财物损坏的,应立即停车实施救援,否则会被处以刑罚。同时,车辆驾驶者有向交警报告的义务,违反义务者,亦会被处有刑罚。
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规定了逃离事故现场罪。我国澳门地区在《道路法典》中,也规定了逃避责任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上述几个国家个地区均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单独的犯罪并处以刑罚。
综上所述,作者以为,将逃逸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不论何种罪名,都说明肇事者有如下义务:其一,求助被害人;其二,保护现场;其三,通知交警等候处理。如果肇事者不履行上述义务并逃逸,就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不管从刑法理论,或者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增设是刚性需求。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去借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行为进行严格禁止。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先前的过失肇事行为不同,其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逃逸的行为会放大社会危害结果,必须予以扼制和规范。所以,本人认为,逃逸行为已经需要设立单独的罪名予以评价。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概念和构成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定义,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擅自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人身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包括单纯的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两种情况。该罪为普通犯罪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16周岁的自然人。主观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出现是明知的,不管什么原因,客观上有逃逸行为,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伤亡或加重财物损失的结果是一种放任态度。侵犯客体为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同时要求致他人伤亡或公私财产有重大损失的结果。客观上为背弃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和对被害人予以施救等义务,情节严重的。
关于本罪刑事责任的分配上,可设三个级别的刑罚:一,交通肇事发生后,有逃逸行为且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因逃逸行为致使他人重伤,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三,因逃逸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三)肇事逃逸的客观表现分析
要想准确把握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内涵,明确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内涵是前提。
从字面上理解,“肇事”即引起交通事故;“逃逸”亦作“ 逃佚,即逃跑的意思。其目的为趋利避害,即躲避对本人不利的环境及事物。该逃逸行为通常也被称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引起交通事故后躲避对己不利的行为。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为防范和打击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会从立法本意上予以明确,从具体法律规定上予以限制,其最终极目的亦是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得到肇事者的救助。故肇事逃逸侵害的法益是事故中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后来交通参与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肇事者只要是没有履行救助受害人或者清除肇事行为形成的路障而逃逸的,均可以认定为肇事逃逸而对其进行加重处罚。
(四)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行为性质
根据上文分析,行为人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行为人交通肇事的行为,是对禁止型法律规范的违反,形式上是不应为而为。这一阶段的行为主观上是过失。第二阶段是逃逸行为,行为人因前行为而产生的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但“能为而不为”,主观上是故意。
刑法意义上所说的不作为,包含四种情况 。“逃逸”行为之所以能够成立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满这些条件,根据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应将交通肇事行为作为先行行为 的一种,从而引起“逃逸”之后的作为义务。有关行政法规也规定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停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
(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意义
1、有利于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
对于肇事逃逸行为能否单独定罪,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或按吸收犯处理。二是“罪后表现说”。认为逃逸是行为人在犯交通肇事罪后的一种表现,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点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的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如果是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作者以为,相对于“分别情况说”,“罪后表现说”和“独立行为说”两种观点,都未能涉及所有的逃逸行为。“分别情况说”不仅较为全面的涵盖了各种交通肇事行为,而且还兼顾了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表现,并全面分析了肇事行为的性质。
虽然《解释》规定了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伤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并未予以规定。已有罪名不能很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保护他人的健康及财产的角度出发,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予以独立定罪是必要的。
2、有利于填补法律适用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和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均认为: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的前提是初次肇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该种认识是片面的,缩小了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范围。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予救助可能致使轻伤者在特定的环境中死亡。如,司机甲某晚上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甲看见乙既未出血,没有昏迷过去,自认乙的伤势并无大碍。为了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 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逃逸行为所蕴含的抽象危险的表现。但却因《解释》规定,成立“肇事逃逸”的前提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要造成1人重伤,且限于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故甲不构成“肇事逃逸”。显然,这种解释不能被公众接受。
虽然逃逸行为是肇事行为的承继,但“逃逸”行为不一定要产生与前罪(交通肇事罪)相比更重的结果。另外,由于“逃逸”是一种动态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与产生的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复杂:①逃逸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重伤或者死亡;②虽逃逸但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而脱离危险的;③逃逸与被害人死亡无关——被害人已经死亡;④肇事后虽然救助了他人,但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转变想法,抛弃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因此,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实际上是新的犯罪实行行为。所以,从理论上说,完全应该将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单独列为个罪。
因此,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的先行肇事行为,致使其产生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不论被害人是轻伤还是重伤,只要是因为肇事者不救助导致轻伤转化为重伤甚至死亡,均应该认定为“逃逸”。 这种行为在我国可以评价为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另外,即便肇事致使被害人轻伤,但由于行为人故意不救助而转化成重伤的,也可能被评价为遗弃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重伤)。 总之,成立“逃逸”的前提并非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致使被害人受伤而逃逸的,就存在由轻伤转化为重伤、由重伤转化为死亡的抽象危险,就应当对“逃逸”进行加重处罚。如果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出来单独定罪,对于逃逸放弃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也填补了法律适用的空白。
3、有利于解决肇事逃逸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依据高法《解释》对共犯作了规定,这里的共犯应该作何理解,本人以为,指的是共同犯罪人。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总则将共同犯罪主观方面定义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根本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从未作出过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相关规定。《解释》明示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严重违反了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更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但是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在“肇事逃逸”问题上是存在共同犯罪的。肇事者肇事后第一时间也许尚未产生逃逸的想法,此刻若有他人唆使,使其产生逃跑的念头,实际上是对肇事者的一种教唆行为;如果肇事人已经产生逃跑的念头,但在犹豫中,指使人指使肇事人逃跑的,实际上是对肇事人的逃跑行为进行思想上的强化,是一种帮助行为。不论是肇事者还是指使者,对于逃逸行为的主观上都是故意,所以符合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条款,并予以定罪量刑。换言之,我国在共同犯罪规定中,排除了共同过失行为为共同犯罪。虽然交通肇事为过失犯罪,但肇事人在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受他人怂恿逃逸,双方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按共同犯罪来评价。
四、结语
规范的抽象性和实施的具体性使得二者对接并非易事。只有以事实为依据,才能实现规范的目的。逃逸本身是交通肇事事后行为,不被刑法独立评价,但是逃逸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以及对社会公众情感及立法期待的伤害是巨大的。因此,刑法才会对其进行规制。“同时代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而且在法律上最有力”。因此,肇事逃逸不能脱离规范和事实进行解读。
依据本文论述,构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条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的,或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交通肇事逃逸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逃逸造成他人重伤或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重构的第133条、第133条之一中的“特别严重后果”是指《解释》第4条规定的情形,即“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创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既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有益,也有利于救助伤者;有助于消解学界对刑法和《解释》的理论纷争,避免了对一行为多次评价,也不会与现有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理论、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