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2011年3月1日,原告方某乘坐公交车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驾驶员程某及方某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程某及方某在本次交通意外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2年5月,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悉,方某事故发生前患有高血压、尿毒症,每周需血液透析一次。方某死亡后,方某的妻子及子女以公交公司未将方某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导致方某死亡为由,起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方某的妻子及子女50000余元。
案件焦点:方某摔倒与其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方某自身疾病与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两个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案件评析:该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方某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其摔倒并非故意、重大过失或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公交公司应对方某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方某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该病情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方某的妻子及子女要求赔偿因方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则必须证明方某摔倒受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交公司认为方某死亡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无需赔偿因方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经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双方分别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经鉴定,方某摔倒受伤是导致死亡诱因,参与度为20%,方某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参与度为80%。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